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史炜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西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绿化工程最终造价应重新鉴定。1.园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加盖了一建公司及设计单位印章,工程量得到一建公司认可。依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材料参照施工当月常州信息价”并配套相关定额,园林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书载明的总工程款为11106393.25元(后调整为11006779.25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建公司也是将该决算报告书作为绿化工程的决算依据提交了建设单位。2.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采用可调单价,其中材料参考施工当月常州信息价…分包人的景观绿化最终造价按建设单位及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承包人的结算价下浮12%结算,最终结算价不能超过合同价。由于园林公司(分包人)并不参与景观绿化最终造价的结算,因此与一建公司特别约定“材料参考施工当月常州信息价”(不作下浮)。当工程量明确后,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最终造价也就明确。如果一建公司在最终造价结算时违反该特别约定进而造成园林公司利益受损的,责任由一建公司承担。3.在一建公司诉钟楼区教育局、众创公司一案中(2018苏04**民初3911号),人民法院就工程造价(含园林公司绿化工程)委托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诉争造价的依据:(1)园林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独立于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的造价审计、结算条款不适用于园林公司。况且园林公司也并不知晓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依据鉴定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景观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一建公司与钟楼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为依据之一,合同中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没有的,则按招标控制价编制原则编制综合单价(材料价格按信息价下浮10%),组价后按中标条件优惠让利22.85%。显然,这与分包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单价,其中材料参考施工当月常州信息价”并不相符。(2)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不能体现客观公正性,损害园林公司利益。“造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经专业鉴定人员认真复核,同时双方对部分内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将景观绿化工程造价从1547237元调整为1431679元,绿化工程从5621688元调整为5394980元。补充鉴定意见对前述调整并未说明理由及调整方法,这就不能排除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通过协商调低园林公司的造价进而达到使一建公司自行施工部分造价最大化的目的。二、一审对园林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认定有误。1.园林公司依据分包合同13.2条向一建公司主张利息,该条款是对分期付款利息支付的约定而非逾期付款时对逾期部分利息的约定。即在分5年等额支付时,每次支付后的余款都要计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逾期部分同样适用8%的年利率。2.该条款中“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按建设单位具体支付同步执行”的约定本系对付款时间、金额的补充和限制,并非约定不明。据一审判决可知,2016年1月12日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是约定分五期等额支付工程款,第一期付款时间也是2016年12月30日,只是年利率为9%。由于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付款条件的依据,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而备案合同是按进度付款而非等额支付,故“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按建设单位具体支付同步执行”的约定因没有了参照而失去了补充、限制作用,园林公司以2016年12月30日作为付款日期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园林公司认为园林公司的工程量有竣工图为据,结合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就能确定最终造价。且其中634万元(暂按鉴定意见)为合同外部分,亦未违反分包合同对总价不超过700万元的约定。因此,园林公司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但一审直接采信他案鉴定意见,未能充分考量两案当事人对造价结算方式的约定并不一致,故而造成一审判决确认的最终造价远低于成本价(下浮近50%),严重损害园林公司利益。
一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造价无需重新鉴定。1.园林公司参加了另案鉴定的对量工作,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并无异议。根据一审中一建公司提交的关于景观绿化的造价补充鉴定意见可知,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就是以竣工图为依据,鉴定范围已经涵盖园林公司提出的合同外施工内容。根据一审笔录可知,园林公司参与了一建公司与北师大附属学校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对量工作,园林公司对另案鉴定的工程量并无异议。2.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原则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按照建设单位及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承包人的结算下浮12%结算,最终结算价不超过合同价(700万元),另外合同补充条款也对双方的结算依据及方式进行了约定。以上约定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习惯,即施工总承包与上游建设单位的结算方式决定了施工单位与下游专业分包单位的结算方式,目的在于实现风险共担,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无论双方对单价如何约定,但最终的结算价格均以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审定结果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以(2021)苏04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6826660.30元,再下浮12%作为园林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并无不当。二、园林公司的利息主张有误。1.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建公司与园林公司的分包合同关于8%的利息约定,实为垫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时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8%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双方应按约定分段计算垫资利息。