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栗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以明,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阳法院)对***诉江苏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大通公司,以及***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别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5189号、5188号民事判决,***不服两案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苏11民终959号、96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5)丹民初5189号、51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丹阳法院重审。2016年10月15日,丹阳法院分别以(2016)苏1181民初8543号、8544号案件重新立案审理,并分别作出(2018)苏1181执保1295号、12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大通公司的银行存款。2018年8月15日,该院对两案分别作出判决。其中,(2016)苏1181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为:一、三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30791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大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6)苏1181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为:一、盐城二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7065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大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大通公司不服两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作出(2018)苏11民终3324号、3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2019年2月14日丹阳法院对上述两案分别立案执行,其中,(2016)苏1181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1执1151号:1、执行标的额3347639元、执行费35876元;2、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苏1181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1执1150号:执行标的2389124元、执行费26291元及利息。2019年3月4日,该院对上述两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划拨大通公司的银行存款8256456元。该款已划拨至该院帐户。
大通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丹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盐城二建管理人于2019年2月22日致其公司的函件,告知其公司不得向任何人支付盐城二建应收工程款。大通公司称,向***付款的责任主体是盐城二建,其只是承担连带责任。盐城二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标的是盐城二建的破产财产,***对盐城二建享有的债权是破产债权,法院从其账户直接划拨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划拨款款项金额远高于执行标的;大通公司已经对执行依据的文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存在改判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款项到了***手中,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撤销(2019)苏1181执1150号、1151号执行裁定。
丹阳法院认为:按照已生效的判决,大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该院从其帐户划拨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划拨的款项也不属于盐城二建的破产财产,大通公司以盐城二建申请破产为由要求返还所划拨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划拨的金额,除本金、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外,还有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并未超额划拨;大通公司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大通公司以申请再审为由要求返还所划拨的款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该院对大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4月10日,该院分别作出(2019)苏1181执异42号、50号执行裁定:驳回大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大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9)苏1181执1151号执行案件中,向***付款的责任主体是盐城二建,复议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现盐城二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案执行标的是该公司的破产财产,***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破产债权,原审法院直接从大通公司银行账户划拨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划拨大通公司的款项,超过了申请执行的金额:(2019)苏1181执11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389124元,执行费为26291元,(2019)苏1181执11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3347639元,执行费为35867元,两案合计为5798931元,而原审法院所划拨的款项为8256456元,已远高于执行标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大通公司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立案并传票通知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接受询问,意味该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改判的事实与法律基础,***系个人,如果案款执行给***,将来不能执行回转,势必对大通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异议裁定和(2019)苏1181执1150、1151号执行裁定,并将划拨的款项返还至大通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盐城二建被受理破产申请事实,是否对本案原审法院划拨的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款项产生影响;二、原审法院在(2019)苏1181执1150号和1151号两件执行案件中,划拨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款项8256456元,是否远高于该两案的执行标的;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再审上述两件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影响案件的执行。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吴廷山对被申请人盐城二建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原审法院(2016)苏1181民初第85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是复议申请人对三箭公司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内容可知,本案被执行人仅为三箭公司以及大通公司,而盐城二建则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应认为该公司破产与否,并不对本案执行行为产生影响,现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原审生效执行依据划拨的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款项,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要求,并无不妥。大通公司主张***对盐城二建享有债权为破产债权,故本案不应划拨其公司存款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9)苏1181执1150号执行案件需执行的工程款本金为2270655元,(2019)苏1181执1151号执行案件需执行的工程款本金为3307912元,除上述工程款本金外,该两件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还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上述工程款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需执行的还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用等,故复议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在该两案执行中划拨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款项8256456元,远高于执行标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原审法院上述两件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截至目前该院并未裁定对该两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现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该两案的执行。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审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执异5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书 文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法官助理 杨 智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