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初793号
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王行。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子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兵,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许群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景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山
代理审判员  龚震
代理审判员  雒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