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付建波、**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3894号
原告:付建波,男,1982年0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男,1986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波(系该案原告)。
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244111。
法定代表人:康海波,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系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酒金安置区。
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201390J。
负责人:徐湘华。
原告付建波、**与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波并代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经本院送达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水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共计114800元、资金占用费53919元(从2018年05月08日新计到2021年6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即15.4%进行计算),并利随本清,以上共计:168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将水城区猴场乡格支村光照电站库区MT003标段码头航运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约定租金26000/月,挖机驾驶员由原告提供,机械维修由原告负责,被告仅仅只提供机械燃油。后工程收尾后,2018年05月0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共计11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总是表示过段时间会给原告支付欠款,但迟迟不肯履行其支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通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的原告与***。通航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贷合同,而,根据当时我国合同法及现已生效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在合同的相对方之间产生,通航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通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通航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即使存在,也应由***承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木案系***向原告租赁的压路机,应由***向原告支付压路机租赁费用,即,原告即使存在所谓的租赁费用未付,也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与通航公司无关。由于通航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与***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通航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相关工程款项,故,通航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为***支付其对外的任何欠款。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对通航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航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通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在起诉中陈述的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承包水城区猴场乡格支电站的是江苏通航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答辩人并不是挖机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义务。而且江苏通航工程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答辩人近百万工程款(另案维权)。并承诺在总工程总价返还答辩人3-5个点。二、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不应担责。因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承包方江苏通航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面积整体滑移坍塌,坍塌占用到一罗姓农户的土地。双方为此扯皮。原告的挖机大部分时间,将近半年都是待工、停工状态。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半年租期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压路机是实际使用人,压路机使用人是江苏通航工程有限公司,且因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履行义务,答辩人要求退出此工程。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将水城区猴场乡格支村光照电站库区MT003标段码头航运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于2017年向二原告租赁挖机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金26000元/月,挖机驾驶员由原告提供,机械维修由原告负责,被告仅仅只提供机械燃油。后工程收尾后,双方于2018年05月0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挖机租金共计114800元,被告***向原告付建波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该欠款,***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答辩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利息给付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自己施工,***与二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承担向二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148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3919元(从2018年5月8日新计到2021年6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即15.4%进行计算),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鉴于***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存在利息损失的实际,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即2018年05月09日至2021年06月16日期间产生利息13713元,2021年06月17日后的利息仍然以欠款11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建波、**租金114800元,并支付2018年05月09日至2021年06月16日期间产生利息13713元,合计128513元;2021年06月17日后的利息仍然以欠款11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付建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8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苏 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明
书 记 员  邓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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