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81执恢529号
申请人:拉萨经济开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庞大汽贸集团综合楼一楼1-2-2号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585751802B。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阳,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大华电讯铁塔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大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9576-2。
法定代表人赵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江苏大华电讯铁塔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与另案[(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40号]立案合并执行。执行中,因对被执行人大华公司财产予以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在两案中合计取得被执行人资产分配款500万元。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溧执字第40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拉萨经济开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拉萨))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6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江苏))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南银行对大华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27312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转让给华融公司(江苏)。2017年7月18日,江南银行、华融公司(江苏)在江苏经济报上进行了公告,公告要求公告清单所列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华融公司(江苏)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江南银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公告清单列有借款人大华公司借款本金2731231元、利息1231917.81元。
2017年12月1日,华融公司(江苏)与德峰公司(拉萨)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融公司(江苏)将受让江南银行对大华公司享有贷款本金273123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转让给德峰公司(拉萨)。2017年12月26日,华融公司(江苏)、德峰公司(拉萨)在江苏经济报上进行公告,公告要求公告清单所列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德峰公司(拉萨)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利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清单列有借款人大华公司借款本金2731231元及相应利息。
2018年6月13日,江南银行、华融公司(江苏)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函,江南银行确认(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40号、(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江苏),华融公司(江苏)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德峰公司(拉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南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华融公司(江苏)与申请人德峰公司(拉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让人和受让人已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且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2015)溧埭商初字第40号、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江苏),华融公司(江苏)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德峰公司(拉萨)。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申请人德峰公司(拉萨)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拉萨经济开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福岭
审判员 金 震
审判员 丁文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游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