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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1377号
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章帮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沁,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汇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
被告:深圳市启维创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2栋201。
法定代表人:李海芳。
被告: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吴山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纬公司)与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兰生公司)、深圳市启维创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维公司)、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兰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财保案号为(2021)浙0522民诉前调7076号,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民初案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及被告湖州兰生公司、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丛丁因疫情原因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线上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州兰生公司向支付到期工程款64830124.50元以及利息9817783.21元(分期分段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此后以6483012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项暂合计74647907.71元。2.判决确认宁纬公司有权对坐落于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汇路188号的不动产进行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款本金64830124.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启维公司在未缴足的出资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湖州兰生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苏州兰生现公司在未缴足的出资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湖州兰生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湖州兰生公司、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湖州兰生公司向支付到期工程款64390507.50元【到2021年1月23日应付工程款134409124.50元(厂区74840㎡×2100元/㎡×80%+8#配套综合楼一层及以下11570566元×75%)-已付款69579000元-支付到农民工账户的439617元】以及利息13618479.58元(分期分段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此后以6439050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64830124.50元”变更为“64390507.50元”。事实和理由:湖州兰生公司因投资建设长兴兰生创星智能制造产业园工程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宁纬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作为付款依据):房屋建筑面积约9.3万平方米,按暂定价2100元/平方米计算,计价为19530万元整;合计暂定总价22230万元整,另外对工程款支付及逾期支付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宁纬公司根据湖州兰生公司通知要求组织进场。全部厂房工程已先后分多批次全面达到一层、二层、三层结构进度;截止2021年1月22日全部厂房工程先后分批完工、外脚手架拆除完成。行政办公楼已先后达到一层、四层、七层结构进度。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宁纬公司向湖州兰生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申报工程款,但湖州兰生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故意拖延签收工程款申报资料、拖延办理审核批准手续、随意克扣工程量及审核金额,并且即便是已经审核批准、严重不足的工程款,湖州兰生公司也不能及时支付。经查,启维公司和苏州兰生公司系湖州兰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5日前和2018年12月15日前。但启维公司和苏州兰生公司就上述认缴出资至今分文未付,应在未缴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分别对湖州兰生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宁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湖州兰生公司、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为案外人徐文元,挂靠于宁纬公司,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宁纬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即使合同有效,进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发包人已确认工程量的形象进度比例计算,75%进度款的支付基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及宁纬公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合同注2中关于暂定总价的适用仅适用于竣工结算时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故80%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而非宁纬公司主张的按照暂定总价的80%支付进度款;2021年12月8日庭前会议时三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80%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厂区粉刷、门窗玻璃只施工了一部分,未施工完毕,应支付到75%,办公楼未完工应付到75%,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认为截至2022年4月23日厂房室内变形缝处理、内外墙局部修补、门窗调整、室内清理、通水通电调试等未完成,8#行政楼四周雨污水管道、道路等未完成;经湖州兰生公司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019.15万元(4579万元+239万+201.15万元,其中8#配套综合楼一层及以下应付550万元),因已付款76458617元,已超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完工“不是指竣工,仅外架拆除”,外架拆除通常是房屋建筑完工的重要标志,但涉案工程的外架拆除原因是徐文元与出租方发生纠纷,出租方于2020年4月强行拆除,当时房屋建筑尚未完工,外架拆除后施工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吊篮等工具继续进行外墙粉刷等施工活动,也足以证明外架拆除后房屋建筑并未完工;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到位,工商年检是委托第三方报的,第三方未经湖州兰生公司、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确认申报了注册资本未到位。
宁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A1.原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3.涉案工程土地不动产权证书;A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A6.2020年1月16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A7.2021年1月23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附件资料;A8.湖州兰生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的2020年度报告;A9.2021年2月7日经监理确认的厂区已完工及办公楼一层节点完成证明单;A10.监理工程师关于审核工程款的计算底稿;A11.关于4579万元的《工程联系单》、《回复函》、《说明》;A12.有关2021年春节前(工程完工、拆除外脚手架)施工进度计划及该期工程款支付的信函《回复单》、《申请》、《工程联系单》;A13.《会议纪要》;A14.铝合金平开窗、推拉窗《检测报告》;A15.现场照片;A16.兰生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
湖州兰生公司、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B1.宁纬公司2021年1月8日《回复函》;B2.《工程开工令》;B3.图纸签收单;B4.监理方《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B5.《图审会议纪要》;B6.施工方少于合同暂定价的《建筑装饰及安装报价汇总表》;B7.支付徐文元亲属工程款转账记录(部分);B8.《付款申请书》;B9.与徐文元有关的宁纬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回复函》;B10.施工方承认因租金问题劳务公司开始拆除外脚手架和塔吊的《工程联系单》;B11.施工方主张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告知书》;B12.施工方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厂区内外粉刷、屋面分部工程及大部分一层地坪的浇筑、厂区剩余工程量在2021年8月底前完成的《工程联系单》;B13.因施工方擅自撤出施工机械和拆除建筑物脚手架造成工程停工发包方的《违约告知函》;B14.截至2021年3月3日厂房建筑及8号综合配套楼尚未完工的《会议纪要》;B15.发包人认为在厂房建筑尚未完工情况下拆除外架不构成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工作联系函》;B16.《工程支付证书》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B17.支付工程款76458617元的汇总统计表(其中向宁纬公司支付70018617元,向案外人徐文元和混凝土供应商直接支付644万元);B18.监理公司出具的截至2022年4月23日《施工形象进度》;B19.2019年12月13日《公司章程》(出资期限至2030年10月1日);B20.股东出资到位的支付凭证;B21.湖州兰生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B22.湖州兰生公司2021年度报告(出资期限至2030年10月1日,2018年均已出资)。