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丹阳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华南路与紫竹路交叉口中南君悦府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西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丹阳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丹阳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爱建保理公司)、原审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B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阳A公司、原审被告XX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上诉人爱建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被告常州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阳A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丹阳A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爱建保理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与理由:1.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质为上诉人丹阳A公司未按约向被上诉人爱建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参考爱建保理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不超过四倍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该降低。2.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丹阳A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爱建保理公司辩称:1.爱建保理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融资利率上限,应当予以支持。2.涉案《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无追索权、M+1)》(以下简称《国内保理合同》)第13.3条明确约定,违约***A公司应当赔偿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损失,且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也已实际发生。 原审被告常州B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审被告XX集团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丹阳A公司。 爱建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丹阳A公司支付爱建保理公司应收账款10,0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未付应收账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丹阳A公司支付爱建保理公司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保理预付款利息(以未付应收账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3.判令丹阳A公司、常州B公司赔偿爱建保理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8,096元;4.判令常州B公司支付爱建保理公司回购款,即应收账款10,000,000元、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未付应收账款10,00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以及保理预付款利息(以未付应收账款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5.判令若常州B公司、丹阳A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5项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另一方对于爱建保理公司的给付义务在已履行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予以免除;6.判令XX集团公司对丹阳A公司上述第1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爱建保理公司与丹阳A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国内保理合同》首页特别条款的告知与提示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商向受核准卖方提供的保理为公开型无追索权的保理,即受核准卖方将向保理商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买方,若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买方未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向保理商足额偿付受核准应收账款,保理商向受核准卖方承担坏账担保责任的保理业务。特别条款同时约定,爱建保理公司为保理商,丹阳A公司为买方(即债务人),保理商授予买方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为4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卖方(即债权人)限定为常州B公司。《国内保理合同》通用条款(公开型、无追索权、M+1)(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一条定义约定,1.14,保理预付款利息指保理商因向受核准卖方支付保理预付款而向买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以保理预付款为本金,自保理预付款支付日起,计算至保理商收回受核准应收账款并冲抵保理预付款之日或保理商同意的其他停止计付保理预付款利息之日。1.20,坏账担保指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当受核准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无法从买方处得到清偿时,由保理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受核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1.21,商业纠纷指因买方信用风险以外的原因而产生的,可能或已经对买方按时、足额清偿全部或部分受核准应收账款造成威胁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买方因对受核准卖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货物、服务、租赁资产;(2)买方对受核准卖方的其他义务履行或者对受核准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抵销、反诉或反请求。通用条款第八条保理费用约定,8.1,买方按下述方式计算和向保理商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8.1.1,以保理商发放给受核准卖方的保理预付款为本金,自保理预付款支付日起,计算至保理商实际收回受核准应收账款并冲抵保理预付款之日;若保理商按本合同向受核准卖方反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的,在保理商收到受核准卖方支付的反转让款当日,即停止计收相应的保理预付款利息;若保理商按本合同第十一条承担坏账担保责任的,亦停止计收相应的保理预付款利息……通用条款第十条受核准应收账款的反转让约定,10.1,受核准卖方与买方发生任何商业纠纷的,受核准卖方与买方均有义务立即向保理商提交《商业纠纷通知书》……10.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理商有权向受核准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包括已到期的和尚未到期的)反转让给受核准卖方:10.3.1,当受核准应收账款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满日(如保理商同意给予宽限期的),保理商未全额收到受核准应收账款的;10.3.2,本合同签订后,保理商发现受核准应收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的;10.3.3,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保理商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决定反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的。10.4,发生本合同第10.3条约定的反转让时,保理商无须再向受核准卖方支付该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保理余额,受核准卖方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反转让义务……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坏账担保约定,11.1,因买方信用风险导致买方未能按约足额付款的,自宽限期届满日(含当日,如无宽限期则为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起,对应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即停止计收,保理商不得将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受核准卖方。通用条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3.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构成受核准卖方的违约:13.1.3,受核准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第10.4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相关支付义务的……13.2,下述任一事项均构成买方的违约:13.2.1,买方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规定的金额、日期和条件清偿受核准应收账款……13.3,出现上述第13.1、13.2条的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利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4)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6)按本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宣布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提前到期,并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受核准卖方……(9)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要求全额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 同日,常州B公司与爱建保理公司签署了《参加协议》,约定常州B公司自愿接受前述《国内保理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并作为前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三方当事人之一,即受核准卖方,享有和承担前述《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受核准卖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日,爱建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商、常州B公司作为通知人共同向丹阳A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丹阳A公司告知常州B公司将在《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的10,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爱建保理公司,丹阳A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日***保理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同日,丹阳A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出具回执,确认转让应收账款的信息并同意依约按照年利率10.5%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 