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794号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王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苏仕伟,南京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景安重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子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许群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景安重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 山审 判 员 叶波平代理审判员 于佳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