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3233号
原告:江苏福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8663763M。
法定代表人:黄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北门东路16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5919T。
法定代表人:史根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男,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福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被告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657802.8元,并从立案之日开始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为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正公司因承接江苏爱富物流二期商业办公楼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和原告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开始时间为2014年12月,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后,次月5日前付到所用货款的50%,以此类推;2、余款在该工程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合同同时就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被告方正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周国平签字并签收混凝土业务汇总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2477802.8元,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7802.8元。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657802.8元(并以立案之日开始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为止),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因江苏福泰建设有限公司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原告所诉货款金额错误,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对账,都因原告不积极配合导致至今没有准确的金额数。原告依据一次对账确认函和5次汇总表上自己打印金额累计的2477802.8元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方在签字的签名明确单价没核对,故真实的单价和计价方式为:一、非泵以及实际是非泵面写成了有泵的送货单共计76张,根据常州信息价原告多算了货款10600.3元。二、原告所计算的货款总价2477802.8元应减去多算的10600.30元=2467202.5元。因原告至今未开发票时间已长达快五年了,现税收政策在2016年变为营改增,故只能扣除税费计算,即2467202.5元减已开发票金额181692.9元=2285509.6元÷税率1.17元=332082.59元,总货款2467202.5元-税金332082.59元-已付货款1820000元=315120.31元。三、2020年苏0481民初670号案的二次审理中被告已提交的证据3中抽检到原告人为少供应1立方,据此原告应当承担33立方,每方按350元计算从总货款中扣除。四、答辩人提交的短信截图证实货款至今未结清系原告不配合对账是原因之一,第二答辩人已付货款182万元,而原告才开了181692.9元,这是原告之二。由此可见,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是原告造成的,故其诉请的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需方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与供方江苏福泰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合同对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项(5)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计息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7491.20方,总价款为2477802.8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庭审中,双方对尚欠货款647202.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647202.8元,并从立案之日开始按LPR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为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常州工程造价信息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47202.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福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72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福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9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江苏福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9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福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