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华沟村荆夏路。
法定代表人:宋元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中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涉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履行地约定非常明确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住所地明显不是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交货方式、地、地点中明确约定“送至江阴工地”于买卖合同来讲履行地显然是江阴,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明显背离了合同本身。二、原审裁定对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做了片面错误的适用,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履行地明确的合同,应依据第十八条第一句“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江阴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灯具产品并未交付履行,应当依据第十八条最后一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上诉人(一审被告)住)住所地所在的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div>
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又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原告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中吴大道**,该地系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