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854号
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陈桥街道长泰路688号149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翔,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董事长。
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以3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高桥物流园区3-2地块通用仓库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外高桥物流园区3-2地块通用仓库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67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365,000元,尚欠33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业主已将4%质保金支付给被告(1%屋面质保金未付),故涉讼。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高桥物流园区3-2地块通用仓库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外高桥物流园区3-2地块通用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暂定价款为6,958,584.3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第33.4条约定,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2016年10月,原告开工。2017年6月15日,系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670万元,5%质保金为335,000元,被告造价员张汉均在《外高桥物流园区3-2地块通用4号仓库(钢结构及门窗)结算表》上明确“双方协商结算金额无误”并签名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高桥物流园区3-2地块通用仓库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系争工程造价为67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365,000元,尚欠5%质保金335,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付款,系争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5,000元;
二、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2.50元,由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