一建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平均分5年付清,每年支付结算价的20%,即付款节点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且每年的计息应分段计算,应以当期欠款以及前期欠款的和作为计息基数,并按照LPR计算垫资利息,一审虽然是分段计息,但是以8%作为利率,远远超过LPR计息标准。三、上述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在一审判决上诉期满后,一建公司一直有积极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愿,多次与园林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并向其告知一建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影响园林公司的上诉权利,但因园林公司拒不提供账户信息,导致一建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自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应停止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建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本金4985565元及约定利息3389198元、逾期付款利息431900元合计8806663元;2.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园林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北京师范大学常州附属学校景观绿化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估为700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方式确定;材料参考施工当月常州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以甲乙双方、建设方和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四方协商定价为准,四方定价的不下浮;工程量按时结算,以江苏省园林定额为主;分包人的景观绿化最终造价按建设单位及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承包人的结算价下浮12%结算;最终结算价不能超过合同价。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2016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分五年度平均支付,每年支付承包人最终结算价的20%,从第一次付款结束开始计算余款利息,年利息为8%,利息和工程款同时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按建设单位具体支付同步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一建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为“钟楼教育局”)、江苏众创腾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创公司”)、北京师范大学常州附属学校(以下简称为“北师大常州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8)苏0404民初3911号案件,该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8月19日,一建公司中标北师大常州学校新建项目(小学教学楼、中学教学楼、行政综合楼、图文综合楼、学生宿舍1、学生宿舍2、食堂、地下室、门卫、围墙建安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运动场地、景观绿化等),中标价为207525723.6元,中标范围: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防水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和网架结构工程;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外墙装饰;装饰装修;幕墙;体育场地(塑胶跑道);材料;保温;机电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金属门窗;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其他。二、2015年8月25日,一建公司与钟楼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包北师大常州学校新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1天,签约合同价207525723.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292117.28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828452.08元,暂列金额166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周期:开工前一个月支付合同价(不含暂估价、暂列金额、发包人供应材料)10%的预付款,基础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不含暂估价、暂列金额、发包人供应材料)的10%,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不含暂估价、暂列金额、发包人供应材料)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不含暂估价、暂列金额、发包人供应材料)的60%,审计审核完成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审核完成一年后付至审定价的95%,保修期完支付5%的质保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不低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保修金满2年后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余款2%从竣工日期算起5年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双方另对工程质量、价格调整、保修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三、2016年1月12日,一建公司与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签订《北京师范大学常州附属学校新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北师大常州中学项目建设立项主体为钟楼教育局,出资主体为众创公司,负责筹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确保常州市“金龙杯”,正常江苏省“扬子杯”;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8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质量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总工期300天;合同价款暂定2亿元(最终价格以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的审定结果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让利幅度为扣除不可让利部分及政策性调整,让利5%;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款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由一建公司全额垫资施工至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自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众创公司分五期支付工程款,每期平均支付工程造价(即审定的结算价)的20%,具体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之前;2017年12月30日之前;2018年12月30日之前;2019年12月30日之前;2020年12月30日之前;若支付时,工程结算审计尚未结束,则暂按合同价为基数支付,待结算价确定后再作调整;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合同价的60%计取利息,余下合同价的40%自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取利息,利息计取基数按审定的结算造价并根据实际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取;若支付时结算审计未结束,则暂按合同价为基数计取利息,待结算价确定后再作调整;每期支付的金额包含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届时应结付的利息;利息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并最终纳入工程结算价款中,逾期支付部分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计息;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一建公司向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收到后三个月内审定结束。