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5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51847463F,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1015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1956L,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西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名生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未名生物公司不承担违约补偿款8000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常州一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审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常州一建诉未名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同年5月24日开庭审理,同年9月7日判决。在2022年5月24日,案外人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法院申请未名生物公司破产清算,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了(2022)苏041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未名生物公司的破产清算。2022年6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清算工作组》,同年7月4日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破1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清算工作组担任破产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未名生物公司破产管理人成立后,于2022年8月2日将相关破产清算法律文书寄送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前就已经知道未名生物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但并没有通知破产管理人参与本案审理,也没有在判决文书中载明未名生物公司目前的诉讼代表人是破产管理人,属于程序错误。二、关于违约补偿款问题。1、2012年12月17日,未名生物公司与常州一建签订了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150元。该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8日结算审定该工程总价为45469100.56元。至2018年5月,未名生物公司共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44000000元,双方确认未名生物公司欠工程款906825.27元。2、2014年2月20日,未名生物公司与常州一建又签订了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000000元,2015年9月该工程停工,2021年6月28日经第三方江苏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价格审计,常州一建已完成工程量最终审定价为7055470.84元,截止2017年4月该工程未名生物公司共支付3500000元,双方对账,未名生物公司尚欠工程款3555470.84元。3、2021年7月27日,未名生物公司与常州一建签订了一份《补偿款确认协议》,确认常州一建承建的办公楼及配套工程,由于未名生物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9月停工,未名生物公司违约,向常州一建承担违约补偿款8000000元。未名生物公司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偿款确认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补偿款8000000元不合理且没有依据。第一,办公楼及配套工程合同价为10000000元,已完成工程量为7055470.84,欠付工程款为3555470.84元,而要求承担停工违约金8000000元,该违约金超过实际工程款,明然过高,显失公平。第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中关于双方违约有明确约定:未名生物公司违约按通用条款26.4款约定执行“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常州一建违约,承担工程总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为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大致平等,违约责任也应基本相当,常州一建违约承担工程款的2%为限也就是20万以内,而未名生物公司违约承担800万,超过总工程款,不合情理。第三,在2021年7月签补偿协议时未名生物公司已经停产多年,人员工资拖欠,资不抵债,已面临破产清算。此前提下,《补偿款确认协议》并非未名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具体损失的计算依据,该协议严重损害了未名生物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未名生物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常州一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当。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未名生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一审的庭审及法庭辩论已于2022年5月24日终结,只是尚未判决,因此破产管理人已无需替代债务人参加诉讼。二、违约赔偿款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中办公楼及辅楼工程2015年年初开工,8月主体验收完成。自2015年9月15日就因未名生物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导致停工,由于原合同并未对停工损失作出明确约定,常州一建作为施工单位损失巨大,所以经过双方多次测算,未名生物公司与常州一建就人员工资、耗材、项目经理不能挂证的费用损失、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及垫资费用等协商一致,确定总违约补偿款为800万元,并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了《补偿款确认协议》。作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无条款的适用冲突。未名生物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未申请调整过该违约补偿款金额,而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未名生物公司也对违约补偿款金额予以自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未名生物公司在二审中不得再对违约补偿款金额进行调整。请求驳回未名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州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未名生物公司立即支付年产2000公斤胰岛素及其制剂项目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款906825.27元。2、解除与未名生物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3555470.84元。3、判令未名生物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违约补偿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计算)。4、请求确认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常州一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未名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常州一建与未名生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常州一建承建未名生物公司年产2000公斤胰岛素及其制剂项目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合同价暂定2150万元,暂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如下:(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⑵每月根据施工进度及现场签证审核后合格品工程量的实物工作总量的70%支付月度进度款。⑶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品工程量计算的实物工作总量的80%。(4)工程决算审计结束三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包括已支付的进度款),扣除5%保修金:5%保修金支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费用返还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计满一年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40%.满二年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40%,余款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计满五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20日,常州一建与未名生物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常州一建承建未名生物公司办公楼,包括土建、水电暖通安装、装饰装修、消防及外场道路、雨污水管线、绿化等配套设施,合同价暂定1000万元,暂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一建完成生产厂房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月8日经结算审定确认审定价45469100.56元。该工程未名生物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5月未名生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共支付工程款44000000元。后双方对账确认未名生物公司尚欠工程款906825.27元。办公楼工程于2015年8月通过主体验收,由于未名生物公司资金链断裂等诸多原因,于2015年9月15日停工至今,办公楼工程在2021年6月28日经第三方阶段性审计,常州一建已完工程量最终审定价为7055470.84元,截止未名生物公司2017年4月最后一次付款,未名生物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500000.00元,双方对账确认未名生物公司尚欠办公楼工程款3555470.84元。