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北门东路166号2幢。
法定代表人:史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路8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是借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承建总包工程协议》已经约定了共同投资和共享利润,虽然没有约定共同劳动,但共同劳动不是构成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虽然也没有约定共担风险,但并不等于合伙的另一方就不需要承担风险。其次,《补充协议》是对《合作承建总包工程协议》的补充和延续,虽然具有结算性质,但不属于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更不能改变双方合伙关系的性质。第三,《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利润的约定,皆因法律意识不强表述不规范。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2000万元投资款实际交付的基本事实不清。首先,2014年5月14日的300万元收据以及2014年5月18日的700万元收据均是先开据后汇款,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处空白,看不出是汇给方正公司的。2014年4月29日的400万元以及2014年5月4日的300万元被申请人主张是银行汇款,但一审法院却帮其改口为“现金”。《补充协议》表述2000万元在2014年4月21日打入方正公司的账户,该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不相符,而且被申请人关于款项交付的说法前后不一。其次,根据二审法院的对账结果,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超出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但二审法院将方正公司汇给**关联企业常州西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牛投资公司)的700万元剔除在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原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一审中,方正公司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规范的交费通知单,也未将受理费的缴费账户告知方正公司,导致方正公司未能实现诉权。方正公司二审中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却未对方正公司的上诉作出任何处理。综上,方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承建总包工程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合作承建总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支持,不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方正公司待土建完成和装修完成分两次各归还1500万元和500万元。具体利润待工程完成后结算,利润双方平分,同时,还约定了预计工程利润为总造价的20%,计3000万元。从上述协议来看,到期全额返还**投入资金是双方一致意见,因工程没有能够及时完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也仍然延续了这一意见,**完全不承担经营风险。另外,从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来看,**的义务仅是提供资金支持,并不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实际也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投资的回报虽然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但对还款期限及利润回报是有预期的。特别是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不仅明确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还将收益称为利息,更加表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综合分析,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全额付款的问题。一审中,**提供了1900万元由方正公司确认的收款收据且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最后一笔即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虽然未经方正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但从方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100万元方正公司已经收到,否则,方正公司不可能不在《补充协议》中提出异议。事实上,签订《补充协议》后,方正公司还履行了部分义务,表明了其对《补充协议》的认可。方正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才对2000万元有无实际支付提出异议,而且提供不出确切证据推翻《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事实,故对其相关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至于方正公司的还款问题。**一方主张还款1300万元,对此方正公司主张还有一笔200万元的还款,即姜爱芬于2015年7月16日向**归还的200万元投资款,共计还款1500万元。方正公司对该200万元的还款不予认可。由于该笔还款发生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补充协议记载的还款列项并没有包括该笔款项,方正公司委托姜爱芬付款2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指示也不明确,再说,**与姜爱芬之间本身存在其他往来。因此,方正公司主张该笔2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不足。
关于方正公司一审反诉未予受理的问题。一审中,方正公司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当庭明确要求方正公司于一周内缴纳反诉诉讼费,方正公司庭后没有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依法其反诉请求不能受理,原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方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张戎亚
审判员 周 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