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3301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7095-9。
法定代表人:贺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虽然与隆群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2013年5月28日,鸿基公司于隆群公司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施工内容详见2013年5月20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附合同后。会议纪要中明确体现了***施工队,且有***的亲笔签名。其次,隆群公司该工程原现场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施工队的施工行为。最后,隆群公司项目负责人***2014年度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及汇总表,也证实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二、一审裁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为证明一审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28日鸿基公司与隆群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由于一审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仅能提供复印件。一审中鸿基公司拒绝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及会议纪要的原件,而隆群公司虽提交了合同的原件,但未拒绝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经隆群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指认,一审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其见到的原始合同,而隆群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见过。因此,***为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裁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一审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审理中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承包书证明: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装修承包的项目,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司**2013年8月5日对承揽工程统一管理,司**作为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拿着公章带着施工队伍施工,应该是代表公司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司**和被上诉人是施工合同关系,并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是受司**的雇佣参与施工,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分包给司**部分精装工程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一审认可的36万元已付款并非被上诉人支付,而是由司**直接支付。***也是司**雇佣参与施工并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或者负责人。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原件不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受司**雇用在工地工作,并非实际施工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石家庄世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隆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60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世纪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隆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书面合同,被告隆群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以三张认价单及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与隆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其作为施工人曾与发包方签订过合同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涉案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隆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施工合同。一审时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但均为复印件,隆群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又称***为隆群公司项目负责人,隆群公司不予认可,且***出庭作证只证明自己是司**请来的,工资由司**发放,并未承认自己是隆群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是直接给隆群公司施工,他本人在有关单证上的签字是代表司**。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为隆群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隆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意见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非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薛金来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