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724执1349号
申请执行人:**(又名周芹,***之妻),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执行人: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鸿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康海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072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孙某、**要求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苏07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806059号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对孙某、**的房屋进行维修;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费2000元,计20100元(孙某已预交),由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孙某已预交),由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5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孙某、**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要求被执行人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市中院判决第二项内容进行修复申请人房屋;2、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计20200元。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第2项执行请求,本院已执行到位并于同年9月29日兑现给了申请执行人。关于第1项执行请求,经本院多次现场勘验,无法依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修复方案来确定涉案房屋具体的维修位置和范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于2021年2月9日书面向作出本案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仍无法明确。本院为妥善化解涉案纠纷,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能否变更执行请求为给付维修费用,但申请执行人孙某拒绝变更执行请求,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修复方案与执行过程中勘验的涉案房屋现状损害情况不一致,无法依据该修复方案确定涉案房屋具体的维修位置和范围,和解不能且不同意变更执行请求,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孙某、**要求被执行人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执行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806059号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对其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河滨路8号房屋进行维修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文谦
审 判 员 王永仑
审 判 员 肖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翟 洋
书 记 员 朱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