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2954号
上诉人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新北储备中心)、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桥街办或新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钱志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牡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案涉纠纷的重要事实进行审理。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10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写明了原一审即(2017)苏041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新桥镇政府是否将诉争的225万元尾款直接支付给新桥公司的承租人钱志坚以及支付依据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故发回重审。现本案中对于钱志坚基于与新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可以获得的拆迁利益仍然没有查明并作出相应的认定,而仍仅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黑牡丹公司支付新桥公司拆迁款225万元。这与(2017)苏041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任何本质差别。黑牡丹公司认为,既然一审判决书已经认为拆迁部分利益应该归承租人钱志坚享有,那么就应该对于评估报告中属于钱志坚享有的利益部分进行审查(新桥镇政府已经提供了评估报告明细)。黑牡丹公司认为,若仅根据合同相对性来审理涉案纠纷,有违原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中所确认内容。涉案法律纠纷归根结底还是会回到钱志坚与新桥公司间因涉案房屋拆迁承租人可以获得多少拆迁利益的问题,且新桥镇政府相关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均已经提供,故完全可以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认定。若本案中不对新桥镇政府支付给新桥公司拆迁房屋上承租人225万元拆迁款的合理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而径行判决黑牡丹公司支付225万元拆迁补偿款,则一来会造成后续一系列无必要诉讼的恶行循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二来黑牡丹公司若按一审判决重复支付了两笔相同款项,则待后续一些列案件判决结果作出后,还会存在执行上诸多不便。综上所述,黑牡丹公司认为司法审判的最终价值取向应为有效化解当事人纠纷,那么显然一审判决所把握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立法目的是不符的,不但不利于涉案纠纷的化解,还会制造更多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黑牡丹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黑牡丹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界定法律关系正确,理应予以维持。黑牡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钱志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庭审中各方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情况可以查明,钱志坚并未参与过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协商与签订,且受黑牡丹公司委托的新桥镇政府向钱志坚支付“拆迁款”225万元,也从未与新桥公司协商一致或取得过新桥公司的认可,黑牡丹公司认为该款系新桥公司同意或委托支付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新桥镇政府未将新桥公司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给新桥公司、尚有225万元未支付,是完全正确并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也是非常清楚和准确的,黑牡丹公司所称的钱志坚“基于与新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可以获得的拆迁利益”不管其是否存在,都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裁判解决。1.案涉房屋拆迁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均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亦规定: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而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拆迁实施人滨江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的,根据相关拆迁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拆迁补偿款16088723元,当然应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新桥公司支付,而非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支付。2.即便租房协议被认定为陶泉全代表新桥公司与钱志坚签署,其中的相关条款也不能作为新桥公司指示黑牡丹公司或新桥镇政府向钱志坚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依据,至于新桥镇政府单方制作的从新桥公司应得拆迁补偿款中“剥离”的所谓钱志坚应得拆迁利益的清单,新桥公司更是不予认可,当然不能作为黑牡丹公司或新桥镇政府向钱志坚支付225万元的合法有效依据。另外,钱志坚在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署时已非合法的承租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租赁关系的规定,新桥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其迁出房屋且无需支付任何补偿;即便钱志坚对此持有异议,也属于钱志坚与新桥公司之间单独的法律纠纷,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不然将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越俎代庖。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界定是非常清楚和正确的。 滨江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黑牡丹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观点,一审判决是以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来作出判决,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该判决忽视了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补偿范围内财产权属的归属问题,以及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在一审已经追加钱志坚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就本案所涉及到的拆迁利益归属一并作出处理,而不应当仅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理由支持新桥公司的请求,故一审处理不具有合理性。 新北储备中心未陈述意见。
