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1822号
原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陈渡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5207440。
法定代表人:汤邹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港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诉被告滨海强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被告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783917万元(其中工程款52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截止2020年4月23日利息5.783917万元)及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董某挂靠我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发包的工程,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31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己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和以扣质保金名义暂扣的工程款合计54.959498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另有施工完成未结算的工程款约52万元一直未付,该部分工程经过振东供电所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始终迟迟不予结算、不予付款。鉴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己经结束,原告交纳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至今也不予退还。以上事实,有书证数份足以证实。综上所述,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强某公司辩称,1、被告将原滨海县振东乡2016年全年的配农网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现场施工代表是董某,但后来董某因欠外债等原因,于2016年年底出走,下落不明,而且工程有部分没有施工,原告同时也不再履行劳务合同,但被告仍然将应付工程全部支付完毕。2、原告拖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等70多万元,工人到被告处闹事,最终工人通过诉讼,法院从被告处执行49.6097万元,另外被告又代原告支付林某和杨某等人劳务工程款25.82万元。3、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80万元是2015年劳务承包人周小闪将在被告处的80万元借给原告的,而且被告已经将80万保证金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4、原告诉状中提到的30万元保证金不属实,因为2017年春节前原告就不再施工,2017年5月原告不可能再缴纳保证金,事实上,该30万元是原告差案涉工程劳务工人工资,原告法人到滨海处理此事时,追要工资的工人不让原告的法人离开,原告打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部分工资。5、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最终没有按合同履行整个劳务工程,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拖欠案涉工程工人劳务工资,被告为了解决工人劳务工资,依法协助法院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依法院执行文书和判决书代为履行的款项应当依法在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6、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强某公司(甲方)与东大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一份振东供电所2016年第一批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和政策处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6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振东供电所2016年二至四季度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董某挂靠原告东大公司进行施工,后施工过程中董某擅自离场,被告强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接手该剩余工程,并另外安排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常州东大农配网未完工明细表中记载,未结算的部分包括板桥北台片、板桥二台片、板桥机排站台片等七项,提前实施的部分包括振东一台片、振东北站台片、吉垛一台区等七项。以上工程均有被告强某公司振东供电所相关人员签字核实,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且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原告申请鉴定。
我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2月26日、同年9月26日,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申请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滨海强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消缺)工作量确认单、结算单”其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整(248384.00元);9月26日补充鉴定意见:“常州东大农配网未完工明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只对其中列表中备注的“未结算”项目及“提前实施”项目进行鉴定,其鉴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叁角壹分。(403718.31元),另外原告东大公司已开票给强某公司,强某公司未付款有54.959498万元(包括暂扣保证金30.699998万元)、安全保证金30万元,提前实施部分为4.363217万元(已抵扣振东台北站台片和振东一台片提前实施工作量2.995821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14.161115万元为被告强某公司应付款项。同时强某公司因该工程而替原告东大公司代付滨海法院执行标的款49.6097万元、代付工人工资费用25.82万元,应付款和代付款冲抵后强某公司实欠东大公司38.731415万元,此款虽经东大公司多次催要,强某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常州东大农配网未完工明细表、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强某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振东供电所2016年第一批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振东供电所2016年二至四季度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工程承包总价及结算办法等事项予以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东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安排董某负责施工,强某公司下属单位相关负责人对董某所做工程工作量签字确认,但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和已支付的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承担产生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意愿对有争议的工程量结算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为(消缺)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4.8384万元;提前实施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359038万元(此项中应抵扣未施工的部分2.995821万元)。对于鉴定结论被告强某公司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强某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强某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强某公司认为在未结算完工明细中未拆、未改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即多支付给东大公司12.166993万元,东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强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强某公司为东大公司垫付的款项75.4297万元、强某公司对东大公司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731415万元工程款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不含利息)”,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17年3月1日开始接手该工程。故应当给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38.73141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8.731415万元,并承担以38.73141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原告东大公司负担4578元、被告强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桐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闵红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栾海洋
书 记 员  侍科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