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745号 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河东路7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72721X。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5994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37DJ1J。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因调解未成,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恒盛公司申请追加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赛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提出诉请:一、判令迪赛公司支付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款1757789.33元(9985140.53元×97%-7927796.98元)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2035.32元(实际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迪赛公司支付石材幕墙工程款1409511(6330527.87元×97%-4731101.03元)及自2022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2757.43元(实际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恒盛公司增加两项诉请为:三、判令恒盛公司就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167300.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公司对迪赛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迪赛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对恒盛公司主张的《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楼板供应合同》)项下结算款和未付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另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二、对恒盛公司主张的《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有异议。其中一笔金额为704161.63元的应收账款,恒盛公司同意采用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方式付款,保理融资手续费51607.21元应由恒盛公司负担。三、恒盛公司未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更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四、涉案工程所属建设项目已交付给业主,该工程已无法折价、拍卖,恒盛公司无法享有并实现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恒盛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公司当庭答辩称:请求驳回恒盛公司对**公司的诉请。一、迪赛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在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公司与迪赛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两公司均为上市公司下设的子公司,此前每年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8日,迪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盛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楼板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施工,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9384746.23元,付款方式为…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 2019年8月1日,迪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盛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幕墙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石材幕墙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施工,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5978385.3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 2020年10月28日,涉案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格,后各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5月15日,涉案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9月22日,恒盛公司与迪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一份,确认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9985140.53元,保修期贰年,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 2021年9月,恒盛公司与迪赛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一份,约定恒盛公司购买迪赛公司奥创水晶中心3号楼13-26房屋,并以《楼板供应合同》项下工程款抵楼款,抵款金额为620525元。 2022年1月13日,恒盛公司与迪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一份,确认石材幕墙工程结算金额为6330527.87元,保修期贰年,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 庭审中,恒盛公司与迪赛公司确认:《楼板供应合同》项下已付款合计7927796.98元,未付款1757789.33元(不含质保金299554.22元)。《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项下协议未履行。《幕墙合同》项下已付款合计4731101.03元,其中一笔金额为704161.63元应付款,进行保理融资,双方对保理融资手续费51607.21元负担未协商一致。 另查明:迪赛公司系**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恒盛幕公司提供的《楼板供应合同》《幕墙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迪赛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迪赛公司将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恒盛公司,该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迪赛公司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对其未履行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恒盛公司与迪赛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约定以工程款抵房款,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该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恒盛公司主张恢复原债权履行,迪赛公司亦无异议,故恒盛公司诉请迪赛公司支付《楼板供应合同》项下工程款1757789.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理融资手续费51607.21元,保理融资一般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相应的费用如无特别约定一般属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义务,现恒盛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迪赛公司就该手续费达成补充协议,迪赛公司提出上述手续费由恒盛公司承担的抗辩,予以采纳,恒盛公司在工程款1357903.79元范围内(6330527.87元×97%-4731101.03元-51607.2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恒盛公司虽尚未向迪赛公司开具全款增值税发票,但该义务并非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对迪赛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予采纳。恒盛公司可自双方出具结算协议的次日主张迪赛公司计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迪赛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迪赛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独立,应对迪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盛公司受业主迪赛公司的委托,承接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恒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建设工程优先权主张,其对上述两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分别在未付工程款1757789.33元、1357903.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权利能否实现及与其他权利间的顺位,可待执行程序中予以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757789.33元及自2021年9月23日起以1757789.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357903.79元及自2022年1月14日起以1357903.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户内夹层楼板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和《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分别在欠付工程款1757789.33元、1357903.79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7元,减半收取16448.50元,由原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50元,由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