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6099号
原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138341262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1幢3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涛,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763187959,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92号附1幢3层6-15室。
负责人:陆江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42459590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长虹路6号鑫湖国贸中心3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涌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开发区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75425245U,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长虹路6号鑫湖国贸中心3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勇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涌鑫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9177235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吴涌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赛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涌鑫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055156678Q,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长虹路6号鑫湖国贸中心3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薛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鑫湖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96116200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1075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畑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56980028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与聚贤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涌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涌钧,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峰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与被告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文旅公司)、南通开发区涌鑫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涌鑫公司)、南通涌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汽车公司)、南通鑫湖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汽车公司)、云南涌鑫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涌鑫公司)、吴涌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峰公司、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6298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3.判令被告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鑫湖汽车公司、云南涌鑫公司、吴涌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被告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的“涌鑫东城广场”、“鑫湖国贸中心”两个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确认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应付而未付工程款8629882.23元,按2018年4月19日《补充协议》应付利息2537087元,实际应付利息136000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本息为9989882.2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360000元。其中5940000元工程款,被告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曾商议用昆明涌鑫哈佛中心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故无法抵扣。被告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鑫湖汽车公司、云南涌鑫公司、吴涌钧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确认函。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被告涌鑫文旅公司辩称,根据两份《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原告指定的陆江涛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款5940000元,工程款及购房款的发票均已经开具,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2689882.23元。《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也一直在按期分批还款,从未拒绝支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发区涌鑫公司辩称,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被告系“鑫湖国贸中心”项目发包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况且目前抵款房屋也已和原告指定的人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鑫湖汽车公司、云南涌鑫公司辩称,涉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担保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涌钧辩称,在法院查明被告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应付工程款责任情况下,被告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甲方(涌鑫文旅公司)、乙方(泉峰公司、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丙方(陆江涛,乙方指定授权人)、丁方(吴涌钧)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5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签订《涌鑫东城广场2#楼及地下部分消防工程》、《涌鑫东城广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1#、3#消防工程)》、《鑫湖国贸中心1#、2#、3#楼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鑫湖国贸中心2#楼消防工程》、《鑫湖国贸中心3#楼消防工程》,由乙方承包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开发的涌鑫东城广场、鑫湖国贸中心两个项目的消防工程和验收工作。欠付工程款约为694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后经甲、乙、丙三方认可的金额为准)。甲方于2017年1月25日向乙方指定授权人丙方陆江涛个人借款200万元。以上甲方对乙方及乙方指定授权人丙方陆江涛的应付款项共计约894万元,甲方已付乙方100万元,剩余应付款项约为794万元。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返还2017年1月25日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剩余未支付的利息;二、剩余应付款项594万元的支付,甲方以昆明涌鑫哈佛中心3号地块2号楼S4001-S4019(19套)网签给乙方指定授权人陆江涛的方式提供担保。”
2018年4月22日,云南涌鑫公司与陆江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9份,约定由陆江涛购买位于昆明涌鑫中心(二期3#地块)2幢S4001-S4019共计19间商铺,房款合计5940000元,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20年7月30日,云南涌鑫地产公司向陆江涛开具了金额为59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前述商铺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交付,至今仍未能交付。
2019年12月16日,甲方(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乙方(泉峰公司、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丙方(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鑫湖汽车公司、吴涌钧)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载明:“一、截止2019年11月30日,甲方(东城、国贸)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合计8629882.23元;甲乙双方确认减免后甲方应付未付利息合计136万元,合计应付未付款9989882.23元。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使用甲方关联公司名下昆明涌鑫哈佛中心指定房屋抵扣乙方部分工程款,以房抵款价格为594万元,乙方确定指定陆江涛为抵款房屋买受人。……五、本协议签订后且抵款房屋交易手续齐全,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04.98万。……七、上述136万元应付未付利息,甲方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70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66万元。其余应付未付工程款268.98万元甲方分批尽快安排支付,并且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268.9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九、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履行本协议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十一、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9年10月起,泉峰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2020年1月24日,李春亮向陆江涛支付7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南通涌鑫公司向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支付660000元,均备注“代涌鑫文旅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16日,云南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南通涌鑫公司、鑫湖汽车公司、吴涌钧、江明云共同向泉峰公司、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出具《担保追加确认函》,载明:“1、本确认函中各担保人均对东城广场消防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的债务履行(包括工程款所抵的昆明哈佛中心商铺及东城广场车位的交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如2021年6月底前云南涌鑫地产有限公司、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仍不能交付所抵的商铺、车位,贵方的指定人陆江涛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款我方担保仍作为应付未付工程款予以支付,逾期罚款利息按补充协议书约定计算。”
另查明,涌鑫文旅公司(曾用名南通永兴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涌钧,股东为南通涌鑫公司(占股99%)、江明云(占股1%)。开发区涌鑫公司2018年7月3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吴涌钧,股东为涌鑫文旅公司、江明云,目前均已变更。南通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涌钧,股东为吴涌钧(占股96.4%)、江明云(占股3.6%)。涌鑫汽车公司股东为南通涌鑫公司(占股100%)。鑫湖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明云,股东为涌鑫汽车公司(占股99%)、江明云(占股1%)。云南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涌钧,股东有涌鑫文旅公司(占股32%)及其他公司。
又查明,泉峰公司、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指派华建兵为本案一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500000元,为本案诉讼实际已支出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泉峰公司与开发区涌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常州消防南通分公司与涌鑫文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涌鑫东城广场补充协议》两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689800元没有异议,但开发区涌鑫公司辩称其所发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是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双方在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时均是以“东湖”、“国贸”两项工程存在未付工程款为前提,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所欠工程款应当由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共同偿还,被告开发区涌鑫公司是否结了其发包工程的工程款,不能免除其对其他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用于抵偿房款的工程款594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刚开始原告与云南涌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案涉工程款提供担保,但2019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二)”已经明确了用工程款抵作房款,房屋买卖协议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担保关系已经转化为买卖关系。而且云南涌鑫公司已经向原告指定的买受人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也向开发区涌鑫公司开具了金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云南涌鑫公司的房款与开发区涌鑫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相互抵消,云南涌鑫公司已经以债务抵消的方式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为工程款提供担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云南涌鑫公司与原告及其指定的买受人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云南涌鑫公司不能够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及其指定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支付已经抵作房款的工程款,将会导致原告获得房屋及工程款的双重利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涌鑫文旅公司、开发区涌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2689800元,未能按约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4倍。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本案中,虽然就担保事项均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除云南涌鑫公司外,涌鑫文旅公司、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鑫湖汽车公司之间互为关联企业,有投资、控股关系,实际控股率更是高达96.4%-100%之间,吴涌钧系上述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据此,尽管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鑫湖汽车公司的对外担保虽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的股东均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字,系为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应当依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涌鑫文旅公司对被告云南涌鑫公司的持股率为32%,无法构成直接控制关系,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对外担保的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被告云南涌鑫公司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涌钧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南通涌鑫公司、涌鑫汽车公司、鑫湖汽车公司、吴涌钧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违约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0元是根据诉讼标的金额按比例计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故被告负担律师费也应当按比例分担。根据原告胜诉部分的标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涌鑫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程款26898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涌鑫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律师费80000元;
三、南通涌鑫集团有限公司、涌鑫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鑫湖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吴涌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269元,由南通市泉峰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58704元,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涌鑫地产有限公司、南通涌鑫集团有限公司、涌鑫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鑫湖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吴涌钧负担30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4269元。
审 判 长 肖红波
审 判 员 叶 菁
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夕雨
书 记 员 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