新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江公司、新北储备中心、黑牡丹公司、新桥街办向新桥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余款225万元及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滨江公司、新北储备中心、黑牡丹公司、新桥街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0日,滨江公司与新北储备中心签订《新北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新北储备中心委托滨江公司实施长江路以西、辽河路以北、红河路以南地块项目房屋拆迁工作。2010年9月20日,黑牡丹公司、滨江公司和新桥镇政府签订《北部新城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黑牡丹公司委托滨江公司负责上述范围内的面积确权、拆迁补偿洽谈、协议签订等事宜,委托新桥镇政府负责被拆迁户拆迁款支付及房屋拆除等相关事宜”。2010年11月30日,滨江公司、黑牡丹公司与新北储备中心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6月10日滨江公司与新北储备中心签订《新北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中的签订主体由新北储备中心变更为黑牡丹公司,其他合同条款不变”。2013年4月9日,新桥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滨江公司受新北储备中心委托,需拆迁新桥公司坐落于新桥镇小巷村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双方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新桥公司进行补偿安置,补偿款为15984058元,另外给予新桥公司的搬迁奖励为104665元,总计16088723元。”万细炳作为新桥公司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名。 一审另查明,2007年8月9日,陶全泉(出租方、甲方)与钱志坚(承租方、乙方)就包含在上述新桥公司被拆迁房屋范围内的三层楼房(面积2580㎡)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包含如下内容:“1.房租金每年18万元,租期五年,其中第四年为19万元,第五年为19万元;3.房租金的计算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开始,实行先交款后使用的方式,半年一交付;9.租赁期满后,钱志坚如需续租,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10.租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实施动迁,乙方必须服从,其装修、设施的损失按照相关的补偿标准由需用地单位进行补偿,与甲方无关。”钱志坚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浴室,租金系现金方式支付。陶全泉系新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明的岳母,系新桥公司大股东万细炳的配偶。上述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到2010年,因案涉不动产启动拆迁事宜,钱志坚以当时周边道路已经拆迁影响浴室正常经营,且相关部门也就其经营浴室进行了相关财产的评估和测量为由,没有继续向新桥公司支付租金。除陶全泉与钱志坚就上述三层楼房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外,新桥公司并未与钱志坚签订过其他涉及案涉被拆迁范围内的书面协议。新桥公司被拆迁范围内的不动产除上述出租给钱志坚以外,新桥公司部分自用,另外还出租给张维峰等两个承租户经营。2013年9月1日,新桥公司与张维峰在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张维峰租赁新桥公司厂房(423㎡)经营印刷厂涉拆迁事宜,新桥公司一次性补偿张维峰9万元。后新桥镇政府受新桥公司委托,于2013年9月5日向张维峰支付该9万元。 一审还查明,新桥公司确认,案涉总拆迁款16088723元(包含180万元调剂金),仅有225万元补偿款未收到。新桥镇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向钱志坚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向钱志坚支付125万元。由钱志坚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代为支付新桥建筑公司(舒雅浴室拆迁补偿款)”。2013年5月23日,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新桥公司坐落于新桥镇小巷村的案涉被拆迁不动产出具造价报告(估价现场查勘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该评估报告包含了承租户万亚平(钱志坚的配偶)、钱志坚的装修添附部分资产。由新桥镇政府汇总剥离出钱志坚所涉拆迁款225万元的构成明细及来源为:钱志坚经营的舒雅浴室主体建筑5号房系钱志坚租用新桥公司房屋自行装修,6号房系钱志坚自建的无证房,7号房系钱志坚自建的无证停车棚;其中5号房装修款折价688939.23元、6号房装修款折价24030.95元,合计712970.18元;6、7号房的拆迁款为56826元;特殊附属物116590元;设备资产117500元;停工补偿879342元;拆迁补助费25920元;拆迁奖励34446.9元;腾房奖励77760元;调控金23万元。钱志坚认可该225万元属于新桥公司案涉拆迁总价款范围内,具体金额其未与新桥公司直接进行过协商。 经一审向新桥公司予以释明,新桥公司选择由黑牡丹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新桥街办陈述意见称,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重要事实的同时遗漏基本事实。新桥街办同意黑牡丹公司的上诉观点,即一审判决存在应查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形。案涉纠纷系拆迁补偿款纠纷,除应查明新桥街办是否将诉争的225万元补偿尾款直接支付给新桥公司的承租人钱志坚,以及对支付依据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以外,重点还应查明所涉租赁是否应予补偿,是否应当在16088723元总补偿款中进行抵扣等事实。问题在于,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拆迁涉及部分拆迁利益属于第三人钱志坚”,并对于该部分拆迁利益2251355元的构成说明作出确认,这是对于案涉纠纷重要事实的正确认定,另一方面又以拆迁总价款的约定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约定,钱志坚可获得拆迁款225万元的构成说明中部分费用具有弹性,钱志坚作为承租人能获得的利益应当由其与新桥公司协商一致或经其认可为由,认定新桥街办未向新桥公司足额支付16088723元。新桥街办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既认定拆迁所涉及部分利益属于钱志坚,且已依法确认该部分利益数额为225万元及其构成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要求新桥街办支付该225万元时应当与新桥公司协商一致或经其认可。即便该225万元中部分费用具有弹性,该部分数额近23万元,即总调控费用180万元中按比例支付给钱志坚部分。一审应仅限于审查支付给钱志坚的23万元弹性费用是否合理合法,而其余202万元并无“弹性”。怎可因此否认该202万元支付之正当性。