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方正建设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正建设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方正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方正建设公司履行案件款100万元,该案终结执行。之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8号作出(2020)豫0411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4日以收条的形式重新达成了协议,对4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的所有条款包括履行时间、履行金额以及执行费承担全部作出了变更,而且,以收条形式达成的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根本就不存在如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20)豫0411执恢133号裁定书所述:“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更没有如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豫0411执恢133之一裁定书所述:“本案共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54200元未能实现”。异议人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4日以收条的形式重新达成的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4月14日转账80万元,于2020年4月16日转账1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转账73600元(注:按约扣除执行费16400元和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10000元,合计26400元)。该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10000元,已与***达成口头协议,***认可同意,因该10000元的来源为出售异议人的二套房屋,当时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且存在着在建工程抵押不好出售,***私下请史国芳个人找人帮忙销售。该10000元是为了尽快销售配合过户更名而产生的费用,否则无法卖房回款100万元,所以***为了收回款项而同意认可。另***在2020年4月19日还与史国芳微信聊天,对帮忙售房回款行为认可及感谢,从未提出过所谓逾期付款异议,更进一步证明***理解认可回款困难,对分期付款无异议。同时申请人在2020年4月20日将执行费及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带有变更内容的收条交付给了法院执行局,执行局也知晓此事。至此,异议人已经按照双方以收条形式达成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2020年4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以收条形式重新达成的协议:“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异议人与***从2020年4月14日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执行。***要求方正建设公司履行的义务,已经在2020年4月14日***向方正建设公司出具收条时履行完毕,***在收条中承认收到履行款项,并表示与方正建设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案件已经终止。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停止对方正建设公司的执行,解除对方正建设公司财产的所有查封、冻结等措施,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的复印件、史国芳出具收到***现金26400元的收条复印件;2、2020年4月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3、***与史国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2020年4月20日异议人向法院提交***收条及交纳执行费的视频光盘。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诚信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方正建设公司一再违背诚信,其行为不应获得支持。方正建设公司一共欠申请执行人158.8万元,自2015年开始,一直拖欠不还。***起诉后,在法院调解下,***答应方正建设公司分期偿还的要求,所欠的利息也不再主张。法院作出(2018)豫0411民初2703号民事调解书。但到约定的清偿时间后,方正建设公司违背约定,不按时清偿,***无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方正建设公司再次提出到2020年4月15日履行100万,剩余欠款到202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并提出必须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为减少损失,能早点缓解自己的困局,不得已再次妥协,同意了方正建设公司的无理要求。双方2020年4月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方正建设公司的协调人员索要***好处费20000元,否则***就一点钱也拿不到。可是,2020年4月14日时,方正建设公司再次提出只给***100万,让放弃其余的欠款及利息,执行费还要***承担。如果不同意,方正建设公司一点钱也不会给,如果同意,可以当天就把100万支付了。***无奈,再次妥协,出具了收条。当天方正建设公司的协调人员还向***索要两条小苏烟。即便如此,方正建设公司也没有按此执行,并没有支付答应的100万元,也没有当天支付。并且在***申请恢复执行后,方正建设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从整个过程和收条的结果来看,方正建设公司是一点诚信也不讲的,所谓调解、和解,都是***做出让步,方正建设公司获得利益为条件的。方正建设公司不但损害***的合法利益,还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既判力不尊重。抛开一切法律规定不说,就方正建设公司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就是不应该获得支持的,否则,等于变相地鼓励和支持了这种严重不诚信行为,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对方正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二、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求来说,***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行为尚未成立。方正建设公司认为收条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收条所载三部分内容:收条第一段是对一个收到100万元款项的事实陈述;收条的第二、三段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除去收条第一段是对一个事实的表述外,第二、三段确实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该收条只有***单方签字,并没有方正建设公司签字盖章。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字盖章是其最简单直接的表现形式。而收条只有***一方的签字,方正建设公司具体什么态度,从收条来看并不清楚。所以收条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没有不成立。也就谈不上,按收条执行的问题。方正建设公司没有按照2020年4月8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约定履行,申请人***恢复执行,合乎法律规定,方正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三、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一个基本条件是意思表示真实。而本案中,收条第一段表述“今收到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我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汇款壹佰万元整”,与客观事实不符。方正建设公司并没有执行该100万元,即便给付大部分款项也没有在2020年4月14日给付,所以收条的该表述与事实是背离的。收条第三段,“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一句话必须基于收条第一段表述的事实客观存在,否则,与方正建设公司怎么会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呢?后续方正建设公司转款行为,也印证了收条第三段话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收条第一段表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出具收条第三段的意思表示是基于方正建设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给付100万元为前提的。但方正建设公司并没有给付100万元,更没有出具收条当天给付,所以***收条上对权利义务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出具收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四、“收条”上***的意思表示是附期限附条件的,方正建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成就条件,因此,收条上***是意思表示不生效。收条第三段,“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一句话必须基于收条第一段表述的事实客观存在,否则,与方正建设公司怎么会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呢?***收条上第二、三段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今收到”,也就是说,方正建设公司必须在2020年4月14日当天支付100万元。附的期限是2020年4月14日当天,附的条件是支付100万元。只有满足这些,与方正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消灭。决不能因为“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的内容就简单地认为,收条在***签名后即生效了。否则,如果认为收条在***签字后就生效了,那么方正建设公司后续的转款行为如何解释。收条上第一段的表述内容是第二三段意思表示所附期限所附条件,这是合同解释的基本要求,合理结论。