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1937号
原告:南通赛格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19号赛格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632063567。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93805579K,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6幢225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1154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138341262L,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1幢3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陆江涛,总经理。
原告南通赛格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时代公司)与被告米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泉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格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陈四新,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琳、徐福奎,被告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格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装修合作协议》;2.被告米泉公司赔偿原告的装修补贴损失5112000元;3.被告米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苏南公司、泉峰公司协助米泉公司退赔原告装修补贴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南通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商管公司)与米泉公司签订了《南通赛格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租赁商铺的位置、租金、租期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后赛格时代公司作为甲方,米泉公司作为乙方、苏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装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协议一》)一份,约定《装修协议一》作为《南通赛格时代广场租赁合同》的附属合同,乙方保证其所租赁店铺的装修达到一定档次和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一定数额的装修补贴款,乙方指定丙方作为装修补贴款的收款方。赛格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苏南公司支付1202400元。此后,米泉公司变更泉峰公司为收款方,三方新签订一份《装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协议二》),约定向泉峰公司支付剩余装修补贴款。现因米泉公司违约,法院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根据上述《装修合作协议》的约定,米泉公司应赔偿赛格时代公司装修补贴款共计5112000元及律师费损失,故成讼。
米泉公司未作答辩。
苏南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装修协议一》应继续有效;原告与米泉公司串通一致私自变更装修公司致使其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其协助退赔装修补贴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泉峰公司辩称,其作为米泉公司的代收付款单位,所有款项已按照米泉公司要求支付完毕,并已超额支付,其没有责任和义务协助退还装修补贴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赛格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租赁合同》、《装修协议一》、《装修协议二》、(2017)苏061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申请书、转账支票、会议纪要、发票等。苏南公司提供了律师函、工程施工合同、非诉讼协商调解记录等。泉峰公司提供了《装修合作协议》、发票、转账记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5日,赛格商管公司(甲方)与米泉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通赛格时代广场一层1-04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847.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00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当日,赛格时代公司(甲方)与米泉公司(乙方)、苏南公司(丙方)以《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装修协议一》,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所提出的3000元/平方米(按套内面积核算)的装修标准,共计6012000元,作为乙方对乙方专区装修投入的部分装修费用……同时乙方指定丙方作为本协议项下装修费用的收款方,丙方收到甲方根据本协议第4.1条向其支付的装修费用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保证按照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在甲方支付装修费用款后,乙方擅自单方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或擅自撤场的,或者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的,乙方除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赔偿装修费用款的损失。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赛格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苏南公司付款1202400元。
2016年5月13日,米泉公司向赛格时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苏南公司就合同执行产生了无法调节的纠纷,现欲单方更换原协议的丙方即苏南公司,并认可赛格时代公司支付给苏南公司的1202400元视为其已经享受到该款项。后赛格时代公司(甲方)与米泉公司(乙方)、泉峰公司(丙方)以《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装修协议二》,主要内容同《装修协议一》。协议签订后,赛格时代公司向泉峰公司合计付款3909600元。因米泉公司店铺需要调整、改造,剩余装修补贴款900000元赛格时代公司未予支付。
2017年12月1日,赛格商管公司以米泉公司、米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拖欠租金及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两公司腾空退还商铺并支付拖欠费用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61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确认因米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和管理费超过30日构成违约,《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8日解除。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10月9日,米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泉峰公司系米泉公司委托的收付款单位,已按米泉公司委托和指示支付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份《装修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米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赛格时代公司装修补贴款5112000元和律师费以及苏南公司、泉峰公司是否应对米泉公司赔偿装修补贴款承担协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相互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装修协议一》还是《装修协议二》均明确约定将《租赁合同》作为主合同,《装修协议一》与《装修协议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属合同。因附属合同不具有独立性,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现《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于2018年3月8日解除,故作为附属合同的《装修协议一》与《装修协议二》亦于当日相应解除。《装修协议一》履行期间,米泉公司向赛格时代公司申请更换《装修协议一》中的丙方即苏南公司,并在此后以泉峰公司为丙方与赛格时代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二》。因米泉公司、赛格时代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装修协议一》,苏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装修协议一》并不因此而解除,但其作为附属合同应于2018年3月8日解除。苏南公司关于其未违约,故《装修协议一》不应解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装修协议一》与《装修协议二》约定因米泉公司导致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的,米泉公司除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赛格时代公司有权要求米泉公司全额赔偿装修费用款的损失。米泉公司认可收取赛格时代公司装修补贴款5112000元(1202400元+3909600元),现米泉公司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构成违约,并因此解除了《租赁合同》,故赛格时代公司依约要求米泉公司赔偿装修补贴款511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赛格时代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并未注明该费用系因本案而支出,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赛格时代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苏南公司、泉峰公司作为米泉公司的委托收款单位,其收取装修补贴款视为赛格时代公司向米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装修补贴款赔偿责任的也是米泉公司,故应当由米泉公司直接退赔上述装修补贴款。赛格时代公司要求苏南公司、泉峰公司协助米泉公司退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米泉公司与苏南公司、泉峰公司因委托收款或其他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米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赛格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米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作协议》以及南通赛格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米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作协议》于2018年3月8日解除;
二、米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通赛格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112000元;
三、驳回南通赛格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4元,由南通赛格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米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7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陆燕红
审 判 员 张亚松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金 琦
书 记 员 濮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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