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22年1月25日湖州兰生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出资期限至2018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7、A8、B7、B14、B17、B19-B22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A9无单位负责人人签名,B18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A10、B6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B4与争议的起诉标的无关,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8不能单独证明已付工程款情况,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9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B13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16除了2020年1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报审表,其余证据不属于本案争议标的范围,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湖州兰生公司将长兴兰生创星智能制造产业园工程发包给宁纬公司施工,201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水电、室外总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仅作为付款依据):房屋建筑面积约9.3万平方米(根据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厂房建筑面积合计75677平方米),按暂定价2100元/平方米计算,计价为19530万元整;室外总体面积……;合同暂定总价22230万元;宁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为徐文元;本工程按实结算;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项目单体分标段付款:机械厂房、双拼厂房、标准厂房ABCD为一个标段,行政办公及配套服务用房为一个标段;2、付款方式:(一)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一层结构完成(含一层结构和桩基),按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5%;后续二层、三层结构完成分别拨付,按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5%;办公楼一层结构完成(含一层结构和桩基),按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5%;后序四层、七层结构完成分别拨付,按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5%。(二)房屋建筑完工(不是指竣工,仅外架拆除)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80%;室外总体工程完工(不是指竣工)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80%;房屋建筑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85%;室外总体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85%;按时分别支付)。(三)房屋建筑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室外总体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四)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注:1、支付节点承包人申报由发包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发包人按承包人申报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按时进行拨付;2、结算总价在合同规定时间内由于双方产生争议不能确定总价的,按合同暂定单价乘以总建筑面积结算暂定总价……;关于进度款的审核和支付,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3天,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5天,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7天,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逾期支付超过15天后承担违约责任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宁纬公司向湖州兰生公司申报办公楼一层节点及厂区三层结构封顶工程款共计112687799.44元,2020年1月12日经监理审核本期应得款为61051504元、应付款为75%即45788628元,2020年1月16日经湖州兰生公司审批厂房三层以下结构及综合楼一层以下结构工程量为4579万元(其中综合楼一层及以下应付550万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4579万元。2021年1月24日宁纬公司向监理申报厂区外脚手架拆除及8#楼配套综合楼一层及以下结构完成,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34409124.50元(厂区74840㎡×2100元/㎡×80%+8#配套综合楼11570566元×75%),湖州兰生公司当庭认为8#楼配套综合楼一层及以下应付进度款为550万元,厂区部分至今未审批。湖州兰生公司已付工程款70018617元(其中截至2020年2月7日已付15439617元,截至2020年10月26日已付4579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16日启维公司向湖州兰生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海芳)转账5000万元,附言为投资款,截至2019年7月18日苏州兰生公司向湖州兰生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海芳)转账5405万元(2019年12月30日湖州兰生公司认为多汇了405万元),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12月13日湖州兰生公司在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启维公司和苏州兰生公司分别认缴的5000万元出资额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0月1日前。湖州兰生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实收资本净额为10000万元。2021年6月18日(此时湖州兰生公司与启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海芳,苏州兰生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李海芳)湖州兰生公司对外公示的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启维公司和苏州兰生公司系湖州兰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5日前和2018年12月15日前、实缴出资额均为0。2022年1月25日湖州兰生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同对外公示的2020年度报告显示内容。宁纬公司认为工程款湖州兰生公司未按约支付且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宁纬公司与湖州兰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湖州兰生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经审理认为,虽然徐文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宁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宁纬公司也自认徐文元是项目负责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文元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故对湖州兰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纬公司主张的应付厂房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厂房建筑完工(不是指竣工,仅外架拆除)后15天内工程款应支付至80%,经审理认为支付80%的节点根据文义理解应为厂房建筑完工且外架拆除,关于外架已拆除双方无异议。2021年12月8日庭前会议时针对宁纬公司关于厂房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应支付至80%的诉讼请求,湖州兰生公司辩称“厂区粉刷、门窗玻璃只施工了一部分,未施工完毕,应支付到75%”,开庭审理过程中湖州兰生公司认为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未完成情况中未提及厂区粉刷、门窗玻璃的施工即截至2022年4月23日厂区粉刷、门窗玻璃已施工完毕应支付至80%,故厂房工程应在2022年5月8日(2022年4月23日+15日,关于完工的时间点2021年12月8日庭前会议时宁纬公司自认门窗玻璃未完工,之后房屋建筑完工的时间点因宁纬公司未举证,故依据湖州兰生公司自认的时间来进行认定)前支付至合同约定的80%支付节点。关于房屋建筑完工15天内80%的计算基数双方未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约定“暂定价(仅作为付款依据):房屋建筑面积约9.3万平方米(根据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厂房建筑面积合计75677平方米),按暂定价2100元/平方米计算”,在房屋建筑完工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暂定价支付进度款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建筑完工1年内90%的计算基数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为合同暂定价,房屋建筑完工15天内与房屋建筑完工1年内相比只是完工时间长短的问题,80%的计算基数可参照90%的计算基数约定,且80%的计算基数双方未约定不能适用合同暂定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80%的支付节点为房屋建筑完工,75%的支付节点为层数结构的完成,二者支付节点不同,支付75%进度款的计算基数不属于支付80%进度款计算基数的双方交易习惯。综上,根据宁纬公司主张的厂房面积及本院的以上认定,湖州兰生公司应于2022年5月8日前支付厂房工程款125731200元(74840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80%)。
关于宁纬公司主张的应付8#楼配套综合楼一层及以下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一层结构完成(含一层结构和桩基),按发包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5%,根据湖州兰生公司的当庭确认,则8#楼配套综合楼一层及以下湖州兰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50万元。
