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共建区18号厂房北栋第2层279室。
负责人:陆如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卢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力尔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M1134。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开泰州分公司)、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力尔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尔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松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力尔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力尔泰公司并未完全供货,亦未完成安装调试,更未并网,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该公司无权主张货款。东开泰州分公司为减少纠纷,向力尔泰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并非认可力尔泰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委托付款函记载“剩余设备款50万元”,如果该函系双方进行的结算,则应认定剩余货款为50万元,力尔泰公司放弃了其他12万元货款,而东开泰州分公司则放弃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力尔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尔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调试义务,东开泰州分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案涉委托付款函并非力尔泰公司要求东开泰州分公司出具,金额也未经力尔泰公司确认,但该函可以证明东开泰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
力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承担违约金12.4万元;3.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力尔泰公司(出卖人)与东开泰州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开泰州分公司向力尔泰公司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及二次预制舱设备,价款为124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质保期为1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价款支付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付款方式约定:发货前支付预付款50%,安装调试前到80%,调试并网后付10%,10%质保金并网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东开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力尔泰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
2018年12月19日,东开泰州分公司向淮安风畅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畅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由我公司总包的贵公司(如皋市铠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东升(南通)石材产业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35KV升压站及外线并网工程,现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向力尔泰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金额为50万元整。贵公司代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后,即视为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贵公司代我公司付款后,由力尔泰公司直接出具材料款发票给贵公司,因委托付款事宜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后力尔泰公司未能从风畅公司收取到款项。
一审中,力尔泰公司补充提交《直流电源调试及验收报告》,拟证明2017年12月24日,力尔泰公司与东开泰州分公司进行了现场调试,东开泰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沈鹏在直流电源调试及验收报告上签字。该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一体化电源,用户验收结果正常,无存在问题,培训结果很满意。东开公司、东开泰州分公司对此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调试并非整个设备的调试,且力尔泰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力尔泰公司与东开泰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力尔泰公司是否已完成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东开泰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力尔泰公司已提供了有东开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收货及验收报告,且东开泰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试图通过委托风畅公司向力尔泰公司付款的方式来抵销其所欠力尔泰公司的货款,从金额来看,如付款成功,则付款总金额达112万元,占总货款的90.3%,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预付款50%,安装调试前到80%,调试并网后付10%,10%质保金并网起一年后付清”,由此可以推定,至东开泰州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时,其已认可力尔泰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现其辩称未到付款节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东开泰州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力尔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货款62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力尔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为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力尔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4万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东开泰州分公司是东开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由东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开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力尔泰公司货款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东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东开泰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力尔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40元,由力尔泰公司负担1390元,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负担8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认为力尔泰公司未按约完成安装及调试以外,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确认:1.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发货前支付预付款50%,安装调试前到80%,调试并网后付10%,10%质保金并网起一年后付清”,该条款属于付款条件的约定。2.案涉项目至今未实现并网。3.力尔泰公司与东开泰州分公司之间除《直流电源调试及验收报告》以外并无其他验收报告。
力尔泰公司陈述,东开泰州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四周加筑围墙,大门紧锁,其无法进行安装及调试工作,系东开泰州分公司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
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四周始终有围墙,力尔泰公司随时可以进行安装及调试工作。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东开泰州分公司应否向力尔泰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力尔泰公司与东开泰州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
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发货前支付预付款50%,安装调试前到80%,调试并网后付10%,10%质保金并网起一年后付清”,双方确认该条款属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力尔泰公司主张东开泰州分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2万元,应判断前述付款条件有无成就。首先,力尔泰公司与东开泰州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直流电源调试及验收报告》,可以印证力双方已开始调试工作,故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在调试前东开泰州分公司应支付至货款的80%即99.2万元,但东开泰州分公司仅支付62万元,尚欠37.2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因前述验收报告出具日之前的2018年12月23日系东开泰州分公司应支付前述欠款的最后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次日起计算。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东开泰州分公司曾出具委托贷款函,委托风畅公司向力尔泰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此时加上该公司已支付的62万元,超过了合同总价的80%,但一方面风畅公司并未实际代付此50万元,另一方面此系东开泰州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设备已调试完毕,案涉项目已经并网。东开泰州分公司系东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东开公司承担,故东开公司对东开泰州分公司的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从力尔泰公司提供的《直流电源调试及验收报告》的内容来看,记载设备名称为“一体化电源”,对应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配置明细单中的第三项设备,并非对该明细单所载全部四项设备的验收,力尔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全部调试完毕,且力尔泰公司也确认案涉项目至今未并网,故《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调试并网后付10%,10%质保金并网起一年后付清”,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力尔泰公司称东开泰州分公司有意阻碍前述付款条件成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开泰州分公司实施了阻碍行为导致其无法进行调试,还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并网,故应由力尔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力尔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20%即2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力尔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37.2万元及利息(以37.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四、驳回南京力尔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40元,由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负担5020元,由力尔泰公司负担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负担8008元,由力尔泰公司负担3432元。一审诉讼费用由力尔泰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预交,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相抵,东开泰州分公司、东开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向力尔泰公司支付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