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178号
原告:***,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林,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才,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32077Y,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栗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才与被告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平、文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0708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大通公司在S341省道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北侧进行河道整治施工,挖掘出的泥土要用车辆装载经过S341省道运往他处,运送泥土的道路与S341省道交汇处开设了通道口,大通公司在通道口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占用了部分人行通道。2018年4月7日傍晚下班时,大通公司管理警示标志的工作人员疏忽,未按以前惯例,将通道口附近的警示标志放倒靠在路边。当日19时05分许,四原告的近亲属周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S34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通道口路段时,周某因避让人行道上的警示标志而摔倒到机动车道内,后方同方向的吴旺盛、王新华驾驶货车先后压到周某,致周某当场死亡。周某死亡时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610708元。之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大通公司在案发路段北侧施工时,在通道口附近设置了较多警示标志,死者摔倒地点距警示标志较远,无证据证明死者当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也无证据证明死者因避让警示标志而摔倒到机动车道内。交通警察部门在充分调查基础上,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死者与两驾驶员各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未认定大通公司有责任。之后,死者家属诉至法院,法院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与两驾驶员各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判决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等赔偿50余万元,故四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基于以上,不同意四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19时05分左右,吴旺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老明线(34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老明线(341省道)39KM+900M(南京市溧水区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的周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后同向行驶的吴旺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和王新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先后压到周某,致周某当场死亡。
2018年5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吴旺盛、王新华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周某系***的配偶,系**、**林、**才的父亲。2018年6月29,***、**、**林、**才以吴旺盛、王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苏0117民初3436号,该案认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周某、吴旺盛、王新华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减轻责任,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由吴旺盛、王新华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为610708元(43622元×14年),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丧葬费为36342元(72684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费为5000元,合计687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杨桂华分别赔偿***、**、**林、**才257120.75元、110000元、163467.5元、16346.75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起上诉,该案案号为(2018)苏01民终10416号。2019年1月17日,南京中院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后生效。
再后,四原告以大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大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0708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苏0117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1041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双方当事人要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当事人在以后进行诉讼时不得提出与此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本案中,(2018)苏0117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已依法进行处理,该判决对四原告具有拘束力。四原告主张案涉交通事故还有责任主体,要求该责任主体赔偿,该主张与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该请求不应支持。因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并非同一被告,故原告的请求应从实体上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07元,由原告***、**、**林、**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先木
人民陪审员 朱青萍
人民陪审员 汪莉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