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9日,新桥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补偿款为15984058元,另外给新桥公司的搬迁奖励为104665元,总计16088723元”,其中,关于签订时间的认定错误。根据新桥公司2020年1月9日补充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会议纪要证据,在明确各类动迁补偿款总额为14288723元后,新桥镇党政办拟报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另行补偿180万元,针对新桥镇政府来文请示,结合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2013年5月31日的《关于常新党政办文[2013]316号文办理意见》,常州市新北区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同意批示,并交由城建局、新桥镇政府转办。所以,包括调控金180万元在内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最终完全形成时间一定不是2013年4月9日,且不早于2013年6月3日。上述事实反映了调控费用的产生和确认过程,表明案涉拆迁的涉事主体在不断协商和确认相关费用的项目和数额。三、出租人新桥公司与承租人钱志坚之间早已存在由拆迁人直接补偿承租人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了部分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即“本案拆迁涉及部分拆迁利益属于第三人钱志坚”,该认定非常准确。但租赁双方还对补偿主体、补偿对象和补偿方法做出了非常明确地毫无歧义的约定,进一步明确补偿主体系拆迁人,补偿对象是承租人钱志坚,补偿方法是拆迁人直接补偿承租人,即租房协议第十条约定“损失按照相关的补偿标准由需用地单位进行补偿”,并且“与甲方无关”。一审中新桥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仅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及于第三方,更不涉及向第三方授权支付相应补偿款。该观点与租房协议约定内容明显相悖。在租房协议明确补偿主体、补偿对象和补偿方法的约定后,反倒是拆迁人有权接受或拒绝上述约定。而本案中,拆迁人接受上述约定的条款,并对钱志坚直接予以补偿。针对该约定,新桥公司在一审代理意见中还认为“如果需用地单位在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之外另行给与第三人有关其装修、设施的损失补偿的,与原告无关”,对此,新桥街办认为,新桥公司对于“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持有正确认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总补偿款16088723元中,剔除承租人应得2251355元后的14288723元才是其应得拆迁补偿款。对此,新桥街办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设备类评估报告书、拆迁款构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中亦明确认定“本案拆迁涉及部分拆迁利益属于第三人钱志坚”。本案中,新桥街办在新桥公司应得14288723元外,另行实际支付钱志坚225万元,也是符合新桥公司观点之体现。四、新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对自己和他人财产的处分行为。通常而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费的数额并非凭空得来,均系有有凭有据。本案协议中补偿费对应的组成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房屋作价11438530元;3.附属物作价830031元;5.搬家补助费34888元;6.按时签约奖励费610586元;9.移装补助5840元;12.其他费(见附表2)资产补偿费155655元、特殊物补费116590元、其他补偿费991938元、调控费180万元,另外给予104665元搬迁奖励,以上合计16088723元。上述费用不仅有明细,同时还有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作为附件。另外,出租人新桥公司企业建筑面积3772.97平方米,有证面积合计3488.84平方米,有证面积中营业面积2619.4平方米,工业仓储面积869.44平方米,另外还有无证面积284.13平方米,其中,承租人钱志坚承租新桥公司三层楼房一幢即评估报告中的5号房,面积为2592平方米,占新桥公司总营业用房2619.4平方米中的99%;钱志坚自建6号房、7号房,面积合计284.133平方米,占全部案涉拆迁范围内无证房的100%;5号房装修评估价688939.23元,6号房装修评估价24030.95元,合计712970.18元,占全部案涉拆迁范围内装修评估价830031元的86%。评估报告还对各幢房屋予以细分,并在装修评估报告中对“淋浴房”等浴室特有物品予以明确。基于以上事实,新桥公司应当知道其中包括诸如装修、设施及停工损失等属于承租人之财产利益,倘若还坚持总补偿款16088723元均系自己应得拆迁补偿款的,实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此背景下,新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和他人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即在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同时处分了自己和他人的财产。既然是处分财产的行为,就应结合案涉事实,将其纳入处分财产的相关法律中予以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钱志坚以接受新桥街办225万元款项的方式作出了权利人追认。五、新桥公司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亦表明其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其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房屋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而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无权选择补偿方式。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表明,在存在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选项下,乙方根据《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使了选择权,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这就反向证明,要么是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了协议,要么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在本案中,新桥公司和钱志坚并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那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正是通过一份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完成了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得利益的拆迁补偿,新桥公司作为协议主体,通过对自己和钱志坚财产的共同处分完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六、如新桥公司坚持认为16088723元总补偿款归自己所有,案涉纠纷应考虑归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可能。