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北门东路16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919T。
法定代表人:史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史群力,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方正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下称湛河区法院)(2021)豫04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群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湛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苏方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4月22日,湛河区法院应***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2020年6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2020)豫0411执恢133号。10月9日作出(2020)豫0411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12月8日作出(2020)豫0411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25日,江苏方正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裁定终止执行湛河区法院(2020)豫0411执133号和(2020)豫0411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措施,并终结本案的执行;2、暂缓将已冻结异议申请人的资金给付执行申请人***,以免造成异议申请人损失无法挽回;3、解封异议申请人已被查封的平顶山和盛时代广场一期的所有房屋以及已被冻结账户,以免扩大异议申请人的损失。湛河区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以(2021)豫04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方正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方正公司不服,复议到本院。
湛河区法院查明,关于***诉江苏方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411民初27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江苏方正公司下欠***债权转让款160万元;愿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支付6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支付50万元。如一次逾期,视为全部逾期,***可就下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方就本案别无其它纠纷。三、案件受理费2.28万元,减半收取计1.14万元,***自愿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江苏方正公司履行了20万元,***就下欠的14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湛河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湛河区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执行裁定,查封江苏方正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顺德路交叉口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项目2号楼302号、401号;3号楼1012号;6号楼410号;7号楼421号共计5套房屋。湛河区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裁定及(2019)豫0411执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7月30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及(2019)豫0411执210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上述房屋。由于房屋最初的建造图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编号方式不一致等原因,执行卷宗内所存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查封登记告知单显示查封的房产为平顶山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清风路以西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4层公寓e410号房。2019年7月22日,湛河区法院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江苏方正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顺德路交叉口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项目8号楼712号、6号楼606号房屋,并于2019年8月26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书及(2019)豫0411执21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上述房屋。执行卷宗内所存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查封登记告知单显示查封的房产为平顶山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清风路以西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6层公寓e606号房、平顶山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清风路以西和盛时代广场小区2号楼2b单元7层公寓2b712号房。关于江苏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湛河区法院曾作出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但卷宗内未见相应送达材料,实际应未冻结。
2020年4月8日,***与江苏方正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同意解封查封江苏方正公司名下所有房屋,江苏方正公司自愿于2020年4月15日给付申请人100万元。二、剩余款项于202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三、如江苏方正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原判决执行。四、执行费由江苏方正公司承担。2020年4月15日,湛河区法院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江苏方正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顺德路交叉口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项目8号楼712号、6号楼606号、1号楼e单元4层公寓e410号房屋的查封。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出具的不动产解封登记告知单显示,已对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4层公寓e410号房、和盛时代小区1号楼e单元6层公寓e606号房、和盛时代广场小区2号楼2b单元7层公寓2b712号房进行了解封登记。
2020年4月14日,***向江苏方正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我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汇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因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变卖公司财产还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剩余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及利息(含执行迟延利息)和执行费由我本人承担。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收条当日,江苏方正公司向***实际付款80万元,之后在2020年4月16日向***付款10万元,2020年4月20日向***付款7.36万元(汇款回执附言栏备注:“应付十万扣费用2.64万元”)。
2020年6月8日,湛河区法院根据***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0411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豫0411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申请费16400元江苏方正公司已交纳。
