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079号
上诉人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登公司)因与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艺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苑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苑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我司存有过错的行为未能调查清楚,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首先,我司于2014年12月6日征地手续已完备,2015年4月24日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9月10日基于对该土地的规划决定建设厂房合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司有权在自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设计施工,而苑艺公司是在我司取得该地块之后于2016年12月花木工程竣工。我司取得该块地块后,就已开始实施建厂施工的前期工程,看到周围由苑艺公司在进行树木栽培中,便口头强调告知苑艺公司厂门地块无需种植树木的相关理由,这是客观事实的存在,因为我司在施工厂房时如有树木的存在将会导致施工成本的增加,在未有栽种现状之前提早阻止的这一行为完全具有客观事实的可信度。虽然我司在一审中未有相关的证据及前期的照片予以佐证,但客观事实足以反映出是苑艺公司明知我司需要建造厂房而事后在一夜之间仍强行自行栽种的行为导致了本案的纠纷。然而一审法院仅以我司未能举证苑艺公司施工栽种前期的证据认定我司举证不能承担过错后果的责任是不公平的,苑艺公司也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我司施工之前就已将栽种树木的施工予以完成,其也仅有与黑牡丹公司的合同、图纸就说明已完工。这里就存在两个未曾查清的事实:1、如果按苑艺公司所述其先栽种完工,我司是后期施工造厂房,苑艺公司也未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栽种完工的事实,也未有任何现状。2、即使我司认可了苑艺公司栽种的行为已完成,也是苑艺公司已知我司存在阻止的行为或在有争议的事实基础上强行栽种完成所造成不必要的扩大损失,苑艺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将此未查清的事实完全归于我司来承担是不公平的。其次,我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106527.98元不服,应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作出公正判决。一审过程中,我司一再要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到现场勘察方能有结果,但一审法院忽略了现场,完全以苑艺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来确认赔偿金额,实属不公。苑艺公司在2016年12月已将全部绿化工程进行了质量等级验收,且有苑艺公司的发包方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故苑艺公司不应以与发包方未能结算的工程款项作为其损失来要求我司赔付。我司即便在此案中有过错,也只应以树木减损的数量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同时还需与苑艺公司根据责任的主次来进行赔偿分担。
被上诉人苑艺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我司工程于2014年12月已经完工,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威登公司认为绿化阻碍施工,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总平面图去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才可以建设施工,但威登公司没有;威登公司侵权以后,我司多次拨打报警电话,要求威登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关于损失金额,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确认过损失金额,已经把一些金额扣除了,故威登公司的上诉完全没有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
苑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登公司赔偿苑艺公司绿化工程损失共计139704.27元(后变更为15244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登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黑牡丹公司辩称,威登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一、苑艺公司栽种绿化时威登公司厂房的围墙尚未施工,苑艺公司绿化完成进入养护期后,威登公司建造围墙时将该部分绿化全部损坏且没有任何手续,如果要挖出或移植苗木,必须到区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到本案即到新北区城建局下属的市政绿化管理所办理行政迁移、开挖手续,但是威登公司未办理该手续就破坏了绿化。二、威登公司主张其对案涉绿化所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所以苑艺公司不应在该土地上栽种绿化,但是该企业的厂区规划图上显示,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需借用该绿地时,威登公司应积极支持并无偿提供。三、关于损失认定,我方在与苑艺公司进行结算时,并未将该部分进行结算,因为该部分绿化已经被破坏,并且在工程移交和交接时,该部分也被扣除了。综上,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苑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滨江工业园区2013年配套绿化工程。2014年2月11日,苑艺公司与黑牡丹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苑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滨江工业园区2013年配套绿化工程项目(工程立项批号为常开经计(2013)286号、常开经计(2012)439号),工程内容为滨江工业园区、新桥企业安置园区道路地形调整、绿化种植、日常养护等。施工合同还约定:该绿化工程的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包工包料,乔木灌木养护期均为两年;所有苗木符合清单各项规格要求,确保100%成活,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现行的规范和规定种植;合同价款6614801.99元;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处罚条款;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发包人核准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后于次月月初按核准工程量的60%支付,余款在两年养护期满、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交接手续并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两个月内结清。 2015年4月24日,威登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常国用(2015)第14591号;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5553平方米)。