因此***的收条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方正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方正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对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继续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关于***诉方正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411民初27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债权转让款160万元;愿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支付6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支付50万元。如一次逾期,视为全部逾期,***可就下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方就本案别无其它纠纷。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自愿承担。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方正建设公司履行了20万元,***就下欠的14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方正建设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顺德路交叉口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项目2号楼302号、401号;3号楼1012号;6号楼410号;7号楼421号共计5套房屋。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裁定书及(2019)豫0411执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7月30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书及(2019)豫0411执210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上述房屋。由于房屋最初的建造图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编号方式不一致等原因,执行卷宗内所存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查封登记告知单显示查封的房产为平顶山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清风路以西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4层公寓e410号房。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方正建设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顺德路交叉口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项目8号楼712号、6号楼606号房屋,并于2019年8月26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书及(2019)豫0411执21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上述房屋。执行卷宗内所存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查封登记告知单显示查封的房产为平顶山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清风路以西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6层公寓e606号房、平顶山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清风路以西和盛时代广场小区2号楼2b单元7层公寓2b712号房。关于方正建设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本院曾作出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但卷宗内未见相应送达材料,实际应未冻结。
2020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方正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人***同意解封查封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房屋,被执行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4月15日给付申请人100万元。二、剩余款项于202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三、如被执行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原判决执行。四、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4月15日,本院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方正建设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顺德路交叉口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项目8号楼712号、6号楼606号、1号楼e单元4层公寓e410号房屋的查封。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出具的不动产解封登记告知单显示,已对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4层公寓e410号房、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6层公寓e606号房、和盛时代广场小区2号楼2b单元7层公寓2b712号房进行了解封登记。
2020年4月14日,***向方正建设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我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汇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因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变卖公司财产还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剩余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及利息(含执行迟延利息)和执行费由我本人承担。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收条当日,方正建设公司向***实际付款80万元,之后在2020年4月16日向***付款10万元,2020年4月20日向***付款7.36万元(汇款回执附言栏备注:“应付十万扣费用2.64万元”)。
2020年6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0411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豫0411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申请费16400元方正建设公司已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收条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出具此收条,可以认为系其愿意改变和解协议相关履行内容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收条的内容是相互关联的,应当放在一起去整体理解。收条记载的“今收到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我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汇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对履行时间和履行数额都有清楚的表述,如果确系真实情况,则根据收条中后续的内容,***已放弃剩余未履行的债权,应当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如果***并未在当天或合理的转账期间足额收到该款项,那么再按收条后续的内容去理解,认为其已放弃剩余未履行的债权,显然不公平。***向方正建设公司出具该收条,单方改变和解协议履行内容,方正建设公司如果同意,可以与***重新达成和解协议,也可用按收条内容实际付款的方式来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提出的条件不认可,方正建设公司可在与***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仍应按原和解协议履行。本案中,方正建设公司并未在***出具收条当日向其足额付款,且加上后续两笔款项仍不足收条记载的100万元。异议人主张***认可逾期付款,以及双方约定扣除执行费16400元和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10000元等事实,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中,***与史国芳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涉及逾期付款的后果和费用扣除问题,其他证据中也无相关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收条所载***放弃剩余债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仍应按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在方正建设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亦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或者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方正建设公司均有向***履行债务的义务,***在出具收条后接受履行时未明示自己的态度,虽有不妥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方正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和不足额履行时未要求***确认其接受履行的法律后果,异议人单方认为已履行完毕全部债务,该异议理由得不到对方追认,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方正建设公司未按***出具收条的内容履行债务,也未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并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方正建设公司已履行部分债务,本案执行标的额已发生变化,执行中实际查封房产、冻结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够明确,应在后续执行中尽快核实,对于价值明显高于执行标的额部分的标的物及时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昭
审判员 霍彩玲
审判员 陈丙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