四、2016年1月12日,一建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北师大常州学校新建项目工程款结算最高价格为2.2亿元,此价格包含工程款利息;上述结算价格仅指项目招标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不包含以下内容:基础加深、原始地坪土方工程及围墙、众创公司指定发包超出标价部分、招标范围外增10加的项目;《北京师范大学常州附属学校新建项目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利息,按年息9%向众创公司计取。五、2015年9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开工。2016年1月6日,涉案工程项目基础验收合格。2016年3月4日,涉案工程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6年7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完工。2016年8月25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六、2016年9月21日,一建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北师大常州附属学校在2016年9月1日按时开学,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若一建公司确保学校按时开学,众创公司一次性奖励250万元;2.该费用作为合同外工作内容纳入工程决算。3.该款项于2017年、2018年分两次平均付清。协议下方注明:以上仅作付款依据,不作决算依据。七、2017年3月31日,钟楼教育局接收了一建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结算送审资料。2018年2月1日,江苏三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出具了阶段性审计报告,根据该报告,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外场市政工程、运动场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初审价为共计为175127737.1元。一建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材料、设备的报审表均由一建公司、监理单位人员进行确认,进场材料中电线品牌为上上,外场品牌为长峰。八、众创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分十三笔累计向一建公司支付14800万元。九、鉴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受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并出具常嘉司鉴(2019)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81658313.00元。(1)钟楼区教育局、众创公司与一建公司关于对北师大常州学校新建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造价达成一致意见,造价为:176263332.13元。(2)北师大附属学校绿化工程造价为:5394980.87元。2.推断性意见。施工图纸中无人造草坪环保颗粒设计标准,双方对环保颗粒含量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咨询有关设计单位并结合常规做法,田径运动场环保颗粒按4KG/㎡计算,环保颗粒造价为:566624.81元。3.供选择性意见。(1)北师大常州学校新建工程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中,外场竣工图纸中缺失一张给水及消防工程图纸,鉴定机构根据江苏三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一建公司核对的工程量为鉴定依据,但该工程量双方未签字。外场给水及消防工程造价为2692606.99元。(2)双方对图文楼、行政楼有梁板面层随捣随抹的施工工艺存在争议,其随捣随抹造价为67945.32元。(3)双方对南大门大型景观石费用存在争议,其景观石造价35万元。(5)众创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关于奖励费用事宜,存在争议,其奖励费为250万元。(5)西门岗亭及电动伸缩门无相关资料其造价为45000元。(6)北师大常州学校鉴定意见以外增加的零星项目(附件6),双方已对造价形成一致意见,但施工主体存在争议,造价为407975.78元。(7)众创公司与一建公司对外立面格栅的做法存在争议,如按投标综合单价计算,增加费用821173.00元(附件3)。(8)关于一建公司提交“北师大部分卫生洁具变更后造价调整的情况说明”,双方对变更增加造价是否包含在“附件3”造价汇总表内存在争议,该变更增加造价为81727.67元。
鉴于众创公司、钟楼教育局主张一建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品牌,众创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材料品牌差价进行鉴定。嘉威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常嘉司鉴(2019)第007号-补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工程价款调整:-1697930.11元;2.选择性意见:一建公司对宿舍楼1#、宿舍楼2#、图文楼、门卫、食堂、小学教学楼、中学教学楼、行政楼的电线、电缆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该部分工程价款调整-114925.57元。
据此,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鉴定结论的调整问题认为:1.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北师大常州学校新建项目,属于“强制招标”的工程范畴。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6年1月12日的两份补充协议对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款结算、付款条件等作出了不同约定,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故两份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条件的依据,而应以备案合同为准。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规范鉴定工程造价,一审予以确认。2.鉴定结论的调整问题。(1)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性造价意见为181658313元,一审予以确认。(2)关于推断性意见,虽然双方对人造草坪的环保颗粒含量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的施工情况,鉴定机构咨询有关设计单位并结合常规做法鉴定为566624.81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鉴定结果。(3)关于供选择性意见:其一,场外给水消防工程、随捣随抹、西门岗亭及电动伸缩门、外立面格栅、卫生洁具增加等5个项目由一建公司具体施工,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备案并早已投入使用,众创公司、钟楼教育局及其聘请的监理单位验收时及后续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对上述施工项目的认可,故场外给水消防工程2692606.99元、随捣随抹67945.32元、西门岗亭及电动伸缩门45000元、外立面格栅821173.00元、卫生洁具增加造价81727.67元应计入工程价款。