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622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18号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康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
负责人:沈渭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情况
一、交通事故概况
2016年9月24日8时左右,***驾驶苏6818D的小型客车,途经南通市人民路园林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所驾南通市区515048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事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通航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通航公司的职务行为。
三、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
苏F×××××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75.4元。
四、原告就医情况和伤情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高血压病,住院天数16天。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入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动力化+PRP术,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天数8天。原告还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多次。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3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2019年6月3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120日,后续手术费8500元,相关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单方申请,误工期限太长,不认可。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及诉讼请求:
1.医疗费70434.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
3.营养费1200元;
4.护理费21750元;
5.误工费200元*995天=199000元;
6.后续治疗费8500元;
7.后续治疗误工费200元*45天=9000元;
8.后续治疗护理费125元*15天=1875元;
9.后续治疗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
10.交通费2000元;
11.车损2000元;
12.鉴定费2820元;以上合计329961.05元。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45576.63元。
人寿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64周岁,是否需要取内固定不清楚,后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定损1200元,已经赔给被保险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两张药房发票无医嘱单、病历等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被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7165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99000元,按照200元/天计算995天。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可以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即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101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经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在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纪新城五期一标段务工,2020年9月开始又在南通市崇川区项目部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应按照60000元/年计算,误工费支持166027.40元(60000/365*1010)。6.后续治疗费8500元,该费用由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虽然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佐证,但原告至今未进行后续手术,其在二次手术期间是否确有误工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后续治疗护理费。原告主张1875元,按照125元/天计算15天。护理期限1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按照125元/天计算,于南通地区一般护理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关于后续护理费18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按照10元计算15天。营养期限15天有鉴定意见相佐证,10元/天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支持15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通州区,距就医医院地点较远,且交通事故后就医20余次确有交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11.车损。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辩称车损定损金额为12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通航公司。被告通航公司对收到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支付的原告车损1200元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与被告通航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方同意车损理赔款1200元通航公司不再退还,以作为对通航公司车损的补偿。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再支持。12.鉴定费2820元,该费用属于辅助诉讼费用,依法应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本案中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750元、误工费166027.4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875元、后续治疗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3087.85元。
二、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3087.85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通航公司4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087.85元通航公司应赔偿原告91852.71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垫付给原告的21375.4元,原告应当返还,为减轻双方讼累,该款由人寿财险南通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477.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137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通航公司负担30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1元。鉴定费2820元,由被告通航公司负担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李 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书林
书 记 员  顾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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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