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周伏忠、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81执异176号
异议人周伏忠,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筱培,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闸东高店工业园区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五街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伏忠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变更其为(2011)新民执字第015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
异议人周伏忠称,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经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经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1)新民执字第01566号。2021年6月21日,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伏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转让给周伏忠,并同意变更执行申请人为周伏忠。故向贵院申请将(2011)新民执字第015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申请人周伏忠。
经审查查明,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了(2019)经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后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新民执字第01566号。2021年6月1日,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伏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利息转让给周伏忠,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变更为周伏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周伏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且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异议人周伏忠取得该债权。因此,周伏忠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周伏忠为(2011)新民执字第015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齐东春
审判员 李艳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