后由于未名生物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签订一份《补偿款确认协议》,约定由于未名生物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9月停工造成违约,双方最终确认未名生物公司应补偿常州一建违约金80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未名生物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苏041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未名生物公司的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一建与未名生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付款及施工义务。合同签订后,常州一建已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但由于未名生物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办公楼于2015年9月停工,且未能及时向常州一建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未名生物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过错责任。生产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办公楼主体也已经完成,对上述工程经过审计后,最终确认未名生物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462296.11元,该款应由未名生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常州一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常州一建承建的生产厂房剩余工程价款为906825.27元,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结束三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工程款,扣除5%保修金,该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审定结束,保修金余款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通过之日起计满五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即未名生物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向后推算18个月即2020年7月30日为最后合理付款期限,而常州一建直至2022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合理期限,因此常州一建不能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办公楼的工程价款,由于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常州一建主张的优先权合理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因此常州一建享有对办公楼剩余工程价款3555470.84元的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双方约定的另外补偿的违约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故常州一建对于违约金补偿款项8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1、解除常州一建与未名生物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未名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一建支付年产2000公斤胰岛素及其制剂项目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款906825.27元;3、未名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一建支付办公楼剩余工程款3555470.84元。此款,常州一建有权就其承建的未名生物公司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未名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一建支付违约补偿款8000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驳回常州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名生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574元,由未名生物公司承担。 二审中,未名生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22年6月23日新北法院(2022)苏041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未名生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新北法院(2022)苏0411破1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江苏未名生物医疗有限公司清算工作组,担任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常州一建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未名生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一审的庭审及法庭辩论于2022年5月24日终结。一审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该时间点之后,因此未名生物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常州一建提交以下证据:一、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诉求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违约补偿报告;二、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未名生物公司天人车间三利息计算及支付报告;三、关于追加诉求违约补偿的报告;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两次就门卫、管理人员工资、项目经理年薪、临时活动房租金、逾期利益损失、除锈、油漆工程拖欠利息和垫资利息等向未名生物公司主张赔偿。 未名生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常州一建单方制作,并非客观事实,其主张的名誉损失与违约毫无关联,即使有关也无法证明损失大小;对证据二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认可,利息计算方法并不真实,双方并未对利率等进行约定,属于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认可,属于其单方制作,未名生物公司未认可,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常州一建对未名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由新北法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未名生物公司对常州一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正当;2、常州一建主张的违约损失800万元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本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于2022年5月24日开庭审理,于9月7日判决。但未名生物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8月初即将告知函、该院受理破产裁定、授权委托书等邮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既未中止审理,也未通知管理人参与诉讼,更未向当事人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故一审程序存在错误。鉴于未名生物公司对常州一建变更为确认之诉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为减少诉累,故在二审中径行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未名生物公司对生产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结欠的工程款、工程停工时间、办公楼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经第三方阶段性审计,且审计结论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名生物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该公司承担违约金800万元过高,但未名生物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即与常州一建签订了补偿款确认协议,认可应补偿常州一建损失800万元,且经审核常州一建提交的违约补偿报告清单,虽然其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具体凭证,但综合考虑确属未名生物公司违约导致未付款,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停工时间等因素,常州一建的人工损失,垫付及占用资金损失应属客观事实,按照建工行业逾期付款计算损失方法,并经核算,可以认定双方自行确定的违约金800万元未明显过高。 综上,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程序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三、确认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06825.27元; 四、确认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债权3555470.84元,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建的办公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确认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000000元,及自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驳回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574元,由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江苏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