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3民初3380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苏州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苏州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保险理赔款共计4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3日,高某某驾驶苏E×××**号车辆,行驶至无锡市公里处时,与苏K×××**号车辆、苏JDA95**号车辆发生碰撞,三车损坏,无锡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苏州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苏K×××**号车辆被送至无锡能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3000元、施救费400元,高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苏K×××**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经其所有权人申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向维修方支付了维修费用41400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后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不在江苏省阜宁县,被告高某某的户籍地址虽为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双联村三组66号,但经调查其常年不在江苏省阜宁县,且其本人陈述常年住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苏州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不在江苏省阜宁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便于案件处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