2015年7月2日,威登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规划用地面积5553平方米。2015年9月10日,威登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显影机、蚀刻机等电子设备生产项目;建设位置:赣江路以南、玉龙路以西;建设规模:5101平方米)。2015年11月27日,威登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180天,自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28日)。在威登公司的项目设计总平面图中,有用地红线、围墙控制线、建筑控制线、绿化范围、出入口(共三个,分别为主出入口、次出入口、应急出入口)的标注。威登公司建设厂区的外围路段包含在苑艺公司所承包的绿化工程施工范围。2016年,苑艺公司发现在威登公司厂区路段的绿化因威登公司建设厂房而搭建的脚手架,防护栏破坏,经多次报警处理未果。后苑艺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威登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威登公司协商处理绿化毁损事宜,但威登公司未作回应。 苑艺公司承接的滨江工业园区2013年配套绿化工程经委托由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该工程经五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审计单位)确认,于2014年12月完工,于2016年12月竣工,于2017年4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由苑艺公司与黑牡丹公司办理交接,在交接意见处备注“园区道路破坏区域不在此次交接范围内(一路、三路)”。经黑牡丹公司确认:威登公司厂区外围施工所占用、破坏的绿化部分,均未纳入工程移交范围,相应部分工程款亦予以扣除;涉案已移交部分绿化工程亦由黑牡丹公司移交给绿化管理部门,苑艺公司就涉案被破坏绿化部分即便恢复,后期也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相应部分损失同意由威登公司直接赔偿给苑艺公司;该部分工程直接费用损失(已扣除税、规费)110727.98元。经苑艺公司与威登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在两公司对破坏绿化事宜处理时,由苑艺公司自行移走黄山栾10棵,该部分费用原按照840元每棵计入,两公司一致同意按照420元/棵的移植费用计算损失。上述费用调整后,威登公司所造成的直接费用损失合计106527.98元。 上述事实,有苑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项目清单、接处警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律师函、EMS快递单、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证明书,威登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黑牡丹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清单、施工图纸、物价局财政局文件、竣工验收单、竣工交接证明书、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威登公司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问题。根据黑牡丹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可以看出,苑艺公司与黑牡丹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经五方确认已于2014年12月完工。苑艺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若威登公司对其建设厂房前由苑艺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完成状态持有异议,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威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绿化工程被其破坏前的状态,对于苑艺公司主张涉案绿化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包含苗木品种、规格、株行距及密度等)进行施工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威登公司厂区外围的绿化工程,结合审计报告、物价局文件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确认直接损失金额为106527.98元。 对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威登公司虽取得案涉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厂房施工许可,但威登公司取得相应权证及许可的时间在苑艺公司完工之后。威登公司施工前,绿化已经存在,威登公司并未向相关行政部门对认为影响其施工的绿化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开道及迁移手续,亦未与绿化工程的发包方及施工方达成一致,擅自对绿化造成破坏,导致苑艺公司未能按期将整体绿化工程移交。最终经苑艺公司及黑牡丹公司协商,在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将未能最终移交的部分(包含威登公司厂区路段)扣除相应款项后,其余工程部分予以移交。本案涉及威登公司厂区的绿化部分,经确认被扣除的直接费用为106527.98元,涉案绿化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扣除后,其他验收部分绿化移交给绿化管理部门。威登公司的行为导致苑艺公司无法为其已经投入并完工的绿化工程获取相应工程款,造成苑艺公司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威登公司厂房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建筑退让的相关规定,并对建筑退让区域的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又因滨江工业园区2013年配套绿化工程的立项以及苑艺公司与黑牡丹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即2014年,而威登公司取得一系列建设手续的时间在后、即2015年。因此在威登公司建造厂房时,不论苑艺公司的绿化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如何,威登公司均应先向当地相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申请绿化开道,获得批准后再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绿化开道的具体实施,从而为自身厂房建设提供必要道路条件。威登公司在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迁移、破坏树木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苑艺公司无法向黑牡丹公司完整移交绿化工程而产生损失,威登公司应就该损失、即苑艺公司就绿化破坏部分应得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根据苑艺公司、黑牡丹公司确认的该部分绿化工程款来认定威登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常州威登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袁海燕 审判员  周韵琪
书记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