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匣镇民营工业园248-8号。
法定代表人:汤邹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东大公司上诉请求:常州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与常州东大公司之间并无800000元借贷合意,常州东大公司对董某借款不知情。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书系***与董某个人之间的借款,常州东大公司并无借贷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是董某与***,800000元借款系董某个人事务,常州东大公司无义务对董某借款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陈述800000元系董某借款,并非常州东大公司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是东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事实。2.常州东大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董某有权向强某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主体签署文件。如果签署文件应视为董某个人行为,与东大公司无关。根据2015年12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上诉人授权董某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其代表常州东大公司与强某公司之间的文件签署,主体也仅限于董某与强某公司之间,不包括任何第三方。否则,董某无权代表常州东大公司。本案中,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与董某签订,并不是***与常州东大公司,董某向***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2)2016年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参与活动的主体同样限定在东大公司与强某公司之间,授权董某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强某公司……施工资质审查活动。该授权时为2016年2月21日,而***与董某之间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更加充分说明协议书是***与董某个人之间的借款活动,并非常州东大公司意思。3.董某在东大公司的身份,与***在湘江公司身份一致,均是借用他人企业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其二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承接强某公司工程,这类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在江苏省乃至全国都有。(1)湖南湘江公司对陈某的授权期限届满,陈某将资质借给***使用系违法操作。而《江苏省电力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要求,不得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也不允许借用资质、挂靠资质施工,而且工程款必须支付给签订施工合同的企业。由于湖南湘江公司不同意***继续使用其公司资质,也不同意帮***收取违法借用资质期间的工程款,导致***无法从强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最终让董某借用常州东大公司资质施工,但董某没有钱交纳施工保证金,后***与董某协商将***以湖南湘江公司名义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以及部分工程款借给董某,作为保证金。通过这一过程,不难看出本案借用保证金是董某与***的行为,并非常州东大公司行为。同时证明交纳施工保证金的义务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出借资质单位。(2)董某借用常州东大公司资质从事工程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常州东大公司收到后仅扣除管理费和必要费用后都转付给了董某。公司每次汇款凭证和手续都有董某本人签字确认。此外,董某施工期间招用工人相关劳保措施、项目费用支持等均是其个人承担,并且董某社保是上诉人代扣代缴,费用系其自行承担(注:因供电公司2016年2月21日通知资质审核,委托人必须要有社保),这些足以说明东大公司与董某系挂靠关系。4.一审认定强某公司欠付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800000元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系滨海法院出具调查令后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湖南湘江公司授权陈某的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出期限,陈某无权以湖南湘江公司名义与强某共业务对接。湖南湘江公司(印章)在2013年11月18日更名为集团公司。因此,***提供的证据7、10、11、12均系其伪造,陈某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无权转借资质给***,证据12中载明2015年1月5日强某公司与湖南湘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超过了陈某授权期限,合同上印章经湖南湘江公司证实系伪造。以上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法院应将伪造证据的情况、线索移交公安机关。5.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162条错误,该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本案中董某并不是以常州东大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协议书,而是以董某个人名义,属于其个人行为,不构成代理。一审却围绕授权委托书代理行为并按照上述规定作出认定,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6.强某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将800000元转入常州东大公司,当天强某公司副总刘继与常州东大公司将800000元本金取出并支付董某班组的工人工资798300元。因此,800000元已实际作为工资支付给董某的工人。综上,800000元系董某个人借款且已用于支付董某工人工资,请求驳回***的意思诉求。
***辩称,80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董某班组的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系常州东大公司借款,应当由上诉人偿还。1.2016年1月26日,***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常州东大公司出具给董某的授权委托书,董某代表上诉人与强某公司进行磋商、签署农配网工程文件和处理与此事有关的事务,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由上诉人承担。其次,2016年6月5日、8月31日,董某代表上诉人与强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办合同均约定上诉人应当向强某公司交纳800000元保证金。再次,从被上诉人与董某签订的协议书刊,该协议明确约定董某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0元用作交纳给强某公司的保证金。2.上诉人认为依据其出具给董某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董某无权与强某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任何文件系错误、片面的。从上诉人对董某的授权范围看,上诉人向董某授权范围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与强某公司进行磋商、签署农配网工程的文件;二是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本案中,董某与强某公司签订合同涉及交纳8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宜,董某借款行为完全在公司授权范围内。3.一审法院认定董某系被上诉人员工正确,无论是挂靠还是员工,都不能否定上诉人授权董某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权才与董某签订协议书并出借800000元。4.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滨海强某公司欠湖南湘江公司保证金800000元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通过陈某借用湖南湘江公司资质承建强某公司工程,后湖南湘江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声明所有工程款都由被上诉人结算,与陈某无关。被上诉人出借的800000元来源及构成也得到了强某公司的认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董某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用于案涉工程,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对其发生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常州东大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借款800000元,并且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日止;湘江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授给案外人陈某,全权委托陈某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管理、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8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陈某仍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滨海强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陈某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担供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供***使用,由***向陈某交纳合同期内的资质费100000元,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截止2016年滨海强某公司欠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800000元,后因双方不再继续承包发包业务。