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9006号
原告:**涟,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令坤,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2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陈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甪直镇政府)与第三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令坤,被告甪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2926187.1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华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并经由法院出具(2018)苏0507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书。后华新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涟。原告了解到被告甪直镇政府尚欠第三人华新公司工程款2926187.18元。其认为第三人华新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甪直镇政府的到期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甪直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权利人为***,且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不存在怠于履行债务。另外,(2022)苏0506民初2085号案件已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无需向第三人华新公司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新公司述称,同被告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507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书,华新公司结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后华新公司未按约履行,***于2019年5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苏0507执1745号】。执行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给**涟,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19)苏0507执17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涟。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涟申请,冻结华新公司在甪直镇政府工程款8961555.4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了解到甪直镇政府(发包人)与第三人华新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工程最终审计价为29165981.68元,70%的工程款已到期,扣除甪直政府已付款17490000元,甪直镇政府还结欠华新公司到期工程款2926187.18元,现华新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怠于行使债权金额调低至200000元。
另查,原告所述甪直镇政府与华新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22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审定价70%的已到期工程款,甪直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苏0506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2018年4月18日,甪直镇政府(发包人)与华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华新公司施工甪直中学高中部宿舍楼土建安装及配套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30249673.52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项目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价的60%(其中进度款40%,四方验收结束合格后支付合同价5%,送审确认后支付合同价5%,项目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60%),审计结束满一年支付至审定价的70%,满二年支付至审定价的90%,满三年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正式开工,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2020年11月6日,苏州市吴中区乡镇审计服务中心出具《关于甪直中心拆迁教学用房(高中部)项目(第五批)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确定工程审计后结算金额为29165981.68元。扣除已付款及管理费,法院判决甪直镇政府支付***到期工程款2867663.4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2018)苏0507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507执17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变更申请》、(2019)苏0507执17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角直中学拆迁教学用房(高中部)项目(第五批)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工程结算明细表》、(2019)苏0507执17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苏0506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华新公司对被告甪直镇政府享有的70%到期工程款债权,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华新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该笔债权情况,故对原告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琛
书 记 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