关于湖州兰生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76458617元,其中对宁纬公司自认的7001861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湖州兰生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魏晓妹、刘宾的款项,因收款人非宁纬公司且湖州兰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方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交易附言亦大多数为借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因系湖州兰生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工程款合计131231200元(125731200元+550万元),扣除已付款70018617元,湖州兰生公司尚需支付61212583元。
关于宁纬公司主张的经湖州兰生公司确认的进度款4579万元利息及厂房建筑工程完工后欠付的进度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7天,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逾期支付超过15天后承担违约责任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20年1月16日经湖州兰生公司审批厂房三层以下结构及综合楼一层以下结构工程量为4579万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4579万元,因湖州兰生公司在2020年2月7日(2020年1月16日+7天+15天)前尚欠进度款30350383元(4579万元-宁纬公司自认的已付15439617元),则自2020年2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结合已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款项付清时止合计1518444.52元【按LPR的1倍(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19日1年期LPR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年期LPR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6日1年期LPR为3.85%)分别计算如下:以3035038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为123846.42元,以27348383元(30350383元-300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7日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为122004.17元,以26348383元(27348383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计算至2020年5月7日为25360.32元,以19848383元(26348383元-6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为6368.02元,以16848383元(19848383元-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为1801.84元,以11848383元(16848383元-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3日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为27876.61元,以11348383元(11848383元-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为6068.23元,以10348383元(11348383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为1106.7元,以10148383元(10348383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为6511.88元,以9648383元(10148383元-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2020年6月24日为4127.36元,以9148383元(9648383元-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2020年7月3日为7826.95元,以8748383元(9148383元-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5613.55元,以8548383元(8748383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为1828.4元,以8448383元(8548383元-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15359.63元,以7748383元(8448383元-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为1657.29元,以6748383元(7748383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计算至2020年8月4日为721.7元,以6048383元(6748383元-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为646.84元,以5748383元(6048383元-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为614.76元,以5248383元(5748383元-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为2806.43元,以5048383元(5248383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为539.9元,以4048383元(5048383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为5628.38元,以3248383元(4048383元-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94.79元,以2748383元(3248383元-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为8229.88元,以2248383元(2748383元-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240.45元,以1018383元(2248383元-12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为871.28元,以968383元(1018383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为414.25元,以718383元(968383元-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该日付清718383元)为845.1元,合计379611.13元,则按LPR的4倍计算合计1518444.52元】。厂房建筑工程完工后经本院认定截至2022年5月8日湖州兰生公司尚需支付61212583元,因未及时支付,故湖州兰生公司应以6121258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的4倍自2022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宁纬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宁纬公司是否就承建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宁纬公司与湖州兰生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宁纬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包人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涉案工程属于未竣工的工程,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宁纬公司起诉至本院,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的“十八个月”规定,故对欠付工程61212583元的优先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分别认为截至2018年10月16日启维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到位、截至2019年7月18日苏州兰生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到位,经审理认为若股东已出资到位,则2021年6月18日(此时湖州兰生公司与启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海芳,苏州兰生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李海芳)湖州兰生公司对外公示的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不应显示实缴出资额均为0,2019年12月13日湖州兰生公司备案的章程中也不应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0年10月1日前,否则不合常理,同时根据2022年1月25日湖州兰生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5日前和2018年12月15日前,故应认定启维公司、苏州兰生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未进行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启维公司在未缴足的出资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范围内对湖州兰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苏州兰生公司在未缴足的出资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范围内对湖州兰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12125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51844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以6121258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的4倍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工程款61212583元就其承建的长兴兰生创星智能制造产业园厂房及8#楼配套综合楼一层及以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深圳市启维创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缴足的出资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范围内对湖州兰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未缴足的出资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范围内对湖州兰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0040元,由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455元,被告深圳市启维创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州兰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原告江苏宁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马立平
审判员张周芳
人民陪审员周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