湛河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收条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出具此收条,可以认为系其愿意改变和解协议相关履行内容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收条的内容是相互关联的,应当放在一起去整体理解。收条记载的“今收到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我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汇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对履行时间和履行数额都有清楚的表述,如果确系真实情况,则根据收条中后续的内容,***已放弃剩余未履行的债权,应当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如果***并未在当天或合理的转账期间足额收到该款项,那么再按收条后续的内容去理解,认为其已放弃剩余未履行的债权,显然不公平。***向江苏方正公司出具该收条,单方改变和解协议履行内容,江苏方正公司如果同意,可以与***重新达成和解协议,也可用按收条内容实际付款的方式来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提出的条件不认可,江苏方正公司可在与***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仍应按原和解协议履行。本案中,江苏方正公司并未在***出具收条当日向其足额付款,且加上后续两笔款项仍不足收条记载的100万元。异议人主张***认可逾期付款,以及双方约定扣除执行费1.64万元和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1万元等事实,但江苏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与史国芳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涉及逾期付款的后果和费用扣除问题,其他证据中也无相关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收条所载***放弃剩余债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仍应按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在江苏方正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亦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或者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江苏方正公司均有向***履行债务的义务,***在出具收条后接受履行时未明示自己的态度,虽有不妥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方正公司在迟延履行和不足额履行时未要求***确认其接受履行的法律后果,江苏方正公司单方认为已履行完毕全部债务,该异议理由得不到对方追认,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江苏方正公司未按***出具收条的内容履行债务,也未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湛河区法院受理并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江苏方正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湛河区法院不予支持。但江苏方正公司已履行部分债务,本案执行标的额已发生变化,执行中实际查封房产、冻结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够明确,应在后续执行中尽快核实,对于价值明显高于执行标的额部分的标的物及时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方正公司的异议请求。
江苏方正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湛河区法院作出的(2021)豫04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止***恢复强制执行的请求,裁定终止江苏方正公司与***案件的执行。一、江苏方正公司对于***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的流程有异议。1、本案的债务,江苏方正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主要是基于***于2020年4月14日向江苏方正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条,注明:“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收到了江苏方正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表示要放弃其他权利。2、本案的执行费用已经交给执行局,应当视为案件已经终结。本案的执行费用1.64万元,是按照140万元执行标的收取的。在2020年4月20日由***委托的第三人史国芳以现金方式交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告知复议申请代理人:“你们就等结案裁定吧”。因是疫情期间,复议申请代理人多次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终结案件的事项,承办法官一直回复让等结果,可是就是未向江苏方正公司出具终结执行的裁定。执行案件的终结,一般需要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缴纳执行费用,视为案件的终结。本案中,江苏方正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约定内容,并且执行费用已经支付,那么就应当视为案件已经终结。但是湛河区法院又恢复了***对本案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办案流程。二、履行债务对江苏方正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法院在审核协议履行时,应当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1、江苏方正公司因为履行债务,损失惨重。该案在执行中,2020年4月8日因疫情严重,双方在法院执行局法官主持下,在湛河区法院执行局东围墙外签订了《和解协议》,由于江苏方正公司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承办法官同意,将***在一审法院查封江苏方正公司价值192.5387万元的2套房屋由***进行出售,并由***回收房款。因***急需钱还他自己的债,可房屋又卖不出去,所以***私下委托第三人史国芳帮他出售(有2020年4月13日两人的微信谈话截屏为证),最终该2套房屋出售价谈到100万元,江苏方正公司知道后不同意***出售,因为江苏方正公司的房屋价值192.5387万元,损失太大。考虑到房屋无房产证又是贷款抵押房难卖,回收房款难等因素,在这情况下双方协商于2020年4月14日以收条的形式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且此以收条形式形成的和解协议就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解的内容是:江苏方正公司同意***将2套房卖到的100万元全部归还给***,***同意剩余的40万元和利息及包括执行费由他承担;同时约定收条签字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案江苏方正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执行案到此应该终结。以上可以看出,为了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江苏方正公司同意***降价出售其所有的房屋,使得原本192.5387万元的房屋变价出售100万元,亏损92.5387万元。相比于***放弃的40万元,江苏方正公司亏损了92.5余万元。2、关于履行协议是否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问题,应当客观看待。湛河区法院认为***在写了收条后未足额收到约定的100万元,属于对***显失公平,理解存在错误。因为江苏方正公司只提供2套查封房屋给***自卖自收,房款回收100万元(其中包括由***承担的***委托卖房第三人代交的执行费1.64万元、房屋更名费1万元。)全部进入***委托卖房第三人史国芳个人账户后分三次(4月14日80万元、4月16日10万元、4月20日7.36万元)汇给了***,江苏方正公司根本就没有经手卖房钱款,更谈不上“江苏方正公司未在当日一次性付款”一说。因此,湛河区法院就认定对***显失公平,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差额的2.64万元系***与其委托卖房第三人史国芳协商一致,代支付执行费用和出售房屋更名手续费用(有相关微信聊天,***还在微信中表示对***委托史国芳帮忙出售房屋表示感谢),***委托卖房第三人史国芳在向***汇款时,已经备注扣除代交的执行费用和出售房屋的费用,***也一直没有向江苏方正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认定已经履行完毕。