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626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香江路18号(香江工业园区C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3011B。
法定代表人:傅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54709599。
法定代表人:贺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司**,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群公司)、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指定审理案件。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鸿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隆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60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32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实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世纪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隆群公司承包被告世纪鸿基公司名下的麒融国际室内精装修工程,原告通过隆群公司的代理人司**,向隆群公司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并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经确认工程量为1568604.27元,被告支付过部分后尚欠1208604.27元。被告世纪鸿基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司**与被告隆群公司、世纪鸿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1208604.27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隆群公司辩称,1、被告隆群公司承揽世纪鸿基公司的麒融国际室内精装修工程后,分包给司**,该部分水电工程是司**完成的,被告隆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与司**系雇佣关系,应向司**主张劳动报酬。2、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隆群公司已向司**结清工程款。3、被告隆群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世纪鸿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被告世纪鸿基公司与隆群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不认识原告。2、被告世纪鸿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隆群公司,故被告世纪鸿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司**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司**既不存在分包关系又不存在合作协议,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司**,是被告司**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不应追加司**为本案被告。3、涉案工程是被告司**从被告隆群公司处承包而来,并由被告司**施工完成,而非原告完成,因此涉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隆群公司与被告司**结算。因此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工程承包情况。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隆群公司承揽了麒融国际室内精装修工程。但原告否认隆群公司与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因此对隆群公司与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通过被告司**自被告隆群公司处分包工程。为此,提交被告隆群公司与世纪鸿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后附的会议纪要(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隆群公司、***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原告系被告司**雇佣,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提交被告隆群公司与世纪鸿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上述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均载明:具体施工内容详见2013年5月20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附合同后。被告方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未附会议纪要,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会议纪要系合同附件,应当由被告持有,而被告拒不提交,则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附件。该会议纪要中列明施工单位为司**、***等。在原一审中,***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麒融国际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全部由***工程队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罗列了施工内容。***作为证人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系***完成,并认可其在工程结算书、汇总表上的签字,其签字代表司**而非隆群公司。在原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隆群公司认可的《乙方自购材料、设备认价单》中加盖有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字,且本次庭审被告司**认可***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能够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由此本院对其证言及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中水电工程由原告***自被告司**处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而来,而非直接自被告隆群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隆群公司、***主张原告系被告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仅有司**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隆群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造价为1857672.85元,经核算后为1568604.27元,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由***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及邮件截屏、附件单位工程费用表截屏。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1857672.85元,***备注:工程结算本人不清楚。***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在结算书上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邮件截屏显示,原始邮件的发件人为:娟子,收件人为:鸿儒(654×××@qq.com),主题为:麒融国际商务楼装修工程结算,内容为:保工你好,我在你报的结算基础上做了修改等,附件为“单位工程费用表”。附件显示工程造价合计为1568604.27元。转发的发件人为654×××@qq.com,收件人为420×××@qq.com。被告隆群公司、***对邮件截屏不予认可。原告称娟子系被告世纪鸿基公司审计水电工程的工作人员,保工是被告隆群公司的造价员保诚。上述邮件内容系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被告隆群公司虽否认保工为其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职工名册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司**雇佣的管理人员签收《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司**已知悉原告向其报审的结算价格,而邮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低于***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在被告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水、电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68604.27元。
4、关于被告司**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司**已付工程款36万元,被告司**主张其通过**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付款13万元、15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41万元,并提交案外人**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对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2015年2月17日向其付款为8万元一笔,对剩余三笔转款不予认可,称该三笔转款的收款账户并非其账户。上述银行流水收款方仅显示账号,未显示收款人名称,被告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笔转款的收款账户系原告的账户,故对被告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36万元。
5、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称其曾向被告隆群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隆群公司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因此应自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但***签收的《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2014年10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上述日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
6、关于被告世纪鸿基公司、隆群公司的付款情况。在原一审中,被告世纪鸿基公司称向被告隆群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隆群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司**工程工程款并提交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司**认可收到全部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司**处承包案涉水电工程,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司**即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1568604.27元,被告司**已支付36万元,尚欠1208604.27元,应予支付。被告司**逾期付款,应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隆群公司、世纪鸿基公司均主张已付清了工程款,被告司**认可收到全部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隆群公司、世纪鸿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60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3元,由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