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鎏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513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8日生,住海安市。原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市城东镇宁海南路永川大厦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727251153,住所地海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镇石桥村4组。被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市城东镇宁海南路永川大厦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冒爱红。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华,男,1972年4月27日生,住海安市。第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市城东镇宁海南路永川大厦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1383336257,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南通联邦大厦2幢1702室。

法定代表人许群奇,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41.25元(原告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实际工资45,675元,月工资为3813.75元;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半,1.5个月工资2倍的赔偿金11,441.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975元(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计11个月)。2019年7月24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南通海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李国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第三人李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设备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41.25元(3813.75元/月*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9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设备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3月至被告设备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20日,被告设备公司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提出向被告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果。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国华述称:原告***系第三人李国华个人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设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所以他们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据称其庭前向法庭邮寄过书面的答辩状。

第三人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收到过工程公司邮寄的答辩状。第三人工程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即本案的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国华为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第三人李国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工资。其间,第三人李国华名下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苏J×××××(轻型平板货车)车辆交由原告***驾驶,原告***驾驶该车辆期间形成了违法记录并于2019年5月12日上午8时10分驾驶苏J×××××号车辆与智明昌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3月7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分别在海安县供电公司施工技术及安全交底记录上签名,涉及工程为南通海安10KV场西线、南通海安10KV石庄线、南通海安10KV场东线等地段的杆线维修。

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国华通话形成录音。通话中,李国华提出自前述事故之日(2019年5月12日)***又不上班,(李国华向***)预付了钱(看病,***)又不(去医院)看病,***既不上班又不看病,李国华让其把应付工资的工日(工作时间)及加油卡明细账目统计一下。

针对该段通话录音,原告***主张2019年5月20日与李国华的通话录音中李国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设备公司及第三人李国华提出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且该通话录音中李国华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录音中提出***高兴就去上班,不高兴就不去上班,而且无故旷工多日。

由于上述5月20日李国华与***通话录音中提及,原告***称自己事故中受伤(并无事故中原告受伤的证据),***既不上班,又不到医院治疗,李国华让***处理好事情(交接车辆行驶证、计算工日、交待加油卡明细)。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一下李国华的处理方式有什么不妥时,原告方称“……原告受伤之后,在家休息了几天,但并不是无故旷工,录音中最后体现的是李国华要求原告来进行工作交接,其中提到尽早来了结事情,该多少钱补多少钱。从字面中可以反映出李国华是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工资……”

本院询问原告***2019年5月20日之前其不上班的理由时,原告***陈述:“……(不上班之前一天)施工晚了之后,李国华的父亲与我吵,说我带工人混时间。我喉咙长上小瘤子,讲话不清楚,我说‘你儿子想要我(继续在这儿干)就要我,不要我就不要这样……我就开车走了,李国华也没有与我联系。我走的时候,李国华给了我500元,让我看病(看喉咙里的瘤子)。由于我没有医保,向李国华借钱他不借。鎏峰集团的许育让我上班,我说‘李国华没有让我上班,我怎么去?’许育就与我说,他第二天与李国华父亲说,让我向李国华承认错误,说我不应该与李国华的父亲吵架。我就听了许育的话,也照着做了。李国华对我说,现在不忙了不要我了,我就没有去……”

第三人李国华陈述,由于其要招用驾驶员,看到原告在微信群里发布的应聘信息后,同意招用原告为驾驶员,谈好每天工资150元;到2019年5月20日,双方之间的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于每天工资标准150元,原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设备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交海安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包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通海安10KV堡工线238050#-23#杆线路维修等47个工程的线路(包三)基础工程”,承包期限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合同记载李国华为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及第三人李国华据此认为,原告与李国华个人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不认可该合同,亦不认可其系李国华的雇工。此外,原告***提供其与王树进(海开电力公司代班,海开电力公司承接了南莫供电所的立杆及放线业务,主张该工程亦为被告施工)、原告与宋淦兵(南莫供电所员工)的电话录音,以及所谓的本市南莫镇部分村组低压电网施工信息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及李国华不认可上述证据。

按照原告***提供拍摄的工资表记载,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计11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550元、4500元、5560元、4600元、4450元、2600元、5480元、4225元、3350元、3460元、1200元,合计43,975元(不含2018年年底奖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两本)、技术交底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违法处罚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及工资表,被告设备公司提供的海安恒盛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李国华为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国华为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被告设备公司的代表身份。尽管第三人李国华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用第三人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电线工程,貌似可以否定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可以看出在被告所谓的借用工程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之前,原告***即已经开始提供劳动且获得工资11个月之久。故应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李国华与原告***之间不成立雇佣合同关系。

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入职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1个月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1个月期满后至1年内支付双倍工资。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其审理中的陈述,其在2019年5月20日前连续缺勤6天,其缺勤既非因病亦未请假,原告***构成旷工。基于企业内部管理需要,被告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要求其处理好交接等事宜,并无不当。原告***在单位问责后即主动离开公司,并自此不再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构成自动离职。综合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设备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9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卢义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