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21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75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贵州驰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557909。 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18号楼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0110133431。 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08684。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56900。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航公司”)、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江苏通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851.78元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855,000元,并以1,245,851.78元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09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51,962.4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江苏通航公司承包贵州省地方海事局的光照电站库区航运建设工程MT003项目后,将其中格支1#、格支2#、下依龙三个停靠点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03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通航公司将光照电站库区航运建设工程MT003标格支1#、格支2#、下依龙三个停靠点的码头主体(平台、下河梯步)进港道路和其他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江苏通航公司按竣工结算价的79%结算给乙方,江苏通航公司负责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于2018年08月份完工,但二被告拖延至2020年09月份才对工程进行验收。经贵州海事局委托的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其造价为7,315,549.08元。按照合同约定,江苏通航公司应当按照79%的比例结算给原告工程款5,779,283.78元,扣减掉已支付的5,388,432元后,江苏通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0,851.78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山体因雨水原因出现**,掩埋了**华家的土地,贵州海事局因此征收**华家该宗土地,但在征收过程中,因未与**华家协调好,导致**华阻止施工,致使原告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停工至2017年04月份,共计停工6个月。二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存在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停工损失:1、挖机停工损失为360,000元(挖机2台、240挖机1台,每月租金34,000元;150挖机1台,每月租金26,000元);2、压路机停工损失为108,000元(20吨压路机1台,每月租金18,000元);3、铲车停工损失为90,000元(五零铲车1台,每月租金15,000元);4、工程车停工损失为144,000元(工程车2台,每台每月租金12,000元);5、管理员及工人工资误工损失为153,000元(管理员2名,每人每月6,000元,工人3人,每人每月4,500元);上述停工损失共计855,000元,加上工程款390,851.78元,共计1,245,85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予以公证判决。 江苏通航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施工协议》,系江苏通航公司的分包单位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通航公司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及***所签。2019年01月30日,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人与***、***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01月30日,江苏通航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班组工程款项总计为5,431,210元。由于原告***拖欠其班组人员的工资等款项,江苏通航公司的驻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9年02月01日至2019年02月02日间代***支付其班组人员***等35人的工资等款项总计132,755元。2019年04月25日,在案涉码头质保期内,由于***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由江苏通航公司请人维修案涉码头,支付码头维修费3,000元。2021年12月22日,江苏通航公司又向***班组人员***支付34,000元。因此,通航公司总计向***班组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为5,597,965元,另支付码头维保费用3,000元,总计为5,600,965元。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由于***未履行质保义务,依照约定,***班组仅能获得工程总造价74%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7,315,549.08元,按74%结算的应付工程款为5,413,506.32元,但江苏通航公司实际已支付***班组工程款为5,597,965元,江苏通航公司已经超付***班组工程款184,458.68元,故,根本不存在江苏通航公司需要再付***班组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所谓因江苏通航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工损失855,000元,以及以此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一条第6款的约定,如果天气水位或土地问题影响,则工期顺延。根据此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已注意到可能发生的雨水及土地征收问题对案涉工程的影响,对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停工问题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以此为由,向原告主***,显然也无约定的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由上所述,由于原告***对江苏通航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因而,原告的诉讼主张就无法律依据,通航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通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无权独立主张合同权利,因为双方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方***方的人员为***及***两人,因而本案应由***及***为共同原告,才能向法院进行起诉。 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项。2015年07月,答辩人就光照电站库区航运建设工程GZ2015-001-MTO03合同段工程(工程包含:凉风洞停靠点、格支1#停靠点、格支2#停靠点、下依龙停靠点)进行招标程序,江苏通航公司中标该项目,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贵州省水运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贵州兴航水运工程监理事务所于2016年04月28日发出开工指令,于2018年12月交工验收。工程交工验收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江苏通航公司,其于2020年06月30日后向答辩人提交结算及交工资料办理结算审计事宜,经结算审计,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024023.56元,截止2019年01月24日,答辩人已向江苏通航公司支付工程款9771991元,尚欠工程款252032.56元,尚欠工程款未付系因江苏通航公司与劳务人员有未结清款项,导致相关劳务人员到答辩人单位信访,因此项目结算后及质保期满后,未支付江苏通航公司工程尾款。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欠付江苏通航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江苏通航公司与答辩人协商支付。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基于前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2、答辩人及监理单位贵州兴航水运工程监理事务所并未对格支1#停靠点发出过停工指令,格支1#停靠点于2016年10月10日出现山体**后,通过设计变更增加毛石挡墙处置了**段道路施工,即可正常施工,江苏通航公司也未向答辩人提交经监理单位认定的关于停工造成相关损失的签证单,同时该期间隐蔽工程也属于正常施工的状态,被答辩人主张2016年10月至2017年04月期间停工的事实不成立。