与此同时,江苏方正公司因为配合执行局及时履行义务,提供查封房源让***降价出售房屋导致的损失92.5余万元,请求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重新审核显失公平的定义和标准。因为在执行中,存在最大损失的是江苏方正公司一方,而江苏方正公司为了积极履行义务,已经做出了最大让步。宁可自身损失大,也要对***履行义务,请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三、关于《收条》协议的履行,应当客观公正的看待。1、《收条》协议是江苏方正公司与***真实意思表示。湛河区法院认为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对于江苏方正公司提出的条件不认可,应当由江苏方正公司重新与***达成一致意见。江苏方正公司认为该观点理解不够全面,因为江苏方正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在自卖自收拿到钱款的同时,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以实际情况默认了江苏方正公司的行为,***从未提出过口头的或是书面的异议,应当视为是默认。2、***以行为表示对江苏方正公司履行债务的认可。从江苏方正公司提交的***与其委托卖房第三人史国芳之间的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史国芳汇款给***),可以认定支付的情况和费用扣除的问题是***与史国芳之间的付款关系,充分说明***自卖自收房款,江苏方正公司没有参与卖房付款过程。***均予认可也从未提出过异议。3、***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请法院核实。从江苏方正公司提供房源给***出售后履行债务以及***提出恢复执行长达48天期间,***也从未与江苏方正公司有过联系,***从未有过口头或是书面的请求要求江苏方正公司再支付钱款,而是江苏方正公司在收到法院恢复执行通知时,才得知***的恢复执行请求事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因为如果正常的履行,应当是先与江苏方正公司沟通,沟通无果,再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也应调查核实履行情况后再恢复执行。而本案中,***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加重江苏方正公司的债务负担,请复议法院严格审查。四、江苏方正公司对于湛河区法院超出执行标的额多查封江苏方正公司的房屋有异议。本案标的额为140万元,湛河区法院查封江苏方正公司价值140万元的房屋即可,但是湛河区法院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冻结江苏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开发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查封江苏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时代广场价值500余万元房屋5套、又于2019年7月22日查封江苏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时代广场价值200余万元房屋2套,前后的查封冻结合计约850万元。以上查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也给江苏方正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江苏方正公司同意执行局提供价值192.5万元二套被法院查封的房源给***出售,房是***卖的,卖不出***又委托第三人史国芳帮忙卖的,房款是***委托史国芳收的,史国芳没有在2020年4月1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00万元不是江苏方正公司行为,江苏方正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卖房、房款回收和如何汇款的过程,仅仅是***确认收到100万元房款后江苏方正公司要求***出具一张含有协议性质的《收条》凭证。湛河区法院就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就恢复执行。湛河区法院就凭“4月14日当日没有一次性付款”就驳回异议申请江苏方正公司不服。为此,江苏方正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义务,而且为了履行义务损失较大,***也默认了江苏方正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该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应当终止。故请求依法查明案情,维护江苏方正公司合法权益。
江苏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8)豫0411民初27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与江苏方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湛河区法院审理达成调解。
证据二:2019豫0411执2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0411执210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411执2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2019年3月25日,湛河区法院向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苏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目前来说,这笔工程款仍在冻结中,给江苏方正公司造成损失。而这一事实这与湛河区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未冻结工程款质保金不相符。(2021)豫0411执异31号判决书第8页提及:“关于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本院曾作出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但卷宗内未见相应材料,实际应未冻结”。这一认定不属实。2019年5月20日,湛河区法院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执行裁定,查封江苏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套房产。价值500余万元。2019年7月22日,湛河区法院作出(2019)豫0411执21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江苏方正公司在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套房产,价值200余万元。本案标的额为140万元,湛河区法院查封价值140万元的房屋即可,但是湛河区法院前后查封冻结约850万元。以上查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也给江苏方正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20年4月8日,***与江苏方正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苏方正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给***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
证据四:收条两份、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执行费用视频资料。证明:1、2020年4月14日,***向江苏方正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条,注明:“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案涉的2.64万元,系***与其委托卖房的史国芳协商一致,代支付执行费用和出售房屋更名手续费用,故认定已经履行完毕。3、该案在执行中,将价值192.5387万元的2套房屋由***进行出售,并由***回收房款。***委托史国芳帮他出售,最终该2套房屋出售价谈到100万元。4、该案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费用1.64万元,2020年4月20日由史国芳交给承办法官。同时,江苏方正公司代理人姜阿明将***给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条复印件交付承办法官。本案中,江苏方正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约定内容,并且执行费用已经支付,那么就应当视为案件已经终结。
证据五:2020豫0411执恢133号报告财产令、2020豫0411执恢133号执行通知书、2020豫0411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终结。湛河区法院恢复对江苏方正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流程上存在错误。
