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73207-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栗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划拨其账户中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苏1181执1150、11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4日从异议人帐户中划拨了8256456元,该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9)苏1181执1150号执行案件的责任主体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标的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破产债权,法院直接从异议人帐户中划拨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法院划拨的金额超过执行申请人的申请金额。根据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1150号执行通知书显示,执行标的为2389124元、执行费26291元;1151号执行通知书显示,执行标的为3347639元、执行费35867元,合计为5798931元,而法院划拨金额为8256456元,划拨金额远远高于执行标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异议人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提请江苏省高院再审,且即将立案,意味着该案存在改判的事实与法律基础。由于***是个人,如果款项到其手中,将来有执行回转的情形出现,势必对异议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请求撤销(2019)苏1181执1150、115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所划拨的异议人的款项返还至异议人帐户。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5188号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的(2015)丹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重新依法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苏1181民初8544号。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8)苏1181执保12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案经审理后,本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一、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7065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7030元,由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后1月18作出(2018)苏1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1执115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显示:1、执行标的额2389124元、执行费26291元;2、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合并(2019)苏1181执1151号执行案件作出(2019)苏1181执1150、115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56456元。该款已划拨至本院帐户。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法院(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吴廷山对被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本案由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人还向本院提交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2月22日致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函,告知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向任何人支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
本院认为,按照已生效的判决,异议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本院从其帐户划拨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划拨的款项也不属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异议人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为由要求本院返还所划拨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划拨的金额,除本金、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外,还有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并未超额划拨。异议人另称,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提请江苏省高院再审,因申请再审期间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异议人以申请再审为由要求本院返还所划拨的款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苏州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文元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薛文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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