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47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茵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茵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南京师范大学科技园13楼。
法定代表人:倪钧铄。
第三人:**,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第三人:***(暨被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3********,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南浩街713号4幢501室。
被告及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筑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第三人***(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苏州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为被告公司股东。2021年11月25日下午,第三人***、**在未提请监事会的情况下,擅自召集、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该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其收到会议通知的时间是在2021年11月25日下午,此时临时股东大会已结束,未保障其股东表决权,应予撤销。遂起诉。
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辩称(暨第三人**、***述称),1、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合法有效;***、**在召集前均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发出提议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因未收到回应,才自行召集,且两人持股比例超过10%及持股连续超过九十日。2、其已按章程规定向原告等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到会参与表决,后果应自负。3、退一步说,即便案涉临时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但因原告仅持股2.22%,其若参会投反对票,亦不会对公司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故也不应撤销。4、原告明知无公司决议撤销事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恶意明显,且恶意干扰了被告正常经营,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州建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1985年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工商登记为倪钧铄。原告***系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股东之一。工商登记的监事是**、***。
苏州建筑公司2012年的章程显示: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所有股票均为普通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4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1800万元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75%,定向增发600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票面金额为1元。临时股东大会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1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进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苏州建筑公司2018年股东大会决议中载明董事会成员为***、倪钧铄、***、***、***、***、***、***、**、***,载明的监事会成员为***、***、***。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向上述董事会成员寄送《提请董事会成员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内容为:**、***合计持股28.92%,二人作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特向董事会提请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题包括改选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改选新一届非职工监事、制定公司新章程。如不回函或逾期回函,则视为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本人届时将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2021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寄送《提请监事会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内容为:**、***合计持股28.92%,二人作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事会提请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题包括改选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改选新一届非职工监事、制定公司新章程。如不回函或逾期回函,则视为公司监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本人届时将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股东发送《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9时至12时,召开地点在公司会议室。会议表决方式为现场投票。召集人为**、***。会议审议事项:审议《关于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审议《关于选举公司新一届非职工监事会成员的议案》、审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将上述会议通知亦寄送给了董事会成员及**、***、***,并将上述通知内容于2021年11月9日在《**晚报》上进行了公告。
***、**于2021年11月9日向原告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XXX”邮寄了上述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邮件上所留电话为“0512-6726****”。邮件记录显示,该份邮件于2021年11月13日被放入原告住所地干将东路小区北侧丰巢包裹柜,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下午14时02分取走签收。在苏州建筑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05**民初2886号)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邮递员称如果邮单上只留个座机号码,那一定是通过该号码联系到本人,提供了手机号码,才可放入***。
苏州建筑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表15人出席,共代表股份22955000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63.76%。在审议《关于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中,选举***、***、**等为公司新一届董事,全体出席股东均同意。在审议《关于选举公司新一届非职工监事会成员的议案》中,选举***等为公司新一届监事会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全体出席股东均同意。在审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包括将公司经理确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条款,全体出席股东均同意。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上述表决结果作出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另查明,***于2021年10月24日在名称为“2021年董事会会议”的微信群中发送了上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并称:“正式文件将以邮政快递形式递送至各股东备案地址,请注意查收。”该群成员中有***。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苏州建筑公司总股数为3600万股;**、**、***、***均为苏州建筑公司股东,分别持股10万股、15万股、10万股、1万股。被告确认对该四人未曾发邮件或短信通知参与公司临时股东大会。
被告称,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共15名股东出席,持股合计2295.5万股,持股比例占全公司股份的63.77%。原告则称,出席会议的持股比例合计应为1426.75万股,因其中有一名股东***(持股868.75万股)未被通知出席。
以上事实,由工商内档信息、通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2、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召集人有无履行对各股东的通知义务?
