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坛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翠堤湾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男。
原告***诉被告***、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7时8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园林公司名下的*******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坛市北环东路***城南大门路段,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面部外伤、左眼睑裂伤等,2014年2月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所受之伤构成4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11536.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1536.7元门诊医疗费;其他的同意园林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轻型货车我公司所有,***系我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系原告经过路口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我司对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50%的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案被告系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而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金坛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核实被保险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过高,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发放每月950元的生活费,我公司认可其三个月平均工资,并扣减已发放的950元,差额补偿;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最高应按15%的系数计算,为97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元;车损对我公司核定的38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8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坛市北环东路***城南大门路段时,遇原告***驾驶B44268号电动自行车从***城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5,10)、左侧血气胸、左面部外伤、左眼睑裂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5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536.7元、住院医疗费24018.4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多次至金坛市中医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58.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713.8元。2014年7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车祸致左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左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侧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10元。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峨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16.33元,事故发生后江苏峨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休息期间生活费2850元,其余工资未发放。
另查明,***与*探春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出生于1945年2月22日,*探春出生于1947年1月11日。
又查明,被告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金坛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5月变更名称为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号轻型货车以金坛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园林公司名下,被告***系园林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超出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571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23142.42元,医保外用药为2571.3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园林公司应承担医保外用药2571.38元的60%即1542.83元,其余40%即1028.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8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900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峨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打卡记录,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按照每月2416.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50日为12081.65元,事故发生后江苏峨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原告休息期间生活费2850元,故原告休息期间的实际误工费应为9231.6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4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最高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的标准*20年*15%的系数计算为97614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4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可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加半级,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应为97614元;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探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出生于1945年2月22日,*探春出生于1947年1月11日,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根据***、*探春的户籍性质,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10年(原告主张)*0.15(系数)/5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2.1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12年(原告主张)*0.15(系数)/5计算*探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8.5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54.62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失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定损单,电动车车损应为380元,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车损应为38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86.69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1103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29006.69元的60%即17404.01元;被告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保外用药2571.38元的60%即1542.83元,被告***支付的1536.7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3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404.01元,合计人民币127784.01元,其中给付原告***126247.31元,给付被告***1536.7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42.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江苏博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65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93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居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