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5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就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确定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明显不符合程序审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施工结算协议书》,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再予以明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丹丹
书记员欧阳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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