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4民初91号
原告:西安凯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B座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梅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凯仑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仑机电公司)诉被告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数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亚明数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联销协议》甲方印章与其公司使用公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公章。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梅港路,属于常州经济开发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唐略阳发电厂1×330MW热电联产扩建工程第五批铺机设全厂照明项目中推荐并协助中标,被告和大唐略阳发电厂签订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协助被告向大唐略阳发电厂催收货款。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即原告凯仑机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销协议》,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认为该印章与其公司使用公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公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理由属于抗辩意见,非管辖异议。原、被告《联销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按照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州亚明(上海)数码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荣
人民陪审员*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