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493号
原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92号附1幢3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陆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新。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
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颉辰。
原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泉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生新、被告***、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泉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苏E×××××轿车与黄生新驾驶的苏F×××××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街、白云街口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黄生新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逃避事故处理,致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无法到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就原告的汽车修理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汽车修理费为3765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碧波街、白云街口,与黄生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F×××××小型轿车经修理,共花费3765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生新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南通泉峰公司。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为该车向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系出租营运用车。庭审中,被告***称该车系其与其女婿即被告**共同营运,两人一天隔一天开,所挣钱归当天开车人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为被告***驾驶的苏E×××××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65元。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人民币176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70%,即为1235.50元。因被告**为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18元(1235.50元×85%),被告***负担185.32元。综上,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050.18元。被告***称苏E×××××小型轿车系其与其女婿即被告**共同营运,两人一天隔一天开,所挣钱归当天开车人所有,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在合伙期间致原告财产损失而应负担的185.32元属于合伙债务,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50.1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5.32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