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民营工业园248-8号。
法定代表人汤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明。
原审第三人张文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和原审第三人张文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徐春明以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泗阳县兴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就泗阳县农村低压电网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安全协议》,项目主要内容为:建设或修理农村低压电网400V及以下线路设备等项目。2014年元月10日,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张文耀签订《安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泗阳县供电局承揽的农网改造工程中的运杆、立杆、电杆钻孔工作按运杆30元/根,立杆40元/根,电杆钻孔30元/孔,承包给乙方(张文耀)。运杆、立杆、电杆钻孔所需人员及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组织,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各种机械设备施工及人员施工必须按章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对甲方无理取闹。2014年2月21日,张文耀联系***进行电杆钻孔。2014年2月22日下午,***驾驶其所有的旧收割机改装的打桩机在泗阳县三庄乡夫庙村前往打孔位置过程中因打桩机侧翻受伤。事发后,***即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45.7元。后***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支付医疗费179354.59元。2014年3月24日,***又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支付医疗费640.1元。另***在泗阳县中医院还支付检查费185元。2014年3月5日,***与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支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系农业户口,且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徐春明将运杆、立杆、电杆钻孔工程发包给张文耀,张文耀又将其中的电杆钻孔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的***施工,根据相关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和张文耀将电杆钻孔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应认定张文耀与***之间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徐春明和张文耀对***的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明确表示本案不要求张文耀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徐春明聘请人员,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用药不合理,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结合***的诉讼请求,***因本起事件造成的住院期间的损失有:医疗费184725.39元、营养费320元(10×3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32)、护理费2560元(80×32)、误工费1192.15元(13598÷365×32),以上共计189373.54元。综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为56812.06元(189373.54×30%)。对于***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56812.06元;(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已支付原告***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徐春明之间系挂靠关系,徐春明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指挥,故***与徐春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帮徐春明负责管理工作,结账和付工资都是徐春明自己操办,张文耀是徐春明自己联系,以前没有见过***。
被上诉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徐春明挂靠其公司的资质,其公司只收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春明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朱某证言。证人朱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天中午张文耀让其做饭,当时有六、七个人在其家吃饭,没有人喝酒。该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各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徐春明承接工程后联系张文耀,将运杆、立杆、电杆钻孔工程交给张文耀施工,张文耀后联系***,由***用其所有的旧收割机改装的打桩机负责钻孔,张文耀用自己所有的吊车负责吊杆,案外人葛于峰负责拉杆,因此张文耀与***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属承揽关系。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张文耀将电杆钻孔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徐春明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其与徐春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吴永云
审判员 谢朝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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