以(2019)苏04民终3197号上诉人周小萍、周安年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鑫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沈淑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为例,本案纠纷与之类似,诉争的《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系新桥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但盖有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备案专用章,所涉及内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尤其是180万元调控费的审批过程明显在行政机关范围内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时尚未失效的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近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如新桥公司坚持认定16088723元总补偿款全部归己所有,其实质是对其中拆迁人认为属承租人钱志坚所有的2251355元部分的异议,可视为双方并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存在回归行政程序处理的可能。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质上看,该协议并非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并非基于平等协商与意思自治所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机关基于城市规划与建设的需要产生的,依法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新桥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拆迁安置补偿余款225万元,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就本案而言,应驳回对新桥公司的起诉。 钱志坚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所涉拆迁事宜中,滨江公司原以其受新北储备中心委托与新桥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滨江公司向新桥公司披露,滨江公司、新桥镇政府实际受黑牡丹公司委托实施拆迁行为,现新桥公司向法院明确,其选择由委托人即黑牡丹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故拆迁协议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黑牡丹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系陶全泉与钱志坚所签,但基于陶全泉的特殊身份关系,且合同签订后,陶全泉也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合同正常履行至2010年,因此钱志坚有理由相信陶全泉有权代理新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综合租赁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本案拆迁涉及部分拆迁利益属于钱志坚,但拆迁总价款的约定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约定,新桥公司依约可获取的拆迁总价款为16088723元。钱志坚并未参与拆迁协议的协商,且根据新桥镇政府自行统计的钱志坚可获得拆迁款225万元的构成说明中,部分费用具有弹性,钱志坚作为承租人能获得的利益应当由其与新桥公司协商一致或经新桥公司认可。另外,在新桥镇政府向钱志坚支付该225万元之前,新桥公司与其另一承租户张维峰即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并委托新桥镇政府代付的方式向张维峰支付了补偿款9万元。因此,虽然黑牡丹公司辩称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委托付款单位新桥镇政府,但新桥镇政府并未将该款足额支付给新桥公司,新桥镇政府辩称所谓“根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支付钱志坚225万元”,但新桥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新桥镇政府未足额支付行为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委托人黑牡丹公司来承担。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新桥公司已预交,黑牡丹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一审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新桥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滨江公司并未披露委托人黑牡丹公司,故该合同不能约束黑牡丹公司。在诉讼中,新桥公司获知滨江公司、新桥镇政府实际受黑牡丹公司委托实施拆迁行为,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滨江公司、新桥镇政府因黑牡丹公司的原因对新桥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新桥公司才有权选择滨江公司、新桥镇政府或黑牡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黑牡丹公司已按委托合同向新桥镇政府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新桥公司不得行使选择权,其只能向新桥镇政府主张权利。一审要求新桥公司选择责任主体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新桥镇政府认为根据《租房协议》及拆迁文件,其有权直接向承租人钱志坚进行补偿。二审认为,《租房协议》系陶泉全与钱志坚签订,双方对协议条款的履行存在争议,新桥镇政府在未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向钱志坚一方补偿显属不当;依据拆迁文件,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规定明确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进行协商并订立补偿协议,而本案滨江公司、新桥镇政府在与新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未将承租人钱志坚的利益进行区分,其后在与钱志坚协商补偿事宜时,又未与新桥公司重新商定变更拆迁补偿协议。滨江公司、新桥镇政府在与新桥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钱志坚支付补偿款,其行为不符合拆迁文件的规定。 综上,黑牡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黑牡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滨江公司与新桥镇政府在受托的拆迁事务中的分工,应由新桥镇政府即新桥街办按照《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新桥公司支付剩余安置补偿款2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2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均由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袁海燕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