3、即使认定因山体**造成格支1#停靠点停工,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首先,停工原因系因山体**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具体停工时间未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明确,**点位于××路××段内侧(开挖边坡),不影响项目其他地方施工,不影响整个项目工期。第三,被答辩人主张停工损失,应当提供人员设备停放在工地待工状态的依据,并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时间截止时间为2017年04月,其于2021年11月向贵院起诉,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停工损失,故其该向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中享有的所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通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贵州省水运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将光照电站库区航运建设工程(项目名称)GZ2015-001-MT003合同段(标段)项目发包给江苏通航公司施工。 2016年03月20日,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照库区航运建设工程GZ2015-001-MT003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光照电站库区航运建设工程MT003标格支1#、格支2#、下**等三个停靠点,工程地点:六盘水市水城县猴场乡、果布戛乡,承包范围:码头主体(平台、下河梯步)进港道路和其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按竣工结算价的79%结算给乙方,甲方负责税金;工期:2016年03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340天),如果天气、水位或土地问题影响,则工期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拔工程总造价的74%,甲方在施工中支付乙方中间计量工程款的70%,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因山体**导致土地征用问题,案涉工程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04月期间处于待工状态。2018年06月30日完成施工,2018年12月04日完成交工验收。截至2019年01月30日,被告江苏通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431,210元。2019年02月01日、02月02日、2021年12月22日,被告江苏通航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65,765元。 2020年11月30日,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315,549.08元(格支1#停靠点6,660,987.26元+格支2#停靠点135,292.25元+下**停靠点519,269.57元)。 另查明,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累计向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71,991元,尚欠252,032.56元。 2022年09月02日,经本院向第三人***释明,***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中享有的所有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江苏通航公司证明、被告江苏通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手机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提交的贵州省水运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工程开工令、交工验收证明、结算审核报告、拨款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工程施工协议》虽系被告江苏通航公司与***、***等二人共同签订,但在合同履行中系***单独组织施工,且***自愿放弃《工程施工协议》中享有的权利,故认定***系《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二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问题。1、被告江苏通航公司从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照电站库区航运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鉴于***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江苏通航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工程施工协议》自始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12月04日完成交工验收,且已超过质保期,故***有权按约主张应得工程款5,779,283.77元(7,315,549.08元×79%)。2、关于江苏通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江苏通航公司主张实际支付5,597,965元,***仅认可收到5,406,932元。本院认为,根据江苏通航公司提交的2019年01月30日《关于光照电站库区航运建设工程MT003标情况说明》第一点基本情况载明“……。格支1#、格支2#、下依龙停靠点由***班组负责施工,现计量为682.0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金额为682.08×0.79=538.8432万元,超支付4.2778万元”,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01月30日***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5,431,210元(538.8432万元+4.2778万元);至于2019年02月01日后,除代付***工资140元、***工资850元没有付款凭证、3,000元码头维保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外,江苏通航公司主张为***代付的其他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计165,765元。综上,江苏通航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5,596,975元,尚欠182,308.77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江苏通航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182,308.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工程施工协议》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及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院支持从2020年12月0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提交证据证实尚欠江苏通航公司工程款252,032.56元,且江苏通航公司在庭后予以电话确认,故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应在欠付江苏通航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挖机、压路机、铲车、工程车的租金及人工工资。关于挖机、压路机、铲车、工程车的租金,***虽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判决书,但不能证明判决所涉租金系产生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04月期间;关于人工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与江苏通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关于“如果天气、水位或土地问题影响,则工期顺延”的约定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晓可能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对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停工问题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08.77元及利息(以182,308.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0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贵州省航务管理局)在欠付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0元,由原告***负担14,165元,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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