其二,零星项目407975.78元,双方已对造价形成一致意见,但施工主体存在争议,一审认为,涉案项目由一建公司总包,众创公司、钟楼教育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施工主体,故应列入一建公司工程价款内。其三,景观石35万元,双方对是否属于赠与存有争议,鉴于该部分并不在招投标范围内,故一审认为不应列入工程价款。其四,奖励费250万元,根据2016年9月21日的协议,该部分不作为决算依据,故不应列入工程价款,且钟楼教育局并未参与签订该奖励费用的相关协议。(4)关于品牌差价问题。确定性意见工程价款调整-1697930.11元,一审予以确认。关于电线、电缆的品牌差价问题,根据材料报审情况,宿舍楼1#、宿舍楼2#、图文楼、门卫、食堂、小学教学楼、中学教学楼、行政楼的电线、电缆品牌为上上,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作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应付工程价款为184643436.5元(181658313元+566624.81元+2692606.99元+67945.32元+45000元+821173元+81727.67元+407975.78元-1697930.11元)。故一审法院并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18)苏040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741126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80%计算);二、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一建公司保修金55393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80%计算);三、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一建公司总包配合费、管理费885005元;四、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常州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856967.76元;五、驳回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的反诉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就其中绿化工程造价5394980.87元提出异议,仅认可1906570.5元。
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苏04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虽有部分改判,但对于绿化工程造价5394980.87元、景观工程造1431679.43元合计6826660.3元,依据一审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一审中,园林公司、一建公司均确认依据(2018)苏0404民初3911号案件审理中嘉威公司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园林公司所分包的绿化工程价款为5394980.87元、景观工程价款为1431679.43元,合计6826660.3元。但园林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量认可,但其系按总价下浮37%,合同约定下浮12%;一建公司认为园林公司代理人参与了鉴定对量,园林公司、一建公司最终结算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鉴定机构确认的造价基础上再下浮12%。
园林公司并于庭审中要求对园林公司所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的单价、总价、数量进行鉴定,园林公司、一建公司之间订立的分包合同与一建公司同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园林公司不受总包合同的约束。一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系已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不需要重复鉴定;园林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最终造价按照建设单位及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园林公司的结算价下浮12%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不能超过合同价格;一建公司与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就北师大常州学校项目的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绿化造价5394980.87元、景观绿化造价1431679.43元合计6826660.3元,应以此价格下浮12%即园林公司、一建公司双方的最终造价,所以无需重复鉴定。
2020年1月15日,园林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园林公司同意将在北师大常州学校部分应收分包款1889720元抵购常熟滨江铂珺房产,委托许伟强签订购房协议并转让在许伟强名下;房产过户后应收一建公司部分分包款1889720元全部结清。2020年10月30日上述房产发票开具金额为2090400元。2020年6月30日,园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一建公司、收款事由为北师大材料(抵房)、金额为2091175元。园林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5月、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2月10日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40万元、35万元、26万元,合计261万元。据此,园林公司、一建公司确认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01175元即上述收据载明的以房抵款2091175元、园林公司主张的261万元。双方并于庭审中确认以房抵款的2091175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园林公司认可“2018年5月”付款20万元的时间以一建公司所述2018年4月26日为准,其他付款时间均为银行转账时间。
园林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请求为:园林公司认为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1006779.52元×88%即9685965元即一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第一笔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一建公司应付20%即1937193元,已付100万元,未付937193元,故按照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付逾期利息为937193元×8%即74975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7年12月30日,以此类推。对此,一建公司不同意园林公司所述,合同约定每年支付最终结算价的20%,目前结算价尚未确定,园林公司计息的基数错误;合同约定的年息8%实为垫资利息,由于超过了同期报价利率3.7%,只能以年利率3.7%予以计算;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按照建设单位具体支付同步执行即背靠背条款,一建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所以园林公司无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还提供了其于2017年9月13日编制的《结算总价》送审报告一份,证明园林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施工内容统计出工程价款为11106393.25元,具体分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补充绿化、安装工程、增加亭子五部分,其中第五部分增加亭子在之前施工时因实际施工地点变更,园林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相应扣减。
