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改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本案遗漏主体,直接判决东大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是***的雇主,***接受**的指派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由**向***支付劳务报酬,**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明知**无施工资质却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致使**拖欠劳务费,足以说明强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主张的劳务费与东大公司的工程无关,***真正施工我公司工程的时间自2016年6月开始,结束时间为2016年12月。东大公司已经代替**足额支付了**挂靠东大公司工程的劳务费,***一审诉请的工资,事实上是**挂靠湖南湘*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公司)工程的劳务费,与东大公司工程无关。3、原审法院刻意回避供电公司运检部门出具的领料单据以及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的性质。**施工的合同系甲供合同,所有的材料都是供电局供材,领料是涉案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未能查清,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强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一审提供了东大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表东大公司与强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其中,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东大公司的名义,代表该公司处理与强源公司的一切事务,东大公司承担**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表明**的行为系代表东大公司的行为,应由东大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以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签字确认的欠工资凭证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的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向东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及强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东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所欠工资问题
经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签字确认,并加盖东大公司公章的工资列表,明确载明已发放和欠付的工资数额。经东大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滨海项目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欠付工资数额与汤**签字确认的工资列表载明的欠付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已证实东大公司对欠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东大公司辩称其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施工工程的七个月工资已全部发放,2016年6月之前的工资是**挂靠湖南湘*公司施工的工程,与东大公司无关,应由湖南湘*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签字确认并加盖东大公司公章的工资列表以及***签字确认的《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滨海项目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没有载明欠付工资的具体月份,也没有载明所欠工资应由其他公司支付。东大公司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其提交的领料单据以及劳务分包合同亦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结合东大公司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