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35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钱美成,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陈煜,董事长。
**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6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434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89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17元,由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以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335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标的22335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3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但至今未履行义务。
2.2021年7月9日、7月12日、8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审理阶段通过诉讼保全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2月7日止)。根据反馈情况,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2年7月16日、2022年9月22日止),冻结到零星存款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苏E×××××、苏E×××××汽车(查封期限均至2023年7月28日止),上述车辆已由其他多个案件在先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根据反馈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位于苏州市××区东山镇××房产,位于苏州市××镇山塘街××、××、××、××、××、××房产(查封期限均至2024年7月27日止),上述房产已由多个案件在先查封。另案中经核实,位于木渎镇山塘街3号的房产实际已拆迁,其余房产因涉及多个在先查封或存在大额抵押,本案中无法处置。
4.经法院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涉及系列案件,债务数额较大。
5.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6.2021年9月26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确认位于木渎镇山塘街3号的房产实际已拆迁,其余房产因涉及多个在先查封或存在大额抵押,在本案中无法处置。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因已由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到零星存款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及已由其他案件在先查封的房产、车辆,本案中无法处置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长栋
审 判 员 李跃辉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宝轩
书 记 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