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253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1956L,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飞龙西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2月23
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376756XG,地址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44574254,地址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怡华大厦9**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210615.8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957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9月13日、2023年2月2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6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其余银行账户几无存款,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银行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镇江市港南路399号益华广场的土地(证号:镇国用2016第5××8号),因该土地涉及3号楼业主办证,业主已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得到支持,故无法进行查封。
3、**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江市××路××号××广场××幢××室××室××室××室××室××室××室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其中2幢201、401室、301室、118室系轮候查封,首封为西证(香港)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且设有抵押,本案无处置权故暂无法进行处置;2幢202室、119室、121室不动产申请人在另案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可在另案中进行处置。不动产查封起始日期为2023年3月2日,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苏LV××**、苏LU××**车辆,因系外地车辆,未实际扣押,且已被多个案件查封,存在无益处置情形,本院不再采取强制措施。
三、2022年12月12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法院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找到其法定代表人。
四、因被执行人镇江**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3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04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笑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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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 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