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斐踔。
委托代理人朱国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江涛。
委托代理人华建兵。
委托代理人葛卫华。
上诉桂斐踔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泉峰公司承建了启东市润福花园4#商铺(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地址)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包干价17万元。其后,泉峰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12日、10月16日、11月5日收到工程款合计9万元。同年12月15日,经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委托,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出具了《(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内部装修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竣工检测,该报告就“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等五个系统的施工单位均载明为泉峰公司,2012年12月31日,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内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消防备案。现泉峰公司要求桂斐踔支付工程款余款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桂斐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据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档案查明,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系个体工商户,桂斐踔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经营者证件号码310113196906090012),经营场所面积3000㎡,2013年2月18日核准开业,同年4月11日查询状态为在业。泉峰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施工资质证书编号B2114032060002。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作为发包人应为组织竣工验收和确认工程合格与否的主体。另外,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泉峰公司承建了启东市润福花园4#商铺(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地址)消防改造工程且通过了消防检测及消防备案有相应证据证明,而桂斐踔辩称的签字、盖章问题仅系合同签订的形式问题,根据现行合同法上的意思主义原则,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即是否形成合意,而不在于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且即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未采用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对于桂斐踔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另外,鉴于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已于2013年2月18日开业,即桂斐踔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故案涉工程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泉峰公司的权利主张。综上,泉峰公司主张桂斐踔作为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支付工程款余款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表见代理制度规则,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桂斐踔承担,泉峰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桂斐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泉峰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应税费由桂斐踔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或另行支付泉峰公司后由其向税务部门缴纳。案件受理费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桂斐踔负担。
宣判后,桂斐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文本中签字的李卫东与本人及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本人及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本人。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的业主为本人,从业人员为一人,故李卫东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无任何理由使人相信其与本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该合同并非以本人名义签订,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人无义务给付所谓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峰公司答辩称,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的业主为桂斐踔,案涉的工程款是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的消防工程款,双方合同中签有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公章,单位公章应由其负责人掌控,若没有单位授权,合同中不可能加盖单位公章。双方不仅签订了合同,泉峰公司也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已实际使用。在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消防验收申请表中使用的公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一致。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业主承担,故在诉讼中由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并不能据此否认以个体工商户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泉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桂斐踔授权李卫东签订案涉合同,但李卫东以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其持有并加盖了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的公章,泉峰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卫东具有代理权,李卫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在对外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桂斐踔承担。而且泉峰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实际享受了装修工程的成果。据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李卫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启东市东启快捷宾馆的消防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桂斐踔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表示不清楚该工程由谁施工,桂斐踔作为该消防改造工程的受益方,亦应当向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综上,桂斐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桂斐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吴克宏
代理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