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520744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陈渡路**。
法定代表人:汤邹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630318XH,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东大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采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是***与案外人董某签订的协议书,但***并未将董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住所地沭阳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常州东大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借款80万元及利息;湖南湘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此外,***曾于2019年5月以常州东大公司、董光以及湖南湘江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在该案诉讼中,常州东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系借用保证金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应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综上,常州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谢朝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蓓蓓
书 记 员  王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