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72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9170283Q,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渔洋街2600号。
法定代表人:宋元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137289140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中吴大道203号,临时地址天宁吾悦广场8幢乙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一方原因致使合同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有以下几点:一、上诉人原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涉案灯具的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这属于行业惯例,无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以合同无字面约定拒绝履行不符合合同履行应当具有的诚信原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灯具买卖业务的原因是涉案灯具总包单位的引荐,因此被上诉人自始应明知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江阴项目的施工验收,验收标准也必须符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更为明确的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与上海响迪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履行情况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技术资料的请求完全合乎日常惯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在交货前附带灯具技术资料,否则上诉人购买灯具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三、双方的联系过程能够明确体现被上诉人多次催促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准备好合格货品及技术资料,但被上诉人却出现货品泡水、技术资料无法提供的情形,故合同因被上诉人方面未履行前置义务而解除的事实清楚。四、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与合同现状不符。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格产品,上诉人无奈另寻其他合作方购置灯具以完成施工验收义务,因此客观上己不需要上诉人的灯具,在此情况下判决继续支付货款,此后对应的必然是被上诉人继续交货这一事实,该现实既违背客观上无履行需求的事实,造成资源浪费,也为此后产生进一步纠纷埋下隐患,该判决的后续效果与最终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裁判原则相悖。五、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合同解除,应返还收取的货款,为此上诉人己提交充分证据,请求二审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亚明公司二审辩称:合同约定清楚,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的签收单上签收,表明接受货物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华公司向亚明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7466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计7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盛华公司与亚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盛华公司向亚明公司购买一批灯具,总金额为10466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付清发货。2018年12月25日,盛华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2020年6月2日,亚明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盛华公司。盛华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亚明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付款,盛华公司一直拖延不付。盛华公司至今仍欠亚明公司货款74663元。
一审审理中,盛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2018年12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亚明公司返还货款30000元。3、由亚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江阴液化天然气集散中心LNG储备站项目装置内土建及地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所需,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灯具一批,总价值为104663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货方式及地点,被反诉人将灯具运送至反诉人在江阴的工地,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反诉人灯具须符合GB7000.1-2002等国标,另外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30000元。但在交货沟通过程中,被反诉人却始终无法提供应有的技术资料,若此该批灯具将无法通过工程建设方、监理方的验收而致反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为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就技术资料问题沟通,期间反诉人多次发函催促未果,为完成施工只能另行购置它处灯具。被反诉人未尽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反而虚构事实提起诉讼主张剩余货款,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及法律权威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亚明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为104663元,质量标准约定为GB7000.1-2002等国标。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灯具质保1年。其规格、数量、品质、品牌,出卖自发货之日起30天之内,买受人无异议,即视同认可,出卖人按保质规定给予提供售后服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运至江阴工地,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余款付清发货。双方还就其它方面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盛华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预付款,2020年6月2日,盛华公司工作人员巩建房在亚明公司所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目前涉案标的物仍在亚明公司内。盛华公司未能支付余款,亚明公司遂诉至该院。
2020年8月29日,盛华公司与上海响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涉案标的物与上述合同标的物一致,并已安装完毕。盛华公司遂以亚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亚明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7000.1-2002等国标,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发货之日起30天之内,买受人无异议,即视为认可,交货方式为送至江阴工地,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可见,首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非GB5033-2015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也未有证据证明GB2000.1-2002国标要求涉案产品需要卖方提供第三方强制检测报告,而GB5033-2015是盛华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标准,故其要求亚明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虽然涉案标的物现在亚明公司处,但盛华公司已在亚明公司发货清单上签字,虽然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但盛华公司签字行为应视为交货条件已经成就,盛华公司应付清余款再由亚明公司发货至江阴工地,费用由盛华公司承担,故亚明公司要求盛华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亚明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盛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亚明公司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及标的物存在浸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亚明公司要求盛华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盛华公司的反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明公司价款746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为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亚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盛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反诉费275元,合计1115元,由盛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亚明公司已预交,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亚明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盛华公司上诉主张的解除其与亚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亚明公司返还盛华公司货款300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华公司主张亚明公司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亚明公司未向盛华公司交付案涉灯具经第三方检测的报告等资料,故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盛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亚明公司待交付给盛华公司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灯具需要经第三方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故上诉人盛华公司上诉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不无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盛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李银芬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