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5民初1136号 原告: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楼镇工业园区润五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雇主责任险保单,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和雇员合法权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PZBV…160)。随保单的雇员名册中,包括“序号1,**”及***等人。2021年5月22日下午,雇员**(身份证号:32062419********)在本公司车间内弯管作业时,被气缸压伤右手食指,工伤发生后,即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同时原告立即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向被告报告出险情况。2021年7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的伤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已依法赔付雇员**的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已从银行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为挽回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未予理涉。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委托律***被告,被告至今亦未回复。另,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经为追索雇员***、***、***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2021年9月原告也曾将被告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豫0505民初2805号,在主审法官主持下,与被告依法调解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查明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20年5月29日到2021年5月28日,核实受害人系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工作时受伤,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的每人的误工责任限额为1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为8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是100元。医疗费只赔偿工伤保险医疗费列表中的医疗费用,且免赔额是100元,误工费有五天的绝对免赔。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赔偿限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和雇员合法权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号:PZBV20204105000000××××,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间:2020年5月29日零时起到2021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责任限额为76560000元,保障项目及约定为:雇主责任(2015版)(累计责任限额为7656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00元/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误工费每次事故最高赔偿天数为180天,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天数360天,绝对免赔5天;医疗费扣除免赔额100元后100%赔付;保单雇员人数87人;保单信息导出清单载明其中雇员包括“序号1,**(身份证号:32062419********)”及***等人,工种代码为管道。 **(身份证号:32062419********)于202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原告提供的该公司2021年2月、3月、4月工资表显示**每月扣税30元后实发工资为5970元。2021年5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弯管施工时,被气缸压伤右手食指,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诊断为:手部肉芽创面(右示指),花费医疗费8743.03元,**2021年5月25日入院,2021年5月3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情况治愈,医嘱:1.两天换药一次,两周拆线,2.注意休息,3.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周五复查。2021年7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的伤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就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等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补偿**12万元,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雇员**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后原告因与被告就保险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外,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原告雇员***、***、***三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失,原告曾于2021年9月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豫0505民初2805号,后原告与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调解协议载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垫付三名雇员不同金额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三个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保单信息导出清单、**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协议书、企业网银转账、律师函、(2021)豫0505民初28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合同。原告雇员**系保险合同信息载明的雇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及伤情结论,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雇主在与**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后,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承担的保险责任项目有:1.医疗费8643.03元(8743.03-100),2.伤残赔偿金80000元(80万元×0.1伤残比例),3.误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天数按照受伤及住院天数10天+出院医嘱两周14天-5天绝对免赔期),以上共计90543.0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543.03元; 二、驳回原告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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