同日,XX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对外公开披露后,与作为债权人的爱建保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基于前述《国内保理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XX集团公司承诺为爱建保理公司对债务人即丹阳A公司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发生的爱建保理公司受让的对丹阳A公司的所有债权;XX集团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本合同保证范围约定的所有款项,XX集团公司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爱建保理公司受让的对丹阳A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收账款本金和保理预付款利息,以及因丹阳A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应由丹阳A公司承担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爱建保理公司追索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21年7月20日,常州B公司***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将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享有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的10,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爱建保理公司,***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同日,爱建保理公司向常州B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10,000,000元。同日,丹阳A公司***保理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1,061,666.67元。 2022年7月19日,涉案应收账款到期后,丹阳A公司未按约***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爱建保理公司追偿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建保理公司与丹阳A公司、常州B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及《参加协议》,爱建保理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常州B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回购责任;第二,丹阳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合同文义解释规则,涉案《国内保理合同》名称及内容有多处关于无追索权保理的明确约定。《国内保理合同》在合同名称后备注了“公开型、无追索权”字样。《国内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特别条款”和“通用条款”组成,其中“特别条款”的“告知与提示栏”明确约定涉案保理为公开型无追索权保理,且同时约定了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由保理人承担坏账担保责任;而“通用条款”之后亦备注了“公开型、无追索权”字样,“通用条款”第一条定义中的“坏账担保”同样约定了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由保理人承担坏账担保责任。因此,从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涉案保理合同名称、“特别条款”和“通用条款”的约定均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对于订立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合意。 其次,根据合同整体解释规则,应将涉案《国内保理合同》具体条款置于合同整体框架之内,结合上下文确定合同条款所欲表达的真意。虽然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第10.3条约定了保理商有权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卖方常州B公司,但应将该条款置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整体框架内进行理解,个别条款的解释应当与合同整体约定相一致,结合《国内保理合同》第十条受核准应收账款的反转让、第13.1条关于卖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在无商业纠纷情形下应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特点,根据合同整体解释规则,此处的反转让应以买卖双方之间就应收账款发生商业纠纷为前提。***建保理公司所理解的因买方信用风险导致爱建保理公司对卖方具有追索权,则不符合涉案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整体解释。因本案买卖双方并无商业纠纷,故爱建保理公司对常州B公司主张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格式合同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涉案《国内保理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约定,爱建保理公司认为依据该约定,在发生买方信用风险的情况下爱建保理公司即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常州B公司主张回购;常州B公司则认为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前提应解释为由买卖双方发生商业纠纷所导致。因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系爱建保理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爱建保理公司亦无权向常州B公司主张追索权。 因此,涉案保理业务系无追索权保理,爱建保理公司要求常州B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因涉案保理业务为无追索权保理,故爱建保理公司应向债务人丹阳A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于丹阳A公司具体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丹阳A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0,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爱建保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为丹阳A公司未按约***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系逾期支付应收账款产生的违约金。爱建保理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丹阳A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予以支持。再次,关于保理预付款利息,因涉案保理业务为无追索权保理,应***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承担坏账担保责任,根据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爱建保理公司应当自应收账款到期日起停止计收保理预付款利息,故爱建保理公司关于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预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爱建保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具有合同依据,但应以爱建保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故丹阳A公司应承担爱建保理公司的律师费损失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8,096元。 另,XX集团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对外公开披露了涉案担保信息,XX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丹阳A公司的前述债务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其所对应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故XX集团公司应就此***保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丹阳A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丹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建保理公司应收账款10,0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应收账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丹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建保理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8,096元;3.XX集团公司对丹阳A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丹阳A公司追偿;4.驳回爱建保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68元,***保理公司负担800元,丹阳A公司、XX集团公司共同负担86,76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违约金计算利率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第二,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否由上诉人丹阳A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第13.3条第(4)项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理商支付滞纳金。被上诉人爱建保理公司作为保理人,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各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丹阳A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第13.3条第(9)项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全额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经查,被上诉人爱建保理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96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丹阳A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两笔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丹阳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上诉人丹阳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一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祝 彧 书 记 员  祝 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