2016年1月20日,陈某、***向滨海强某公司出具承诺书,陈某作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工程项目负责任人,承诺2016年1月20日前滨海强某公司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都有***负责结算与陈某无关,并加盖了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滨海强某电汽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5年12月20日,常州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职工董某代表常州东大公司与强某公司磋商、签署农配网工程文件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事务,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由常州东大公司承担。2016年6月5日、2016年8月31日,董某分别作为常州东大公司的委托人与滨海强某公司签订了振东供电所2016年第一批配电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第二批配电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常州东大公司应向滨海强某公司缴纳80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董某于2016年1月29日与***签订了协议书,***将其在滨海强某公司的800000元安全保证金借给董某使用,并约定在2019年1月21日前,必须将8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如乙方在双方约定期间内提前结束滨海强某公司农配电工程,***有权提前要求返还该800000元保证金。2016年10月8日,***向滨海强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其全权代表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800000元保证金转给常州东大公司作为保证金。同日,滨海强某公司将挂名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00000元安全保证金转为常州东大公司的安全保证金。常州东大公司工程结束后,2017年1月23日,常州东大公司向滨海强某公司出具了收取8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滨海强某公司于次日将该款转入常州东大公司的账户。但常州东大公司一直未向***支付该800000元,***于2019年5月27日诉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湖南湘江电力公司的起诉。
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与常州东大公司之间成立了8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常州东大公司从***处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常州东大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湘江电力公司称不认识***,也没有借资质给***使用,但其并未对涉案的800000元保证金主张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案外人陈某与滨海强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陈某代表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与滨海强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给***,并得到滨海强某公司的确认。***就拥有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滨海强某公司的债权,滨海强某公司欠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800000元保证金即归***所有,***出具书面材料给滨海强某公司将该800000元转借给常州东大公司作为保证金,滨海强某公司已按按***的意思实际履行。至于湘江电力公司从2013年11月18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更能证明陈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后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滨海强某公司发的债权债务与湘江力电公司无关。
虽然董某是以个人的名义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协议中明确是借给董某代表的常州东大公司作为施工的安全保证金。常州东大公司具出给董某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董某代表常州东大公司与强某公司磋商、签署农配网工程文件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事务,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由常州东大公司承担。董某为施工需要,向***借款800000元作为工程施工安全保证金,完全是履行常州东大公司的委托事务,其行为代表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常州公司承担。常州东大公司对董某的借款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据从滨海强某公司收回了该800000元。
双方约定借款于2019年1月21日归还,常州东大公司一直未归还,现***要求常州东大公司自2019年1月24日起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撤回对湘江电力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常州东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常州东大公司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2日的付款凭证和对应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董某本人出具的收款条据(共5组,15页),拟证明案外人董某借用上诉人资质期间,上诉人在扣除董某相关劳保费用、税金挂靠费后,剩余款项均已转给董某,且有董某领款签字确认,董某系挂靠上诉人施工;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工资发放明细4页,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收到800000元保证金,根据回单上记载内容,该笔款项系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拟证明上诉人在收到强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后发放了25个人的工资和费用,合计798300元;
3.滨海法院出具调查令在滨海供电局调取的董某挂靠湖南湘江公司领取施工材料的清单,拟证明董某是以湖南湘江公司名义领取材料,被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董某使用湖南湘江公司资质明显系说谎,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董某都是以湖南湘江公司名义领取施工材料,在5月30日后领取的材料均是由常州东大公司的名义领取,该证据与强某公司、常州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2016年6月开始是常州东大公司的工程,6月之前是湖南湘江公司的工程。
***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从证据1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帮董某交纳了7个月的保险,可以证明董某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与本案无关,800000元保证金到底是董某个人还是上诉人借用,主要应依据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董某的授权范围判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800000元,至于款项用途跟本案无关。证据3中没有董某签字,不能证明是董某领取的相关材料,与涉案800000元借款无关。
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董某本人也未到庭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常州东大公司已经将涉案80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董某工人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中并未显示与董某及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800000元保证金退入常州东大公司后被用于支付董某工人工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是否为常州东大公司,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常州东大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常州东大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载明董某权限范围,即“与滨海强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磋商、签署农配网工程的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有关事务”,该授权委托书用下划线的方式标明和限定了董某能够行使职权的相对方主体仅限于滨海强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权限仅限于“农网工程”文件的磋商、签署及相关事宜,并不包含其他主体及借款事项。其次,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书上并无常州东大公司盖章,协议书中明确的借款主体为董某并非常州东大公司,而董某亦非常州东大公司法人或负责人。再次,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书中除了约定借用800000元保证金外,还明确约定了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21日工程施工所有费用由董某结算,该约定已经完全超出了2016年第一、二批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范围,也不在常州东大公司授权范围内,进一步说明800000元借款主体并非常州东大公司。因此,800000元保证金虽退还到常州东大公司账户,但已被其代为支付董某工人工资,常州东大公司并未占有该笔资金,并无返还义务。
综上,常州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千里
审 判 员 王晓玲
审 判 员 葛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 璇
书 记 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