证据六:情况反映。证明:江苏方正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义务。该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应当终止。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诚信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江苏方正公司一再违背诚信,其行为不应获得支持。江苏方正公司一共欠***158.8万元,自2015年开始,一直拖欠不还。***起诉后,在湛河区法院调解下,***答应江苏方正公司分期偿还的要求,所欠的利息也不再主张。湛河区法院作出(2018)豫0411民初2703号民事调解书。但到约定的清偿时间后,江苏方正公司违背约定,不按时清偿,***无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江苏方正公司再次提出到2020年4月15日履行100万,剩余欠款到202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并提出必须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为减少损失,能早点缓解自己的困局,不得已再次妥协,同意了江苏方正公司的要求。双方2020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4月14日时,江苏方正公司再次提出只给***100万,让放弃其余的款及利息,执行费还要***承担。如果不同意江苏方正公司一点钱也不会给,如果同意,可以当天就把100万支付了。***无奈,再次妥协,出具了收条。即便如此,江苏方正公司也未按此执行,并未支付答应的100万元,也未当天支付。并且在***申请恢复执行后,江苏方正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从整个过程和收条的结果来看,江苏方正公司一点诚信也不讲,所谓调解、和解,都是***做出让步,江苏方正公司是以获得利益为条件的。江苏方正公司不但损害***的合法利益,还对法院裁判文书既判力的不尊重。江苏方正公司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不应该获得支持。因此,湛河区法院驳回了江苏方正公司的执行异议。二、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求来说,***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行为尚未成立。江苏方正公司认为收条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收条所载三部分内容:收条第一段,是对一个受到100万元款项的事实陈述;收条的第二、三段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除去收条第一段是对一个事实的表述外,第二、三段确实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签字盖章是其最简单直接的表现形式。而收条只有***一方的签字,江苏方正公司具体什么态度,从收条来看并不清楚,所以收条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成立。也就谈不上按收条执行的问题。江苏方正公司没有按照2020年4月8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恢复执行,合乎法律规定,江苏方正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三、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的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一个基本条件是意思表示真实。而本案中,收条第一段表述今收到江苏方正公司归还我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100万元整与客观事实不符。江苏方正公司并没有执行该100万元,即便给付大部分款项也没有在2020年4月14日给付,所以收条的该表述与事实是背离的。收条第三段: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句话必须基于收条第一段表述的事实客观存在,否则,与江苏方正公司怎么会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呢?后续江苏方正公司转款行为,也印证了收条第三段话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收条第一段表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出具收条第三段的意思表示是基于江苏方正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给付100万元为前提的。但江苏方正公司并没有给付100万元,更没有出具收条当天给付,所以***收条上对权利义务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出具收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四、收条上***的意思表示是附期限附条件的。江苏方正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成就条件。因此,收条上***是意思表示不生效。收条上第一段的表述内容是第二、三段意思表示所附期限所附条件,这是合同解释的基本要求,合理结论。因此***的收条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方正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五、江苏方正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是湛河区法院当时查封的是三套房屋,江苏方正公司提出三套房屋实际已经卖给第三方了,主动提供了另两套房屋要求查封的,后续的拍卖也是仅对其中两套的拍卖。后续的事实更证明了,这一操作正是江苏方正公司拖延逃避执行的策略,一步一步地迫使***放弃权利。其次,江苏方正公司所说的房屋价值是其单方的主观认为,和盛公司按什么价格抵给江苏方正公司,不代表***也必须同意他们的抵债价格更不代表房屋实际上值那个价钱,后续的拍卖结果也证明了该事实。第三,房屋上存在抵押,有银行抵押权存在。第四,江苏方正公司所说的冻结工程款的问题,所谓的工程款是提供的建设方的质保金,有质量担保负担,期限负担。因此,江苏方正公司所说的湛河区法院超标的查封是不成立的。综上,江苏方正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管从诚信角度来说,还是从法律规定来说均不能成立,湛河区法院驳回江苏方正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江苏方正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像04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卫东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农行平顶山薛庄分理处超级柜台三份客户回执分别记载,2020年4月14日,史国芳账户转***账户80万元;2020年4月16日,史国芳账户转***账户10万元;2020年4月20日,史国芳账户转***账户7.36万元(该汇款回执附言栏备注:“应付十万扣费用2.64万元”)。
2、执行卷宗中执行费预售收据记载交款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金额16400元。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方正公司归还我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汇款壹佰万元整。因江苏方正公司变卖公司财产还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剩余款肆拾万元及利息(含执行迟延利息)和执行费由我本人承担。此收条自我签字之日生效后,我与江苏方正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收条当日江苏方正公司虽未足额支付欠款100万元,但当日通过委托卖房人史国芳卖房子款支付80万元后,随后又通过史国芳卖房子款分二批支付17.36万元,史国芳代***缴纳执行费1.64万元,代收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1万元,虽然***对17.36万元认为未按收条的时间支付,但随后接收17.36万元视为对对方支付方式的认可;对于1.64万元的执行费,史爱芳已经缴纳到执行法院,应予以认可;关于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1万元一事,通过***委托史国芳卖房收款、代替江苏方正公司向***支付欠款、代缴执行费等一系列行为,及史国芳与***微信聊天记录,史国芳代收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1万元存在合理性,应予以认定。综上,江苏方正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湛河区法院(2020)豫04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处理结果应予以撤销。此案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恢复执行的条件,应驳回***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亮
审判员  王云阳
审判员  陈西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当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