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栗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
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大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将丹金溧漕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项目2标、3标工程分包给镇江市利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2016年8月开始,因利众公司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应利众公司请求,大通公司同意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农民工。2017年1月12日,利众公司与大通公司经决算,大通公司已累计支付利众公司9541039.55元(含税),大通公司接受利众公司委托应付给姜东、王利强等共计2269397元,两项总额达11810436.55元,远超出工程决算总额11564659元,决算当日,利众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与《借条》,确认其与大通公司之间的2标、3标工程款已结清,并向大通公司借40万元支付相关工程款。大通公司已履行其与利众公司之间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及错误,明显偏袒润澳公司,二审法院未予纠正。1、润澳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润州法院)起诉,但大通公司不是定作合同当事人,该院将大通公司列为被告,二审法院未予纠正。2、大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院将本案移送给利众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直到一审第二次开庭,法官才释明示意润澳公司撤回对利众公司的起诉,并确认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了大通公司要求本案在苏州法院审理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未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1、利众公司认可润澳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本案只存在利众公司委托大通公司向润澳公司付款的请求。润澳公司一审中未出示《债权转让书》原件,一审法院未查明利众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利众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为债权转让而是付款委托。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只存在利众公司委托大通公司向润澳公司付款的请求。2、即使本案按债权转让纠纷审理,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债权转让时,利众公司对大通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润澳公司称其与利众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书》,但截至2016年11月25日,大通公司未与利众公司决算,润澳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书》约定利众公司对大通公司享有的债权须以实际决算为准,而经决算,利众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算说明》和《借条》就是实际决算的结果,利众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已经消灭,并无剩余工程款可供利众公司进行债权转让。3、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为债权人,其他主体通知不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效力。利众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大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润州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认为润州法院2017年1月11日向大通公司送达起诉材料,债权转让即对大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利众公司从未告知大通公司其已向润澳公司转让债权。4、即使可以经由法院通知债权转让,也仅能认定2017年5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利众公司当庭认可其与润澳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才能对大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利众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17年1月12日结清,利众公司不存在可转让的债权。5、大通公司收到润州法院寄送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且《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利众公司签字盖章,大通公司无从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大通公司继续向姜东、王利强等付款,并无不当。虽然大多数委托付款书没有标明日期,但不影响利众公司、大通公司、农民工之间早已达成的委托付款承诺。6、本案中,当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存在时,润澳公司对利众公司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权,大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向谁清偿其对利众公司所负债务。姜东、王利强等均是在案涉工程从事机械、冲沙袋围堰、井点降水等工作的农民工,大通公司对其工作情况有清楚的了解,出于响应政府号召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考虑,大通公司选择向姜东、王利强付款以终结与利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润澳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问题。虽然润澳公司一审起诉了大通公司和利众公司,但起诉状中明确向大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润州法院将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非润澳公司的选择,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经法院释明,润澳公司明确是向大通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权利。此后,大通公司积极应诉,未提管辖问题,本案不存在管辖错误。2、大通公司接受委托的行为不产生抵销工程款的作用。大通公司强调其在2016年11月已接受利众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仅是单纯的委托付款,如大通公司实际付款时还有剩余工程款,则其可与利众公司协商用于抵销,但如大通公司实际付款时,利众公司已对其不享有工程款的债权,大通公司与利众公司应当形成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实际上,大通公司绝大部分的付款均集中在2017年1月19日,且付款总额远超本案的债权转让范围,此时,大通公司已收到润州法院的传票及证据副本,债权转让已经对其发生效力。3、本案债权转让对大通公司生效。润澳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8日向大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虽然大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但快递承运人均证明上述两封快递已送达大通公司。随后润澳公司起诉,大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1月11日下午收到传票及证据副本,随后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不论大通公司是否收到润澳公司寄出的通知,最迟至其收到法院邮寄的传票及证据副本时,债权转让已经对其生效。本案中,大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都没有落款时间,大通公司和利众公司有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大通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证据副本后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预见相应的风险,其在此后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大通公司。本案一审中,润澳公司已提交《债权转让书》原件并附卷,一审开庭笔录对此也有记载,大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润澳公司一审中未出示《债权转让书》原件,与事实不符。大通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润州法院邮寄的包括《债权转让书》在内的应诉材料,此时,大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大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大通公司关于只能由转让人利众公司通知案涉债权转让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因案涉613934元债权转让已于2017年1月11日对大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大通公司称其在2016年11月已接受利众公司委托代其支付工程款,但大多数委托付款书没有标明日期,大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署日期的委托付款书为2017年1月11日前出具。即使利众公司与大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决算,亦不能证明大通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并知晓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时,利众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且大通公司支付给王利强等人的1560310元付款集中在2017年1月19日,远超过其应支付给润澳公司的613934元债权,对上述付款的具体用途大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大通公司对润澳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3、因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大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