原告***认为,1.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为:第一,***、**未通知公司监事会即自主召集。第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应在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案涉临时股东大会于2021年11月25日召开,召集人应最晚在2021年11月8日前通知,但召集人通知各股东的邮件发出时间均晚于该时间。第三,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至少有一名监事参与清点,而事实上,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之时,公司的监事***、***、***均未参会,也没参与清点,且召集人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并未通知***。2.召集人就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遗漏通知了***、**、**、***、***;***持股868.75万股;五人合计持股903.75万股,占总股本的25.1%,未通知该五人导致该五人未参加临时股东大会,剥夺了该五人的表决权。且其亦是在2021年11月25日大会结束之后才收到案涉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在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也是向其他股东了解到上述无人也未得到通知。从邮件记录看,召集人所发邮件很多退回,不排除召集人未按股东所预留地址寄送的情形。
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认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及表决程序均不存在违反章程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召集人也已履行了对各股东的通知义务。第一,召集人***、**已于2021年10月发函公司监事会成员,提议由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监事会未召集,***、**才作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自主召集。第二,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只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各股东。召集人均系在2021年11月9日向各股东发送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完全符合提前十五日通知的规定。第三,***系公司职工监事,非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已于2020年3月离职,故其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监事**发送了相关通知。但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无监事出席。第四,其对***确实未通过邮件发送过会议通知,但***于2021年6月11日将其持有的868.75万股转让给了***,并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代为参加案涉临时股东大会,且其在有***的微信群中也发送了相应会议通知,故对***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五,针对**、**、***、***,其在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确实未通知该四人,系因该四人与公司股东苏州优斓威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股权纠纷在诉讼,其当时以为四人的股权均被苏州优斓威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回购,故未具体通知,但其还是为了防止通知遗漏,而在《**晚报》上进行了公告,其无任何阻拦股东参会的恶意,且即便该四人参会均投反对票,亦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任何影响。第六,从其寄送给原告的会议通知的邮件记录看,该邮件于2021年11月13日就处在原告掌控之下,系原告故意在会议结束之后才予以签收,造成未通知其的假象,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亦系从其他股东处得知**、**、***、***未被通知的情形,但该四人也未在公司决议形成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告不能以他人理由以自己名义起诉。
被告苏州建筑公司、第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拟证明***于2020年3月自被告公司处离职。
2、标注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的***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将自己持有的868.75万股转让给***,***委托***参与案涉临时股东大会。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曾明确表态未曾转让股权给***。
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符合上述撤销情形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4日向***、**、***发送了《提请监事会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但原告认为**、***未履行提请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义务,且对上述监事会成员持异议,认为***也系公司监事,但被告称***系职工监事,且提供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以证明***已从公司离职,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也确系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的监事,故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已完成提请监事会召集的义务,**、***作为连续九十日以上合计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各股东寄送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股东大会需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通知各股东,被告及第三人在2021年11月9日发送会议通知邮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原告认为案涉会议通知未在会议前二十日前通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案涉临时股东大会表决时无监事参与清点,构成程序瑕疵,然,被告及第三人已向公司监事会成员发送了会议通知,但并无监事参会,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关于***的通知问题,被告虽自认未曾向该人发送过邮件,但本案证据显示,***已于2021年10月在有***的微信群中发送了会议通知文件,虽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的通知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自认确未通知该四人参会,且解释称系因该四人与案外人存在股权纠纷,以为该四人的全部股权已被全部回购;被告未通知该四名股东,确实构成程序瑕疵,但被告一则在《**晚报》上就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进行了公告;二则即便该四人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且均投反对票,也不能改变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结果,不会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三则该四人亦未在公司决议作出后六十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公司决议。关于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对原告的通知问题,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11月9日往原告户籍所在地寄送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于2021年11月13日被小区快递柜代收,且根据原告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快递员只有联系上收件人才会将邮件放入快递柜,原告逾期未取邮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负担,以此为由声称被告及第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均不成立,且案涉临时股东大会所涉议题均经出席会议股东的全票赞成通过。案涉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程序确实存在轻微瑕疵,但未对股东权利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 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戴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