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2205号 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西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195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新丰村央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7720083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垫付工资2568389.84元及利息(以256838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劳务公司未支付其工人工资,导致原告常州一建公司替被告**劳务公司代为垫付了工人工资2568389.84元,**劳务公司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导致了原告产生巨大损失。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代付款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为被告**劳务公司垫付2568389.84元,**劳务公司也未请求原告垫付该款项,故原告没有要求返还垫付工资的诉讼基础。2.原告既无垫付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追偿的法律依据。2020年7月1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原告发出《关于及时清偿香澜华庭项目拖欠工资的建议函》,原告回复垫付欠薪无依据,即没有垫付的事实。原告为顺利与常熟港华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结算而主动让利,即使有常熟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劳务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无权代为行使常熟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追偿。即使有生效文书确认常熟港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向**劳务公司追偿,因为原告自始至终都不认可常熟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工资。3.被告**劳务公司所承包原告的常熟**2018B-013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及临设施工作业以及该工程所有外脚手架、操作棚等工程,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劳务公司最终结算,根本原因是原告不愿意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认可**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2.**劳务公司是在2020年4月23日变更为一人公司的,之前有多个股东,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发生在股东变更之前。3.***虽然是**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其与公司的财务是完全独立的,故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州一建公司(承包人)与常熟港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常熟港华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常熟**2018B-013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常熟港华公司委托常州一建公司承建常熟**2018B-013地块总承包土建工程。后常州一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施工完成,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期间,常州一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常熟**2018B-013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土建劳务及临设施工作业进行分包施工,劳务报酬暂定价为864.870456万元。此后**劳务公司就其劳务作业未与常州一建公司进行结算对账,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提请常州一建公司结算。2020年上半年,案涉项目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当地政府部门介入协调处理。2020年4月14日,常熟市**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向公安部门提交关于**劳务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载明:常熟港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常州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106万元,常州一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和工程进度支付**劳务公司840多万元,此次欠薪主体为**劳务公司,经相关调查核实,**劳务公司确认拖欠工资金额为2568389.84元,涉及农民工人数为222人。 2020年7月13日,常熟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向常熟港华公司发函,书面建议该公司按规定先行垫付分包单位**劳务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20年7月23日,常熟港华公司向常熟市**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转账支付2568389.84元,用于发放案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此后该款由镇政府直接向农民工账户发放完毕。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常州一建公司向本院起诉常熟港华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716114.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常熟港华公司抗辩主张为常州一建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款2568389.84元,要求与欠付工程款抵扣。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581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采信常熟港华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意见,判决常熟港华公司支付常州一建公司抵扣后仍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常州一建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民终13197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系常州一建公司起诉**劳务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第三方施工作业费、讨薪事件违约金等,本院一审判决后,常州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查明:“2020年7月8日,常州一建公司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妥善处理**劳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报告》,载明:‘……,一、我公司已向**劳务超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劳务在2018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858万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工程在今年春节前处于收尾阶段,双方已确认的工作量结账数为860万左右,我公司累计付款847余万,支付比例已达合同价的98.5%(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13.5%),相关支付凭证都已提交给常熟市综合执法局和常熟市建管处,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情况,就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常熟港华公司为常州一建公司垫付工程款2568389.84元,该款直接用于支付原告常州一建公司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被告**劳务公司结欠的工人工资,该款已经在案外人常熟港华公司应付原告常州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上意味着原告常州一建公司代被告**劳务公司垫付劳务款2568389.84元。被告**劳务公司因政府部门处理欠薪事宜事实上将该款用来偿还其债务,降低了自身债务负担,原告常州一建公司作为垫付方有权主张返还。被告**劳务公司抗辩主张不存在垫付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州一建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未进行结算,致使该垫付款中是否包含部分应付劳务款不清,但原告常州一建公司在2020年7月8日发给政府相关部门的函件中自述“双方已确认的工作量结账数为860万左右,我公司累计付款847余万”,意味着尚欠13万元左右,具有自认性质,鉴于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故本院据此在垫付款中按13万元扣除,核算后应返还垫付款余款为2438389.84元。至于原告是否仍有欠付被告**劳务公司案涉工程劳务款,双方可另行结算处理。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拒不偿还垫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劳务公司不返还原告垫付款项,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准予以2568389.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劳务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作为全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应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作为股东对被告**劳务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438389.84元,并支付利息(以243838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第一判项确定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7元,由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由被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963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96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宣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