一建公司对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结算总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送审报告仅为园林公司单方面出具,对一建公司无约束力,双方最终结算价仍然应以合同专用条款11.1条约定为准,下浮12%结算,且不超过合同价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即绿化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园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建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人的景观绿化最终造价按建设单位及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承包人的结算价下浮12%计算,由于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已经在本院(2018)苏0404民初3911号案件审理中通过相关资质的审计单位予以鉴定为6826660.3元,并由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园林公司、一建公司结算价款应为6007461.06元。根据双方庭审所述,确认一建公司已付款为2017年1月22日、2018年4月26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2月10日、6月30日分别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40万元、35万元、26万元、2091175元。
关于欠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分五年平均支付、每年支付结算价的20%,从第一次付款结束开始计算余款利息、年率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约定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开始,又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按建设单位具体同步支付,二者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现园林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建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007461.06元的20%即1201492.21元,后续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应付款金额均为1201492.21元。因此,一建公司第一次付款即2017年1月22日付款100万元时超过2016年12月30日,已逾期22天,应当按约支付1201492.21元的利息5793.5元、欠款201492.21元至下次应付款前即2017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15103.64元;照此核算,一建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付款2091175元时,已产生欠款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合计307104.15元,并应支付尚欠款项1306286.05元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9日,应付利息合计307104.15元。
一审判决:一、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06286.05元;二、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307104.15元及上述欠款本金1306286.05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48元(园林公司已预交),由园林公司承担54000元,一建公司承担2444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园林公司。
二审中,园林公司提交嘉威公司鉴定人员缪建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材料价格参照施工期信息指导价格并下浮10%,组价后按中标条件优惠让利22.85%。园林公司以此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的最终造价在审计时下浮了32.85%。一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园林公司与一建公司关于造价的结算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景观绿化最终造价按建设单位及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承包人的结算价下浮10%结算,最终结算价不能超过合同价。
一建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即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园林公司拒不提供账户信息,导致一建公司无法付款。园林公司认为,首先,因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最终判决金额并不确定,所以不能收园林公司的钱。其次,聊天的联系人是对方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在一审判决后已经结束。再次,一建公司以前也向园林公司转过账,如果真想付钱,没有必要再索要银行账号。一建公司则认为,从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园林公司曾强调不要打款到原来的账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分包人的景观绿化最终造价按建设单位及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与承包人的结算价下浮12%结算;最终结算价不能超过合同价。因该分包合同签订在后,园林公司与一建公司约定工程结算方案时,对总包合同的结算方案应当予以了解。在一建公司与钟楼教育局、众创公司、北师大常州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嘉威公司对包含案涉绿化工程在内的北师大常州学校新建项目进行了鉴定。嘉威公司鉴定时以建设单位与总包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园林公司、一建公司均无异议,故一审以嘉威公司确定的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合计工程价款6826660.3元为依据,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6007461.06元,该意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绿化工程造价再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2016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分五年度平均支付,每年支付承包人最终结算价的20%,从第一次付款结束开始计算余款利息,年利息为8%,利息和工程款同时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按建设单位具体支付同步执行。”该约定与总包合同(备案)中建设方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一致,一审认定分包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依照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2020年6月30日,一建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923713.82元。
综上,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923713.8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1306286.05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48元,由园林公司承担56462元,一建公司承担21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8元,由园林公司承担52864元,一建公司承担20584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园林公司预交,一建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向园林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