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3479号
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72721X,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河东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均,男,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684467859556F,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张謇大道899号。
法定代表人:施盘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91968Q,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丝绸西路365号海西花苑27幢1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男,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幕墙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海门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南通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姜建均,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被告德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支付原告脚手架费及垂直运输费合计4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8000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计5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初,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海门市军事指挥中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同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就上述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需向被告德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投标报价3%作为总承包服务费,原告可利用总承包单位现有的垂直运输和脚手架作为幕墙专业施工使用。但原告在进场时即发现被告德胜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已搭设至主体顶层,已无法满足原告施工需求。在原告向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反映该情况后,相关负责人口头承诺待工程结束进行审计时一并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德胜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德胜建筑公司为原告搭设脚手架,并为原告提供垂直运输便利,原告支付被告德胜建筑公司费用40万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但工程在审计时未将增加的脚手架费以及垂直运输费用计算在内。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脚手架以及垂直运输的费用应由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承担。而被告德胜建筑公司在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后却未能提供符合原告施工条件的脚手架以及垂直运输,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施工价格是固定报价,原告在进行了投标报价是未计算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用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无任何依据。另,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总价的项目的,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当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故在案涉工程款数额已经固定的情况下不能在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支付价款。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胜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其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已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收取总承包服务费,合规合法。其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在合同中关于对现有脚手架以及垂直运输的使用与其无关,其并未与原告约定过向原告无偿提供脚手架和垂直运输便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增加的建设成本是其未履行应尽义务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固定价格,但其中不包含脚手架及垂直运输的费用,总承包服务费由原告按照报价3%开具发票计算在合同总价中,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已把总承包服务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德胜建筑公司;
2、原告与被告德胜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德胜建筑公司为原告的工程施工重新搭设脚手架和垂直运输,原告共计支出40万元;
3、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3月份出具书面函要求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支付40万元的费用;
4、结算审定单,证明工程价款中已包含3%的总承包服务费;
5、本院(2020)苏0684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纠纷曾进行过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
经质证,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结算审定单以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回复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德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结算审定单,协议书以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回复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项目清单,证明招标报价的方式是固定价格,并且文件中已经明确投标人未填单价或合价的工程项目在实施后招标人将不予支付,视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单价和合价中;
2、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在该规范中明确约定未填写单价和总价的项目的,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
3、原告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采用的是固定总价格,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在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之内;
4、结算审定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审计执行,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在审计范围内;
5、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证明按照3%的标准收取总承包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之所以在投标时未列明脚手架费用和垂直运输费用,是因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承诺可以提供脚手架和垂直运输便利。
被告德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德胜建筑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德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在原告需要使用脚手架时,其公司的工程即将封顶,脚手架早已搭设完毕。
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对被告德胜建筑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德胜建筑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5日,因建设南通市海门区军事指挥中心幕墙与门窗工程的需要,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并在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价格报价方式,投标单位必须填写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本工程各细目的单价及合价。每一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报价。任何有选择的报价将不予接受。投标人未填单价或合价的工程项目,在实施后招标人将不予支付,并视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单价或合价内;投保人须对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和数量进行复核,如有疑问,应在获取招标文件的5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否则,视为招标人认可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和数量,今后不得就此要求调整;招标单位应充分了解工地位置、环境、道路、存储空间、装卸条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价之情况。任何忽视、猜测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成本增加或工期延长等申请一律不予认可;在本次报价中土建施工单位作为总包单位的总承包服务费(含管理费及配合费)按幕墙工程投标报价的3%计取。总承包服务费的内容包括提供土建施工过程中现有垂直运输、现有的施工水电源点、现有的脚手架给幕墙专业施工使用,为工程施工提供便利条件。投标人一旦中标,应就脚手架的搭设向土建总包单位提出脚手架的搭设方案,以便于幕墙施工;如由于中标人的脚手架搭设方案有误,造成在幕墙施工过程中无法使用土建总包单位搭设的脚手架,则脚手架重新搭设费用由中标人承担。
2009年1月18日,原告编制完成投标总价,其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项下的脚手架费和垂直运输机械费,原告均未进行报价。
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开工、竣工时间、合同价款、权利以及义务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德胜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已搭设的脚手架无法适用于幕墙工程的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德胜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德胜建筑公司为原告重新搭设脚手架,并提供垂直运输便利,原告支付被告德胜建筑公司费用4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签订合同之前已到过施工现场,并且知道当时总包单位搭设的脚手架并不符合幕墙工程的施工,但因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曾向原告作出口头承诺,如未能使用到总包单位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工具,则不再向原告收取3%的总承包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搭设脚手架费用以及垂直运输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但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此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属于固定价格报价,招标时已明确投标人未填单价或合价的工程项目,在实施后招标人将不予支付,并视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单价或合价内。原告在投标时并未对脚手架以及垂直运输费用进行过报价。原告在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已知道土建上搭设的脚手架并不符合幕墙施工条件,但其仍与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原告已充分了解影响工程造价的相关情况,并同意按照其报价的价款进行施工。虽然原告辩称被告政府投资项目中心曾口头承诺脚手架以及垂直运输费用可一并审计,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原告与被告德胜建筑公司就重新搭设脚手架以及提供垂直运输服务达成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合同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德胜建筑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因举证不能,应自负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已经交纳的总承包服务费,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
审 判 长  施俊峰
人民陪审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海云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